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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庚○○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上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50地號應有部分781/1508 及同小段177地號土地全部,原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中川所有,惟自42年起,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為政黨登記前之名稱為中國國民黨)假租用為名,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革命實踐研究院木柵分院用地。
於51年1 月間,被上訴人國民黨派遣情治人員馬葆民等人脅迫葉中川簽立杜賣證書,並辦妥移轉登記予「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葉中川當時在槍口下不敢不簽字,卻絕不收受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郭驥等人僅將1/10之1萬9千餘元提存於法院,葉中川並未領取,且於脅迫終止後向被上訴人國民黨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土地。
上開強逼葉中川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又「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並非法人,僅係被上訴人國民黨內部機關,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依法不得為不動產登記。
系爭買賣遲至52年7月22 日方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應於1個月內為之規定 ,依法不生移轉登記效力;
其後被上訴人國民黨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惟其先後所為登記均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均為無效。
葉中川於91年8 月間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本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民黨施加壓力促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國民黨竟仍與被上訴人元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94年9月26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0月7日、11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
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國民黨之不當黨產,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國民黨之無權處分行為,並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登記,並於拆除圍籬後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元利公司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時,則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856萬8,960元本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 。
2.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應將上開177地號土地全部及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1/1508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1 小段177地號土地全部及150地號應有部分781/1508之土地,於94年10月7 日、94 年11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被上訴人國民黨應協同上訴人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土地全部及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1/1508之土地,於53年11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中川名義。
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5,062萬8,56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107頁)。
上訴人在本審表明:就㈠先位部分2. 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
就3.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
就4. 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
就㈡備位聲明2.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民黨為該金額本息之給付(本院卷㈠第125-126 頁)。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㈠先位部分之2.請求被上訴人元利公司返還土地部分,係聲明有所減縮;
另3.請求被上訴人就土地94年10月7 日、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4.請求被上訴人國民黨塗銷53年1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中川名義等部分,乃訴之追加;
上訴人就㈡ 備位部分之 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2億5,062萬8,569元本息 ,係擴張聲明,且就被上訴人國民黨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㈠第104、126頁 ),因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葉中川與被上訴人國民黨間之買賣,被上訴人國民黨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51年1 月16日與葉中川所為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始否認賣方葉中川有出賣土地之意思,買方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契約上買賣雙方之簽名字跡相同,顯非葉中川親簽,可見雙方並無買賣意思合致。
縱認雙方買賣意思合致,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簽約時並未表明代理或代表國民黨之意旨,本身又非權利主體,不具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自無擔任被上訴人國民黨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資格。
㈡縱認買賣契約成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承受者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係被上訴人國民黨內部組織,非以從事農業為目的,自不具有自耕能力,且遍觀杜賣證書全文,並無任何變更地目及變更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故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53年1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上訴人國民黨其後於83年5 月23日所為更名登記亦隨之無效,其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在土地登記上為權利人之資格,內政部98年4月1日函覆內容與現有法律秩序抵觸,其例外准許此種違法登記,惟未提及法律上依據或授權,違背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故系爭土地於53年間移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所有係違法,應屬無效,此一瑕疵不可補正,無從治癒。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因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國民黨因更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國民黨以真正權利人自居,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為侵權行為。
㈤系爭土地存有爭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對其欲買受之土地必定調查清楚,主張不知系爭土地有糾紛顯不可信,乃非善意之第三人,不應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
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明知被上訴人國民黨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原因,仍與其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經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詐害行為,則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應負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三、被上訴人一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民黨則以:㈠中華革命黨於3年7月8日成立,8年改組為中國國民黨,81 年7月27日人民團體法施行後,於83年3月3日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因此「中國國民黨」為被上訴人國民黨之前身,具有同一性。
中國國民黨為具有相同政治目的之人組成之政治團體,於登記前有一定組織、名稱、固定會址、獨立之經費來源及會計決算,與黨員財產有別,為非法人團體無疑,且為眾所週知之團體,並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處理事務已數十年,不能以其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所實際上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
㈡依中國國民黨黨章規定,中央委員會對外代表中國國民黨,是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代表人郭驥)乃代表非法人團體中國國民黨,於51年1月16 日與葉中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53年11月23日所有權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存在於被上訴人國民黨與葉中川間,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㈢葉中川於51年1月16 日與被上訴人國民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俟地目變更為「建」之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買賣契約之附表標明地目為「建」已明;
