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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陳怡君律師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交付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楊梅鎮)里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⒈此部分事實與其他事實完全不同,雖同為當選無效事由,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屬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
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4日為追加時,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應裁定駁回;
縱然如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係攻擊防禦方法,其於起訴後逾2個月始提出,顯亦逾時,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甲○○未於起訴狀明確特定此部分事實,且於原審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起訴範圍同檢察官,即不包括此部分事實。
⒉因民眾、黨部及上訴人競選總部均建請循選舉慣例委由里長協辦炒米粉說明會,而戊○○係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上訴人遂請戊○○代表競選總部轉交3萬元動員費用予楊梅鎮35位里長, 非綁樁買票。
上訴人原擬提供每里各2萬元動員費用,故於96年9月底交付70萬元予戊○○,嗣戊○○表示2萬元經費 不夠辦一場炒米粉說明會,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初再補給35萬元,改為每里3萬元。
戊○○於刑事審理中證稱3萬元係動員費用,並稱偵查中因誤解法律而認罪。
鍾能錦等里長於刑事偵查中表示3萬元係動員費用, 非買票,己○○等里長於刑事審理中均稱3萬元並非買票, 曾勇舜等里長則均稱係動員費用。
里長於刑事偵查中認罪者,係受檢察官誤導,以為「拿錢等於賄選」,如麥淦書、吳玉郎、吳清標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認罪之意係承認收到3萬元, 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證稱因未辦說明會,並無花費,遂將3萬元繳回,徐麗貞、吳清標、鍾能錦證稱其 認為有辦活動有花費即合法,未辦即違法。
故各里長與戊○○間並無行賄與收賄之意思合致。
張麟造等4位里長 經另案判決投票收賄罪確定,係因其等爭執未收到3萬元, 故未調查3萬元是否為合法動員費用,該確定判決無法證明3萬元係買票賄款。
⒊依法務部96年11月13日960042349號函示, 選舉造勢活動提供適度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等,不構成賄選;
另依實務確定判決,提供5萬、10萬經費 請人舉辦說明會等活動,不構成賄選。
各里之炒米粉說明會,循例約於投票日前1、2週加強舉辦,戊○○原預計於97年1月3日全面通知里長舉辦說明會,但遭傳聞涉及賄選,故不及通知舉辦說明會即出國,里長則因戊○○尚未通知,故未舉辦活動。
上訴人未要求戊○○出國,戊○○由他處得知檢調偵查情資而出國,與上訴人無關。
且戊○○因行賄傳言而出國躲避,乃人之常情,無法以此推論3萬元係供行賄。
⒋范振富、己○○、鄧年益、吳玉郎等里長均為資深民進黨員或同一選區候選人甲○○之競選幹部,上訴人不可能向對手賄選,故上訴人請戊○○不分黨派,轉交楊梅鎮35位里長各3萬元動員費用, 不可能是賄賂。
又買票通常在投票日前數日為之, 本件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97年1月12日,上訴人於96年9月、10月間交付105萬元予戊○○時,距投票日尚有3個月,上訴人不可能在投票日前3個月買票。
另一般買票行情約為一票500元或1000元,以3萬元向里長一人買票或向全里里民買票,均不合理,僅向里長買35票亦對選情無幫助。
㈡關於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稱武威村)圓源緣客棧聚餐(下稱圓源緣餐會)部分:上訴人因欠缺競選經費,多賴黨部協助募集,多次明確指示輔選幹部人員應依法令規定運用競選經費,舉辦造勢活動至多僅能以炒米粉方式辦理,不得辦桌餐會。
武威村村長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辦理圓源緣餐會,上訴人固有出席,然上訴人未授意或指示辦理餐會,而係當天早上經丙○○告知才被動出席,為單純拜票行程。
該餐會係例行性會議後之餐敘,亦非選舉餐會,上訴人不曾同意支付餐費,出席餐會之武威村村民廖運溜等人已證稱上訴人未表示要付餐費,不知餐費由誰支付等語,或稱餐費係由廖介文支付等語。
餐費實係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所成立之上訴人選舉後援會總幹事丁○○於餐會後,經廖介文一再請求,方交付廖介文,廖介文亦證稱:係因貪小便宜才請丁○○付款,與選舉無關等語。
檢察官未就應邀參與餐會之村民提起公訴,甚至認定參與餐會之村民不知情,顯然主觀上亦不認為此部分構成賄選。
㈢關於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⒈上訴人僅於96年11月以前曾兩度各交付10萬元予丁○○,表明係供文宣及紅白帖之用。
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其10萬元資金係源自上訴人觀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之捐款,上訴人並不知情。
丁○○最初兩次供述係因檢察官威脅利誘、不當訊問,遂曲意附和檢察官之結果,其後迄今9次 證言一致稱10萬元來自歐道信捐款,方為實情。
丁○○於偵查之初不敢說實話,並非陷害上訴人,係因檢察官一直要求其供稱上訴人交付10萬元,且因歐道信有前科,故不敢供稱係歐道信交付,另因上訴人層級較高,丁○○誤以為供稱上訴人交付會沒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事由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上訴人未交付10萬元予丁○○,故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不符當選無效之要件。
又丁○○即使供述上訴人給錢,仍堅稱上訴人未指示買票行賄,上訴人不知其做法,偵查中說上訴人要其發揮一下,係亂講等語。
⒉歐道信確實於96年12月15日捐款10萬元,且知悉由丁○○取走動用,上訴人競選總部會計廖運溜亦證稱歐道信捐款10萬元,由丁○○取走動用。
檢察官扣押之禮金簿、感謝狀是事後重製,無法證明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款;
原始禮金簿、感謝狀可證明歐道信並非於96年12月18日捐款。
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捐款當時未取收據,事後擔心遭誤解,為避嫌而要求廖運溜開立96年12月18日之收據,兩人因此於偵查中依收據證稱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款。
另歐道信僅要求丁○○加強動員,未要求丁○○行賄廖姓宗親,丁○○自刑事偵查起,始終堅稱5000元為動員費用,檢察官誤導丁○○稱5000元有買票之意。
⒊96年12月15日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加強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
動員工作固早已展開,惟丁○○無動員經費,適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捐款10萬元,丁○○方持以加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
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除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外,亦供其他小型說明會之動員。
依法務部函示,選舉期間,載送民眾往返造勢活動會場,提供經費動員民眾參加造勢活動,不構成賄選。
實務見解認為候選人因鄰長幫忙拉票、到服務處幫忙招待客人、買便當、催里民投票,而給付勞務對價及選務費用,不構成賄選。
廖曾秀娘等人於刑事審理中證稱5000元係循往例發放之動員費,以支付電話費、油費、車費,動員民眾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武威村等村莊之說明會,無買票之意等語。
檢察官誤導廖曾秀娘等人「收錢等於收賄」,廖曾秀娘等人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於刑事偵查中不知動員是否合法,誤以為「收錢等於收賄」而認罪。
⒋武威村係廖姓宗親為主之小村莊,選民支持「廖姓」候選人,為上訴人之鐵票倉,且上訴人係張廖簡宗親會桃園縣理事長,在廖姓宗親間知名度高,無買票鞏固之必要。
又武威村有效選票僅761票, 買票無意義,且在鐵票區買10票,對選情無助益。
另以5000元高價向鐵票買票,又高於一般買票價額500、1000元,均不合理,僅買10票, 亦無法鞏固武威村有效選票761票。
若認5000元係要宗親「影響」其他宗親,即非賄選。
縱然要向鐵票買票,不會早在選前1個月為之, 鐵票應非優先買票之對象。
且一般選舉買票,均編造買票名冊,大規模發放賄款,在鐵票區買票,應透過有影響力者編造名冊發錢,以達掌握選票之目的。
