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訴易,46,2008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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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
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即97年10月13日罔顧政風調查滅失筆錄因不作為再聲請更正裁定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所為97年度訴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在本院刑事案件中之身分係證人,非為當事人,不負擔訴訟費用,是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相對人犯有傷害案件時,於97年3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送本院民事庭,但聲請人前於96年11月9日,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一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臺北地院現以97年度訴字第1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審理中,而上開前後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乃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本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之前開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誤認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仍非屬當事人身分,不能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是本院上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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