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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蘇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審理中,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另給付新臺幣(下同)540,103元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追加狀可稽(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卷第82頁),聲請人就此追加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8,925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二人收入菲薄且無恆產,其左眼視力僅0.025及黃斑部病變, 生活十分困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分明確。
其前於97 年3月14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及聲請人自96 年9月至97年5月止欠繳之健保費5,931元,均係由聲請人之母陳婌芳向其姐陳婌芬借貸而來,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75年7月9日生,於93年10月16日因本件事故致左眼眼角膜灼傷、前房出血、眼瞼裂傷,迨96年5月19 日經亞東醫院作螢光眼底攝影結果左眼黃斑部病變,無視力恢復之可能,亦不適宜實施角膜移植手術,有亞東醫院97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 年7月21日亞歷字第0976410428號函可按(本院上易卷第29、80頁)。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95、96年度雖有所得分別為112,233元、128,543元,自97年1月起至同年6 月3日入伍服役前均無工作,業據聲請人陳明(本院聲更卷第22頁反面),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頁)及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本院聲字卷第5-6頁), 是聲請人於95年1月至97年5月底止(29個月)平均每月所得為8,303元【(112,233+128,543)÷29=8,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內,參考台北縣政府主計處公布有關台北縣家庭之收支調查資料(本院聲更卷第27-31頁):台北縣於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人口數2.9人(全縣共計3,798,015人,1,308,848戶, 平均每戶2.9人),每戶家庭經常性支出為751,125元,則台北縣內每人於 96年度之經常性支出為259,009元(751,125÷2.9= 259,009),即每月為21,584元。
是以聲請人於97 年6月前每月平均所得8,303元,客觀上確實不敷其經常性之支出, 因認其為無資力之人。
㈡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於97年5月23 日允准在案,有該分會之審查表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2頁)。
㈢聲請人前於97年3月14 日雖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及其欠繳之96年9月至97年5月健保費5,931元嗣於97年5月間補繳之情,查均由聲請人之母陳婌芳向其姐陳婌芬借貸後代為繳納,迄今陳婌芳並未返還任何金錢予陳婌芬,業據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婌芳與陳婌芬二人證述借貸之細節一致(本院聲更卷第24頁), 並有陳婌芬簽立之借據2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聲更卷第12 、17-18頁),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為具有資力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左眼於屆滿18歲時即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經治療後於96年5月19 日經醫診斷為黃斑部病變無恢復可能,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其前係由母陳婌芳向其姐陳婌芬借款所得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健保費,惟仍無繳納以後訴訟費用之資力,則聲請人聲請就追加部分提起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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