但本件並無賄選名冊,與一般賄選型態不符。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剪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3號判決、檢察官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篇「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9月9日中選法字第0970007451號函、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31、37期委員會紀錄、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96年11月13日賄選犯行例舉函釋、上訴人競選總部會議紀錄、桃園地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3月14日廖介文答辯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桃園地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97年8月19日、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桃園地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7號98年4月21日、98年4月28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9日、98年6月16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98年9月22日刑事判決及98年7月21日戊○○刑事辯護意旨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第7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之侯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剪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獎助客家學術研究計畫「一個客家單姓村的形成與發展-以武威廖姓村為例」、第7屆立法委員區域侯選人得票概況、 第15屆縣市長選舉侯選人得票概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始感謝狀及原始禮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等影本及丁○○、己○○、江水松、莊廣生、鍾金昌、鍾能錦、彭金波、沈文秀、丙○○、廖德生、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戊○○偵查中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勘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訊問證人張永輝、郭雲輝、廖龍文、廖運咸、廖運坑、廖運樂、廖運壕、徐月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⒈上訴人所為各賄選行為,屬同一法定事由下之數行為,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檢察官主張上訴人交付戊○○轉交里長3萬元部分, 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增加攻擊方法,並非追加訴訟標的,應認合法。
且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已提出剪報資料,主張上訴人交付賄賂3萬元予楊梅鎮里長等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⒉里長己○○等人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投票受賄罪,係在未受人情壓力影響及其他資訊干擾之情形下具結所為,當可採信,其等收受戊○○交付之3萬元係賄款, 事後改稱係里長活動費,為脫罪之詞。
己○○等人從未參與輔選活動,3 萬元自非活動費,遑論係工資;
縱使其等自行猜測係活動費,僅涉及主觀上有無受賄故意,與上訴人有無要求戊○○買票無關,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交付活動費。
里長陳森永、張麟造、陳世陽、徐享潮等4人 雖於刑事偵查中否認收賄,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 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主張交付里長活動費,卻未告知楊梅地區主委或會計,又未於偵查中承認交付戊○○105萬元,且遲至97年5月30日始提出該主張,顯非實情。
上訴人雖辯稱交付戊○○105萬元係里長活動費, 卻於檢察官調查之際,不配合釐清案情,反以他人手機與戊○○聯絡,要求戊○○避居大陸,應係涉嫌犯罪心虛所致。
⒊戊○○於刑事偵查中7次結證稱上訴人交付105萬元並指示其轉交楊梅鎮里長各3萬元, 要求里長投票支持上訴人及運用影響力使里民投票支持等語,於刑事審理時亦承認犯投票行賄、受賄罪,足見上訴人確有要求戊○○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要求戊○○向前述楊梅鎮里長買票之事實。
⒋里長己○○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戊○○交付3萬元時,係在非公開場合或隱諱之處,無他人在場,僅告知是「廖的」,未要求幫上訴人辦理說明會活動等情, 可知3萬元並無正當用途。
又戊○○交付里長各3萬元後, 迄96年12月28日檢察官發動搜索時,至少2個月期間, 均未與里長聯繫或指示辦理說明會等活動,里長亦未辦理,足見戊○○交付里長各3萬元時,主觀上知悉係買票之賄款。
故戊○○於刑事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交付之105萬元 係里長活動費,應係脫罪之詞。
⒌買票對象不一定排除其他候選人之樁腳,何況上訴人係透過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戊○○篩選買票對象,故戊○○非全數發放。
而上訴人交付重金,除向里長買票外,尚欲里長以其身分發揮影響力,誘使或干擾里民之投票意向。
另就經驗法則而言,買票時間並不一定,上訴人在選前3個月從事賄選行為,難認有何不合理。
㈡關於圓源緣餐會部分:廖介文、樁腳丁○○及輔選幹部丙○○均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而舉辦圓源緣餐會,上訴人應知餐會係其競選總部為宴請選民所舉辦,與上訴人自己親為並無二致。
丙○○知悉並授意支付餐會費用,丁○○無正當理由卻同意以後援會經費支付餐會費用,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至少與廖介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侵害選舉公平性,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㈢關於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⒈上訴人確有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丁○○10萬元賄款,並指示丁○○賄選之事實。
丁○○輔佐上訴人從事競選事務,既無資格,亦無動機或必要,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
丁○○為幫助上訴人競選,向武威村村民買票,應係上訴人授意所為。
⒉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贈上訴人競選總部之10萬元,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丁○○之10萬元無關,檢察官依法扣押之禮金簿及感謝狀應為真正。
上訴人所提禮金簿及感謝狀毋庸調查。
縱使歐道信捐款日期為96年12月15日,亦無法直接證明丁○○發放之賄款係由歐道信交付。
⒊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賄款,非活動費或工資。
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且係上訴人授意或指示所為。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宗、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籌備處助理研究員黃國昌著民事訴訟法教室I、 剪報等影本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桃園縣第二選區之侯選人,於96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交付105萬元予 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戊○○,請戊○○轉交楊梅鎮35個里之里長各3萬元, 經戊○○交付里長己○○等人,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授意或指示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舉辦圓源緣餐會,招待該村村民,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另指示上訴人選舉後援會總幹事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在桃園縣第二選區當選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其無賄選行為,請戊○○轉交楊梅鎮各里長之3萬元,係循選舉慣例請里長協辦炒米粉說明會之動員費, 並非請里長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不可能在投票日前3個月買票,且以3萬元向里長一人買票 或向全里里民買票,均不合理,僅向里長買35票亦無實益;
另圓源緣餐會非上訴人授意或指示廖介文辦理,上訴人僅係受通知被動出席拜票,亦不曾同意支付餐費;
又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非上訴人授意或指示所為,其資金來源應為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歐道信之捐款,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丁○○交付之5000元並非賄賂,係請廖曾秀娘等人動員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說明會之動員費,不構成賄選,何況武威村村民向來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無買票必要,且以5000元買1票及在選前1個月買票,均不合理,僅買10票亦無實益等語。
程序方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本件上訴人參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同一選區候選人甲○○及檢察官分別於97年2月12日、97年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時,均未逾公告日起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賄賂3萬元予楊梅鎮里長部分, 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後始追加之訴訟標的,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原告起訴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增加。
而原訴與追加之訴縱然本於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若其所源生之原因事實不同,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係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96年10月底交付楊梅鎮里長己○○等人各3萬元、 96年11月16日邀約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在圓源緣客棧聚餐及96年12月中旬交付同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等三部分,因各該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地點及其行為態樣各異,尚不能以賄選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相同,遽謂三部分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故若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其中一部分之事實,不能認為其他部分之事實當然包括在起訴範圍內,該三部分事實應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僅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武威村村民聚餐及96年12月中旬交付同村村民5000元部分之事實,迄97年4月14日始具狀追加關於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之事實;
惟依甲○○起訴時主張「乙○○於競選期間涉有賄選買票行為,經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披露後(證3),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等語及所附證3 即剪報影本分別登載上開三部分事實(參見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4、10至18頁),可知甲○○起訴時主張之賄選事實已包括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 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
嗣甲○○於原審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詢問「原告主張事實與刑案是否相同?」,雖答稱「原告主張事實與刑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並未就當時檢察官起訴事實以外之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 部分事實表示捨棄或撤回,應認甲○○係在原審未命其就起訴狀所載事實為完整說明之情況下,僅陳述部分起訴事實,不能因此認為其起訴事實未包括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
而原審已就甲○○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合併辯論及裁判,則本件關於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 應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為主張,未逾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期間。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 第38至40頁之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7年1月12日舉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皆為桃園縣第二選區之侯選人。
當日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71,174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當選。
(參見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下稱原法院選1號>卷第6頁之選舉公報、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下稱原法院選2號>卷㈠ 第371至374頁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㈡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以及楊梅鎮里長己○○、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庚○○、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及里長呂芳盛之妻沈文秀,均為第7屆立委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中有投票權之人。
(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第138、139頁之附表、第140頁之原法院函、196頁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桃選一字第0970701091號函)㈢交付楊梅鎮里長各3萬元部分:⒈上訴人於96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前往戊○○(係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擔任上訴人楊梅區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位於楊梅鎮○○街○段181號之住處及楊梅鎮○○路11號之貨運行,先後交付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 予戊○○,請戊○○轉交楊梅鎮35個里之里長, 每人3萬元。
戊○○將上訴人交付之105萬元, 於96年10月底分別交付楊梅鎮里長己○○、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庚○○、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及里長呂芳盛之妻沈文秀各3萬元,彭金波事後將3萬元退還戊○○。
戊○○於刑事偵查中將發放剩餘之45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押。
己○○、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庚○○、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沈文秀於刑事偵查中均將收受之3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押。
(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㈡ 第12至24、393至39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使用其司機池清常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戊○○位於裕成路之貨運行見面。
⒊戊○○於96年12月27日晚間由桃園中正機場搭機離境,前往大陸,直至翌年即97年2月4日始再入境。
(參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下稱選偵17號>卷第91頁之法務部入出境作業資料)㈣圓源緣餐會部分:⒈廖介文時為武威村村長,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火宣、廖運溜、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至8時間,至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圓源緣客棧」席開3桌聚餐。
餐會中,上訴人與丙○○(係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之總幹事, 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擔任上訴人之輔選幹部,負責安排上訴人競選行程) 於同日晚間6時許到場,由丁○○(係武威村前任村長,於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成立之上訴人選舉後援會擔任總幹事)及廖介文陪同,向在場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 表示將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請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
嗣廖介文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丁○○位於武威村4鄰塘背11號 住處客廳,將圓源緣餐會費用14,390元之收據交付丁○○,丁○○則以張廖簡宗親會後援會經費,交付14,390元予廖介文,用以支付該費用。
(參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下稱選偵24號>卷㈡第143頁之97年1月11日丁○○訊問筆錄)⒉圓源緣餐會係由廖介文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餐會時間、地點,餐會當日廖介文並以電話催請丙○○及上訴人前往。
(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66至172頁之96年11月14日至16日廖介文、丁○○、丙○○間監聽譯文)㈤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⒈上訴人於96年11月以前曾兩度各交付10萬元予丁○○,表明係供文宣及紅白帖之用。
⒉丁○○曾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各5000元,另交付廖文振2萬元, 由廖文振轉交同村村民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000元。
上開收受5000元者,除廖運甘外,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將收受之5000元繳交檢察官扣押,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丁○○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將發放剩餘之5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押。
(參見選偵24號卷㈡ 第4至58、62至64、102至103頁之訊問筆錄、桃園地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下稱選易1號>卷第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選2卷㈡第39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⒊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於96年12月16日。
⒋觀音鄉代表會主席歐道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捐款10萬元予上訴人競選總部。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丁○○交付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是否係上訴人於96年12月中旬將10萬元交付丁○○,授意或指示丁○○所為?丁○○係武威村前任村長,於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成立之上訴人選舉後援會擔任總幹事,96年12月中旬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各5000 元,另交付廖文振2萬元,由廖文振轉交同村村民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00元係賄賂,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動員費用等語。
經查:⒈丁○○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請廖曾秀娘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⑴丁○○因涉嫌交付賄賂予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約其投票予上訴人,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傳喚訊問,嗣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後,因願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而經檢察官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後丁○○就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應訊之初,雖態度撲朔迷離,一度供稱:係因丙○○要求對於重要宗親處理一下,我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㈢ 第9至13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嗣則明白供稱:上訴人於10天前到我家,將10萬元交給我,叫我幫他處理一些宗親的幹部,沒有特別指示我做什麼,只是告訴我你去發揮一下,沒有叫我幫他買票,我理解他的意思應該是叫我拿10萬元去買票,買票也是我的意思,我拿錢給廖文振等人時,沒有說錢是上訴人的,因我們是宗親,當然是支持自己的宗親,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支持上訴人,當時沒有明講要他們投票給上訴人,他們應該知道這意思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11、1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4至21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
且當天與廖曾秀娘對質時,對於廖曾秀娘就檢察官詢問「丁○○拿5000元給你,是否要你投票支持乙○○」時答稱「是」,丁○○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67頁)。
翌日(96年12月26日)凌晨,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桃園地院訊問中,於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即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交付丁○○10萬元,由丁○○再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之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更供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給我,說是要做選舉經費使用,我使用情形如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我是基於宗親的理念,擅自主張為上開利用,上訴人拿錢給我時,沒有特別指示我要如何做,叫我自己去發揮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30頁之羈押聲請書、第40、41頁之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其後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作證時,復詳細結證稱:上訴人交10萬元給我後,我於96年12月12日至15日左右,親自交付賄款5000元給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廖運義、廖運光,叫他們支持上訴人,另交付25,000元賄款給廖文振,請他幫我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000元,並向廖浩文等人說要他們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共交給我30萬元,第1次約在96年10底交給我10萬元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2次是96年11月中交給我10萬元,也是選舉經費,第3次10萬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看著辦」,我聽了就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就是拿錢給宗親,要宗親投票支持他,上訴人沒有叫我拿這筆10萬元去找人發文宣、插旗子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4至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
綜上可知,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因瞭解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並指示其自行發揮之意為買票,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所為。
縱然丁○○於97年 1月11日刑事偵查中改稱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之資金源自歐道信之捐款10萬元等語,仍於97年2月5日刑事審理中供稱:「(問:到底是何人交給你現金,要你去買票?)歐道信。
(問:究竟是何人請你去買票?)是歐道信。
(問:這些賄款的金額,是歐道信請你交付給這些人?)…歐道信拿10萬元給我時,跟我說,幫他處理一些村裡面重要的幹部。
(問:是否就是要你交付一些款項讓你所謂村裡面重要幹部支持乙○○?)意思應該是這樣。
…他有暗示要處理20個。
…一個人5000元。
(問:是否真的乙○○授意你去賄選?)不是,是歐道信」等語,除稱交付10萬元者為歐道信外,一再肯定收受10萬元時經授意用於買票、賄選。
則丁○○直到刑事審理中仍稱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買票,其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故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應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且於交付時請廖曾秀娘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亦已就廖曾秀娘等人之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
⑵至於丁○○雖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拿錢給廖曾秀娘等人時,說要當他的走路工,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幫忙動員一些人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5至22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惟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時,既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且請廖曾秀娘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縱然另請廖曾秀娘等人動員(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義、廖文振、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於刑事偵查中否認之,詳後述),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賄選犯行。
何況丁○○即使曾請廖曾秀娘等人動員,然未約定動員人數等細節,難認有拘束廖曾秀娘等人之意或廖曾秀娘等人有必須如何動員之義務,應認丁○○僅另希望廖曾秀娘等人發揮影響力支持上訴人,不能認為所交付之5000元純粹係請求廖曾秀娘等人動員之對價。
又依丁○○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上訴人競選總部負責安排座談會、跑觀音鄉部分的紅白帖及內務採購,競選總部自行發文宣、插旗子,我沒有負責這個部分,也沒有經手付款,上訴人沒有叫我拿這筆10萬元去找人發文宣、插旗子,我也沒有找廖運甘等人去插旗子、發文宣,但是心裡有這樣的打算,當時我只有說以後選舉有事要請他們幫忙,沒有明說要他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發文宣、插旗子,但是我有這個意思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5、6頁之訊問筆錄),可知丁○○並不負責發文宣、插旗子等競選事務或經手相關費用,其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自不可能係發文宣或插旗子之費用,事實上亦未要求廖曾秀娘等人發文宣或插旗子,不能認為所交付之5000元係請求廖曾秀娘動員從事發文宣等競選事務之對價。
⑶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武威村係上訴人之鐵票區,無買票必要,且以5000元高價買票,又僅買10票,並不合理,在選前1個月買票亦過早, 另本件無賄選名冊,與一般賄選型態不符等語,然依丁○○供稱:上訴人叫我幫他處理一些廖姓宗親幹部,我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等語,可知丁○○行賄之對象已特定為武威村之廖姓宗親幹部,人數必不多,難認有造冊必要,且既係重點加強,縱然僅對10人行賄或行賄對象原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願,難認不合理,又既係為加強宗親幹部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願,以5000元行賄,亦難認顯不合理。
至行賄究應於何時進行?實見仁見智,難認有絕對合宜之時間。
故所辯均不能認為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並非賄選行為。
⒉廖曾秀娘肯定丁○○給付其5000元時,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曾秀娘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結證稱:「(問:丁○○表示他曾在10天前交錢給你,叫你支持乙○○,有無意見?)有,他到我家交5000元給我,他說這個錢給你,我問他錢給我做什麼,他說你拿去就好。
…他說這是候選人乙○○的。
…約一個星期前, 時間約在8點30分,當時我在看華視『愛』的節目,把錢交給我。
(問:為何丁○○要幫乙○○拿5000元給你?)他說立委選乙○○就對了」等語,其後與丁○○對質時,仍肯定丁○○給付其5000元,係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66頁之訊問筆錄)。
嗣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結證稱:「(問:在96年12月25日所為陳述,關於丁○○代替乙○○交付5000元賄款給你,要你投票給乙○○是否實在?)實在」,並承認投票受賄,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供稱:「(問:丁○○交錢給你說可有要你投票支持誰?)他說投票支持乙○○」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22、23、26頁之訊問筆錄)。
廖曾秀娘上開證言,核與丁○○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可知廖曾秀娘收受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認丁○○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
⑵嗣廖曾秀娘雖於原審結證稱:5000元是丁○○叫我幫他發放上訴人宣傳單的機車油費,競選總部成立時,要我帶一些人去熱鬧、幫忙等語(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 第297至299頁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廖曾秀娘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於丁○○稱有叫廖曾秀娘動員時,已當場明確表示「我沒有動員」(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67頁訊問筆錄),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亦供稱丁○○交錢時沒有要求幫忙發文宣或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動員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26頁之訊問筆錄),於原審作證時仍未否認曾於刑事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僅稱:該供述是亂講的,因緊張,急著回去等語(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 第298頁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酌廖曾秀娘曾擔任4、5年鄰長,當時仍為武威村第3鄰鄰長(參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之桃園地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7號<下稱選訴5號>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上開供述係廖曾秀娘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訊問內容並非複雜,訊問時間亦不長(自上午12時40分至47分、中午1時5分至7分,參見選偵24號卷㈡ 第22、23、26頁之訊問筆錄),難認因緊張或急著回去而輕率為不實陳述,應認廖曾秀娘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丁○○交錢時未要求幫忙發文宣或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動員等語屬實。
至於廖曾秀娘於刑事審理中另證稱:我心裡想大概是動員的錢,於總部成立時去幫忙做一些事情,我有幫忙叫人、搬米粉、擺椅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動員了2、30人, 5000元不是買票,刑事偵查中未看清楚筆錄即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15至122頁之選訴5號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核係事後迴護丁○○、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廖德生收受丁○○交付之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德生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有收到丁○○代表乙○○送5000元現金給你,要你投票支持他?)是,…大約是1個星期前… 他說這是選舉的錢,他沒有說誰的,但是因為他都是幫乙○○,我心裡知道他是幫乙○○輔選的,意思是要投票給乙○○」等語,當場與丁○○對質時,亦稱:「(問:丁○○交5000元給你,有無叫你動員參加乙○○競選總部?)沒有,他有告訴我這是選舉的錢,因為他幫乙○○輔選,所以我心裡知道這就是要投票給他的錢」等語,丁○○則稱:「(問:交5000元給廖德生時,是要叫他動員,還是選舉的錢?)有說是選舉的錢,但是沒有確定叫他投給誰。
(問:選舉的錢是何意?)動員宗親、跑腿的錢,至於投票支持乙○○他們心裡應該有數。
(問:你交錢時有無要他們投票支持乙○○的意思?)我交的時候沒有要他們投票支持誰,但是他們心裡應該知道。
(問:應該知道是何意?)要支持乙○○」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104、105頁之訊問筆錄)。
又廖德生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結證稱:「(提示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31分偵訊筆錄, 問:在96年12月25日所為陳述,關於丁○○代替乙○○交付5000元賄款給你,要你投票給乙○○是否實在?)實在。
(問:丁○○交錢給你時,有無叫你幫他發文宣、插旗子?)沒有,也沒有要投票給誰,也沒有叫我動員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站台。
(問:既然沒有說要投給誰,為何知道要投票支持誰?)我知道丁○○是幫乙○○輔選的,他拿錢給我,我心裡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投票支持乙○○」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27、28頁之訊問筆錄),於原審結證稱:「(問:丁○○有無給你5000元?)有。
(問:給你5000元做何用?)他沒有講」等語,並表示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結證情節實在,亦未否認於97年1月 8日刑事偵查中結證情節屬實(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第305、306頁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廖德生上開證言,核與丁○○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可知廖德生收受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認丁○○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
⑵至於廖德生其後於刑事審理中除結證稱:丁○○未說明為何要給我5000元,我沒有問等語外,雖另稱:我知道他在乙○○的競選總部當總幹事,我自己心裡想他拿錢一定是叫我去做事的,我有幫忙綁旗子、看板、叫人家參加座談會,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我有叫1、20人去,檢察官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很緊張,檢察官問是否丁○○拿錢給我,要我投票給上訴人,我一緊張就回答是,檢察官有叫我看筆錄,我沒有心情看,也看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9頁之選訴5號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然廖德生曾擔任4、5年鄰長,當時仍為武威村第4鄰鄰長(參見本院卷㈢第123頁之選訴5號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於刑事偵查中一再肯定收受5000元時知道是要投票支持上訴人,事後徒稱其陳述係因一時緊張所為,自不合常情,其翻異前詞,核係為迴護丁○○、上訴人,不足採信。
⒋廖運義肯定丁○○給付其5000元時,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運義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與丁○○對質時,結證稱:「(問:丁○○有無交5000元給你,要你投票支持乙○○?)有,約10多天前,上午他到我家親手交5000元給我,他說投票支持乙○○」等語,丁○○當場對於廖運義所言,表示沒有意見(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74頁之訊問筆錄),嗣廖運義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亦結證稱:「(提示96年12月25日下午10時偵訊筆錄,問:所述丁○○有在12月25日前10多天,到你住處交付5000元給你,要你投票支持姓廖的,也就是乙○○,是否實在?)是,實在」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41、42頁之訊問筆錄),廖運義上開證言,核與丁○○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可知廖運義收受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認丁○○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
⑵至於丁○○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雖另稱:我交付5000元給廖運義,要他支持上訴人,要他動員到競選總部的成立大會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6年選偵字第24號卷㈠第74頁之訊問筆錄),惟依廖運義於同日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乙○○競選總部成立時你有無到場?)有,…但是我沒有勸別人跟我一起去」、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結證稱:「(問:丁○○交5000元給你,有無要求你日後要幫忙插旗子、發文宣或做其他輔選動作,或參加競選總部的造勢?)沒有」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74頁之訊問筆錄),難認丁○○交5000元給廖運義,係要求廖運義動員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對價。
⑶嗣廖運義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所述屬實,並結證稱:丁○○沒有講要投票給乙○○,5000元是叫我開會時幫忙叫人去會場擺桌椅等語,然依其另稱:「(問:5000元你要叫多少人?)…不知道有叫多少人去。
…我有叫人去,但是他們有沒有去我不知道。
(問:競選總部成立該日,是否有去?)我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第307、308頁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丁○○交付5000元予廖運義係因要求廖運義須動員一定人數前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工作之對價。
廖運義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⒌廖文振收受丁○○交付之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文振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與丁○○對質時,結證稱:「(問:丁○○有無交5000元給你,要你投票支持乙○○?)有,約1個多星期前, 晚上7、8點,他到我家交5,000元給我,要我支持乙○○。
(問:支持乙○○是何意?)我的理解是投票給他」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70頁之訊問筆錄),核與丁○○當場稱:我交5000元給在庭之廖文振,要他投票支持上訴人,我沒有明講等語相符。
又廖文振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亦結證稱:「(問:丁○○是否有交給你相關買票的款項,要你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有,他約在12月25日前的1星期前左右,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他說找不到…他們,後來交給我25,000元,要我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當時他沒有明講,但是因為我們都知道他在乙○○競選總部輔選,當時就知道是要買票的錢,事實上買票本來就是這樣,根本不會明講要投票支持誰,我們就知道意思是拿了錢要投票支持乙○○。
(問:你拿錢給…他們怎麼說?)我有告訴他們是丁○○轉交的,其他的話我沒有講…我們都是宗親,他們也都知道丁○○在幫乙○○輔選,說丁○○轉交的錢,他們就知道意思是拿了錢要投票支持乙○○。
(問:丁○○可有叫你發文宣、插旗子?)沒有,我也沒有去參加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問:丁○○有無叫你找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動員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沒有。
(問:丁○○交錢給你有無跟你說,選舉期間要找你幫忙輔選或叫跟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他們說,收了錢要幫忙輔選?)沒有」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5、16頁之訊問筆錄)。
廖文振上開證言,核與丁○○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可知廖文振收受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認丁○○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
⑵嗣廖文振雖於原審否認丁○○交付5000元時要求其投票給上訴人,並結證稱:「我們是宗親,只是純粹幫忙。
(問:叫你幫忙何事?)他沒有講。
(問:你拿5000元作何事?)我有去幫忙插旗子、作木工,我認為是工資。
(問:工資如何算?)沒有怎麼算」等語(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第303頁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已肯定丁○○交付5000元時,並未明言要求廖文振幫忙做事,亦未表示5000元為工資,且廖文振於原審提示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訊問筆錄時,先肯定該筆錄之陳述實在,嗣雖以「當時檢察官有凶我,說做一塊板子哪有這麼貴要5000元,我就承認講有」為由,改稱該筆錄不實在,然所述情節尚不足認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致其喪失意思表達自由之情況,再參酌廖文振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係在與丁○○對質之情況下,與丁○○一致陳稱:丁○○交付5000元是要廖文振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難認廖文振有因意思表達自由受壓制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至於廖文振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丁○○拿5000元給我時,說要動員,第二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湊熱鬧,5000元是動員費,我有去發帽子、邀隔壁的人約2、30人去湊熱鬧, 另有幫競選總部做看板、釘旗桿,我在偵訊時很害怕,以為動員也有罪,故未提到動員的事,未看筆錄就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㈢ 第192至196頁之選訴5號98年7月7日審判筆錄),核係事後迴護丁○○、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⒍廖浩文收受丁○○委由廖文振轉交之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浩文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供稱:「(問:廖文振在何時、地交付給你這5000元?)在96年12月中旬某一日早上6-7時許,… 我在菜園內澆菜,廖文振經過,我便喊住他,要送青菜給他,他就過來,也沒有講什麼,就說隨便你投給誰,就從褲袋內拿出5000元點給我看,並把5000元給我,但他沒有講為何要給我錢,我覺得奇怪,我就問他這是要做什麼的,誰給的,他就說這錢是姓廖的,我就沒有再追問他,把錢收下來了。
…因為我想說這是選舉,有2位候選人,只有1位是姓廖的候選人…就是乙○○。
(廖文振拿給你5000元後,有無再跟你說這錢要做什麼?)沒有。
(問:隨便你投給誰,還需要給你錢?)所以我才問他說這是要投給誰的。
(問 :事後有無人請你去幫乙○○發放競選文宣等助選活動?)沒有。
(問:事後有無人請你去參與乙○○的造勢活動?)沒有」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46至48頁之訊問筆錄),廖浩文上開證言,核與丁○○、廖文振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
可知廖浩文收受5000元時,因當時正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於廖文振表示「錢是姓廖的」時,即與廖文振形成默契,瞭解丁○○委由廖文振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當時唯一廖姓候選人即上訴人,遂不再多問而收受。
故應認丁○○委由廖文振交付5000元予廖浩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⑵嗣廖浩文於刑事審理中仍結證稱:廖文振交付5000元給我時未說明何用,僅說「姓廖的」,我沒有再確認等語,雖另稱:廖文振不是要買票,是要給我動員的,我有邀請3、40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另有去競選總部幫忙插旗子或其他雜事,檢察官作筆錄時,我因害怕而沒說有參加上訴人造勢活動或幫忙插旗子,亦因害怕而說5000元是要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㈢ 第148至158頁之選訴5號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然審酌廖浩文曾擔任鄰長10幾年,當時仍為武威村第2鄰鄰長(參見本院卷㈢ 第148頁之選訴5號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其於刑事偵查中就廖文振交付5000元過程之陳述,明確且完整,符合具備相當智識經驗者應有之作為,事後徒言因害怕而為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丁○○、上訴人之詞,難認可採。
⒎廖星榮收受丁○○委由廖文振轉交之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星榮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結證稱:「(本屆立委選舉,你有無幫特定候選人輔選,或是參加候選人的競選團隊?)沒有。
(問:有無曾幫第二選區候選人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沒有。
(問:是否曾在96年12月間收到丁○○代表乙○○,請廖文振交付5000元賄款給你,要求投票支票乙○○?)我有收到廖文振交給我的5000元,時間大概是96年12月中,當時他交給我沒有說什麼」等語,嗣與廖文振對質時稱:「在觀音鄉○○村○路上,廖文振拿5000元給我,他說丁○○叫他交錢給我,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交錢給我。
(問:既然廖文振沒有說要投票支持乙○○,你怎麼知道錢是買票的錢?)我心裡想是要投票支持乙○○,所以才給我錢,因為我們是宗親不用特別說明,我們就知道是要投票支持乙○○。
…因為丁○○在乙○○的競選總部,他託廖文振交錢給我,我就知道那是買票的錢。
…當時廖文振有說是丁○○叫他交給我的,我一聽丁○○就知道要投票支持乙○○」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31、32頁之訊問筆錄),廖星榮上開證言,核與丁○○、廖文振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可知廖星榮收受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委由廖文振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認丁○○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
⑵上訴人雖提出偵查中錄音譯文,辯稱:廖星榮於偵查中曾說事後才知道是買票錢,收錢當時認為是「走路工」即動員費,訊問筆錄漏未記載等語,惟廖星榮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已否認曾幫其選區候選人輔選、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難認其收受5000元時自認係收受動員費。
縱然廖星榮曾表示認為5000元係「走路工」,惟俗稱「走路工」之意義尚包括請有投票權之人前往投票之費用,並不當然指競選活動中之動員費,上訴人所提偵查中錄音譯文亦未記載廖星榮所稱「走路工」究指何者(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 若屬前者,必然含有催請廖星榮投票給上訴人之意,仍為賄賂。
故尚難因廖星榮曾表示認為5000元係「走路工」而遽認5000元非屬賄賂。
⒏廖運智收受丁○○委由廖文振轉交之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⑴廖運智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結證稱:「(本屆立委選舉,你有無幫特定候選人輔選,或是參加候選人的競選團隊?)沒有。
(問:有無曾幫第二選區候選人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沒有。
(問:是否曾在96年12月間收到丁○○代表乙○○交給廖文振轉交5000元賄款給你,要求投票支持乙○○?)我有收到廖文振交給我的5000元,時間大概是96年12月間,當時他交給我沒有說什麼」等語,嗣與廖文振對質時稱:「(廖文振有無代表丁○○交5000元給你要你投票支持乙○○?)有,在觀音鄉武威村的他家附近的路上,廖文振拿5000元給我,他說丁○○叫他交錢給我,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交錢給我。
(問:既然廖文振沒有說要投票支持乙○○,你怎麼知道錢是選舉買票的錢?)我們是宗親,平常就有默契,他一給我錢,我心裡就知道,是要投票支持乙○○,所以才給我錢,因為我們是宗親不用特別說明,我們就知道是要投票支持乙○○。
…我知道丁○○在乙○○的競選總部,他託廖文振交錢給我,我就知道那是投票支持的錢,因為宗親默契不用特別說明。
…當時廖文振沒有特別說要支持誰,但是有說是丁○○叫他交給我的,我一聽到丁○○我就知道是要投票支持乙○○,因為丁○○是幫乙○○輔選的」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36至38頁之訊問筆錄),廖運智上開證言,核與丁○○、廖文振於97年1月8日前刑事偵查中所言相符,可知廖運智收受5000元時,確實瞭解丁○○委由廖文振交付款項係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認丁○○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
⑵上訴人雖提出偵查中錄音譯文,辯稱:檢察官於訊問之初為誘導訊問,表示收錢即犯錯等語,惟上訴人所指檢察官依序訊問「重點是你收了錢不是嗎」、「你的意思這樣就算合法是不是」、「你犯了錯就講清楚」等語,尚難認係不當誘導訊問,不能因此認為廖運智其後對於廖文振交付5000元情節之陳述不實。
至於廖運智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廖文振拿5000元給我,說慢一點跟我解釋,還沒解釋就出事了,我瞭解這是叫宗親造勢,請我們拉一點人氣,幫忙做點工作,我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也邀請至少30人去參加,另每天去競選總部綁旗子,我看不懂檢察官的訊問筆錄,記不清楚有無那樣講,當時可能過於緊張,大家看我一個人,我會不好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4、135至139頁之桃園地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7號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核係事後迴護丁○○、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⒐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賄賂,係源於上訴人交付丁○○10萬元,授意丁○○所為:上訴人雖否認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源於上訴人交付丁○○10萬元並指示其賄選,辯稱其僅於96年10月、11月間交付丁○○各10萬元做為文宣及紅白帖之用等語。
惟查:⑴丁○○與上訴人同為張廖簡宗親,上訴人為張廖簡宗親會理事長,丁○○則擔任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等情(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8頁之訊問筆錄),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時,丁○○又擔任上訴人選舉後援會總幹事,多承上訴人信賴,為上訴人經手財物,處理紅白帖,可知丁○○與上訴人素來關係良好而密切。
且丁○○曾擔任武威村村長、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閱歷可謂豐富,應知指稱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將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且危及上訴人之當選資格,不至於輕率為之,更不可能虛偽捏造,丁○○於桃園地院審理其羈押案件時亦陳稱沒有害上訴人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之桃園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故丁○○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拿10萬元給我,沒有特別交待,只是告訴我你去發揮一下,我想他的意思是走路工、動員,沒有特定對象,他只有說你自己去處理,看著辦,我自己的想法,就是給比較重要的人,請他當天來動員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14至1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1、22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及於97年1月8日 刑事偵查中就共犯部分作證時更詳細結證稱:我在上訴人競選團隊負責座談會安排、跑觀音鄉部分的紅白帖、內務採購,相關的錢是上訴人直接交給我,上訴人總共交給我30萬元,第1次約在96年10底交給我10萬元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2次是96年11月中交給我10萬元,也是選舉經費,第3次10萬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看著辦」,我聽了就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就是拿錢給宗親,要宗親投票支持他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4至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應係丁○○經深思熟慮後照實所言,不能因丁○○於偵訊之初態度游移,遽謂其後之明確供述為不實。
上訴人雖辯稱丁○○係因檢察官威脅利誘、不當訊問,遂曲意附和檢察官等語,惟丁○○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聲請羈押,在桃園地院訊問中供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給我,沒有特別的指示,叫我自己去發揮,我使用情形如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41頁之訊問筆錄),其中「96年12月11日」係其於案發後首次就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日期為明確之供述稱,「叫我自己去發揮」則與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所言相同,且未曾向法官表示檢察官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難認丁○○係因檢察官不當訊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再參酌丁○○交付5000元予廖曾秀娘等人時,分別向廖曾秀娘表示「這是候選人乙○○的、立委選乙○○就對了」、向廖運義表示「投票支持乙○○」、向廖浩文表示「錢是姓廖的」,明確表達5000元係為上訴人交付等情,可知其資金應確實來自上訴人。
⑵再者,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請廖曾秀娘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交付賄賂予選民,涉及資金來源、發放對象、發放金額及如何發放等重大事項,即使丁○○身為上訴人選舉後援會總幹事,亦不可能擅自決定,且事關上訴人切身利害,勢必須由上訴人參與決策。
故丁○○證稱上訴人交付10萬元並指示其「自己去發揮一下」,丁○○以其對上訴人之瞭解,明白上訴人之意思為拿錢給廖姓宗親、請廖姓宗親投票支持上訴人,並不違常理。
從而,應認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賄賂,係上訴人於96年12月中旬將10萬元交付丁○○,授意丁○○所為, 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⒑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賄賂之資金難認源自於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之捐款10萬元;
縱然源自於歐道信之捐款,亦應認係上訴人授意丁○○從事賄選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其資金來源為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之捐款10萬元,上訴人無從知悉或指示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等情。
惟查:⑴丁○○固於97年 1月11日刑事偵查中改稱:交付予廖曾秀娘等人之款項是歐道信給我的,上訴人不知其事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4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㈢ 第24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然對於10萬元先稱係上訴人交付、後改稱係歐道信交付之理由,丁○○於97 年1月14日刑事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本來想保護他們兩個,歐道信比較懂得選舉,我就先講上訴人,保護歐道信,現在無法保護了,我才說實話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53頁)、 於97年2月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時供稱:在偵查中稱1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是因當時我兩個人都想要保護,結果沒有辦法保護,只能保護我自己等語(參見選易1號卷第20至22頁之訊問筆錄)、於98年 6月30日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在96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中說給村民的錢是上訴人給的,是因檢察官一直要我說是上訴人,我怕被收押,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是上訴人,因為歐道信很霸氣,又有前科,不敢講是歐道信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68頁之選訴5號98年 6月30日審判筆錄),前後所稱想保護兩個人、因歐道信較懂選舉故保護歐道信或因歐道信霸氣又有前科而不敢講等語,互有矛盾,難認改稱10萬元係歐道信交付等情屬實。
另參酌丁○○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聲請羈押,在桃園地院訊問中始具體供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給我,叫我自己去發揮等情(參見本院卷㈣第41頁之訊問筆錄),且於桃園地院該次訊問中及97年2月5日移送桃園地院審理之初,均未曾表示檢察官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亦難認丁○○係因檢察官不當訊問而為經上訴人授意從事賄選之供述。
⑵何況,依歐道信於97年 1月14日刑事偵查中結證稱:我捐助上訴人10萬元,於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後隔2、3天,在競選總部交給總務丁○○,當時廖運溜也坐在旁邊,開10萬元收據給我,收據還在我家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48頁之訊問筆錄), 嗣與丁○○對質時稱:在96年12月18日在競選總部交10萬元給丁○○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53頁之訊問筆錄), 均與廖運溜於97年 1月14日刑事偵查中結證稱:我負責上訴人觀音鄉競選總部收受捐款事宜,如有人捐款,我就當場開感謝狀,貼紙條,當天入帳至競選總部帳簿,歐道信在競選總部成立後2、3天捐款10萬元,交給丁○○做為總部運作開銷,當時我也在場,就開一張收據給他等語相符(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78、179頁之訊問筆錄),亦與檢察官於訊問後當晚在廖運溜住處扣押之樂捐現金冊所附記載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贊助10萬元之感謝狀內容相符(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289頁), 該樂捐現金冊內所附於96年12月18日開立之感謝狀,依序為廖運坑(編號961517)、歐道信(編號961518)、彭春蘭(編961519),與檢察官同日扣押之禮簿記載順序亦相同(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223至227、288至292頁),足認歐道信係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後之96年12月18日捐款10萬元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再交給丁○○。
而丁○○係於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已如前述,則其資金來源自不可能為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競選總部成立後捐助之10萬元。
嗣歐道信、廖運溜於原審及刑事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歐道信係於96年12月15日捐款,96年12月18日才開收據等語,核係勾串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雖提出所謂「原始感謝狀」及「原始禮簿」,辯稱因歐道信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前捐款,不會登記在競選總部成立時之禮簿上,檢察官扣押之感謝狀係廖運溜事後重製者等語,然所提「原始感謝狀」、「原始禮簿」有多筆於競選總部成立前之96年12月14日及15日捐款之記載,顯無競選總部成立前之捐款不會登記之情形,且該「原始感謝狀」、「原始禮簿」並無歐道信捐款之記載,亦無從證明歐道信曾於96年12月15日捐款,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再者,縱然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之資金來源為歐道信之捐款,依丁○○於97年 1月14日刑事偵查中供稱: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晚上6點多, 在觀音鄉○○路79號乙○○競選總部裡面交給我10萬元現金,當時他說「宗親部分,幫我去處理,打點一下」,我就知道意思是幫上訴人買票等語,經當場與歐道信對質,仍結證稱歐道信交付其10萬元要向武威村村民買票等情(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153頁之訊問筆錄), 若丁○○於98年 6月30日刑事審理中表示:因歐道信霸氣又有前科,不敢講歐道信等情屬實,則丁○○既敢於97年 1月14日刑事偵查中當面對歐道信表示:歐道信交付10萬元要其向武威村村民買票等語,勢必亦為實情,否則誣指歐道信之後果應不堪設想。
何況丁○○於97年2月5日刑事審理中亦一再肯定歐道信交付10萬元請其買票,可見若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之資金源自歐道信,歐道信亦曾授意丁○○從事賄選行為。
而歐道信身為上訴人觀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參見選偵24號卷㈡ 第147頁之訊問筆錄),應係觀音鄉競選總部中與上訴人關係最密切、層級最高之夥伴,其授意丁○○從事賄選行為,上訴人本難諉為不知。
何況,交付賄賂予選民,涉及資金來源、發放對象、發放金額及如何發放等重大事項,且事關上訴人切身利害,不可能由歐道信單獨決定,勢必須由上訴人參與決策,故上訴人就歐道信所為賄選行為,不能空言不知情而脫免責任。
從而,縱然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賄賂之資金源自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之捐款10萬元,亦應認係上訴人授意丁○○從事賄選行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廖曾秀娘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上訴人在桃園縣第二選區區域當選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因上訴人授意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約其投票予上訴人等情,已足認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賄選行為之主張即無須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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