且51年4月20 日葉中川尚配合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登記之申請,益證兩造間於簽訂契約時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目即將變更,是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
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以讓與合意與登記為要件,至於登記乃法律事實,並非法律行為,不涉權利能力有無之問題。
是「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之所有權登記,表彰之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國民黨之黨員,此由實務上肯認寺廟、神明會、學校董事會、祭祀公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冷凍加工廠、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水利委員會、糧食事務所等不具有權利能力者,亦得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足明。
再依行政院35年1月9日節貳字第6954號訓令,亦可知國民黨以其中央委員會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若登記有錯誤情形,僅涉及更正問題,非可遽認中國國民黨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認本件登記有瑕疵,已於83年5月23 日辦妥更名登記,將瑕疵予以治癒,於更名時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由被上訴人國民黨自更名時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以價金向被上訴人國民黨購買系爭土地,雙方間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與被上訴人國民黨交易,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民黨以強迫手段購買系爭土地,應屬脅迫行為,雖得撤銷之,但在未撤銷該買賣關係前,仍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向被上訴人國民黨買受系爭土地時,國民黨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信賴土地登記,就被上訴人國民黨針對系爭土地之取得是否有糾紛,並無所知,且系爭土地不屬被上訴人國民黨之不當黨產範圍,則被上訴人元利公司為善意受讓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㈢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元利公司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國民黨共同為侵權行為,自不可採云云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就系爭土地為農地買賣部分不予爭執(原審卷㈡第143 頁反面),其後於本審中仍爭執葉中川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間農地買賣之物權行為違反修正前(35年4月29日)之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而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在此應受限制,因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仍應予以斟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1(地目為畑)、1-3(地目為畑)、2(地目為田)、2-1(地目為畑)、4 (地目為田)、4-1(地目為畑)、4-3(地目為建)、5 (地目為田)、同段馬明潭小段108-1(地目為林)、182-1(地目為林 )等10筆土地,原登記為葉中川所有(其中僅4-3地號土地為應有37/312,其餘地號均為所有權全部),其後於53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權利人),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等件可按(原審卷㈠第7-15頁,卷㈡第96-107頁)。
上開1-1、1-3、2、2-1、4、4-1 等6筆土地其後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177 、178地號;
同地段馬明潭小段108地號(乃訴外人許富所有)及上開108-1地號其後重測為同市○○區○○段一小段150地號(面積812平方公尺),嗣又分割增加150-1 地號,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㈠第191、193、199、204、208頁,卷㈡第5-50 頁)。
㈡被上訴人國民黨之前身為中華革命黨、中國國民黨,嗣於78年2月10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並於83年3月3 日完成社團法人之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 原審卷㈠第152-153頁)。
前開150、177 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3日將登記名義人自「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更名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有土地登記謄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更名登記同意書等件足憑(原審卷㈡第18、51-72頁)。
㈢葉中川於91年8月20日死亡,其次子葉頌文於其前之82年2月8 日即死亡,則葉中川之繼承人為:妻戊○○○、長子己○○、長女庚○○,孫丙○○及丁○○(代位繼承次子葉頌文)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及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㈠第19、107-113頁)。
㈣被上訴人國民黨於94年間將前開150、177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並於94年10月7日將177地號、於94年11月25日將150 地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
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其後於94 年10月11日就前開第177地號及共同擔保土地33筆及建號2 筆,設定24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銀行 ,於94年10月13日設定1,700萬元之地上權予安泰銀行,再於94年11月25 日就前開150地號土地設定3,900萬元之地上權予安泰銀行 ,並於同日與其他共同擔保土地33筆及建號2筆 ,設定最高限額24億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足憑(原審卷㈠第35-38、191-194、204-207、254-258、269-272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卷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與葉中川間於51 年1月16日川所為買賣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150、177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23日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登記之效力如何?㈢被上訴人國民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元利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㈣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於94年間取得150、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㈤被上訴人國民黨與元利公司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國民黨有無不當得利?
七、卷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與葉中川間於51 年1月16日所為買賣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㈠上訴人主張:「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僅係被上訴人國民黨之內部機關,無權利能力,並無給付價金之意思;
葉中川遭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出賣土地之意思,是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違反公序良俗,此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又買賣之標的物為農地,被上訴人國民黨並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內又無約定待被上訴人國民黨可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登記之條款,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亦應屬無效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國民黨所否認。
㈡觀察卷附由上訴人提出51 年1月16日之杜賣證書(完整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29-131頁 ),其上記載買主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代表人郭驥)」,賣主為「葉中川」、「不動產標示如後價款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整」、「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及文末載明「買主」、「賣主」等字樣,均足使人明瞭本件係買賣契約,買主有買受後附土地之意思,賣主有出賣後附土地之意思,可見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雖抗辯:杜賣證書上賣主係記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乃無權利能力者;
且賣主葉中川並無出賣土地之意思,買主亦無買受土地給付價金之意思,葉中川並未簽名同意;
葉中川遭脅迫,此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節。
然查:1.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不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有其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
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2.查國民黨乃國內知名政黨,自成立以來,有其獨立之組織、人事、經費與會計制度,依其黨章規定,中央委員會對外代表國民黨等情,有被上訴人國民黨提出、上訴人未爭執之黨章可按(原審卷㈠第137-151 頁)。
參以國民黨存在已久,具有一定名稱,有眾多黨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具有獨立財產、一定之事務所,設有代表人,在83年3月3日為法人登記以前,為非法人團體,其在社會上已為一定商業行為或事務已久,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熟知,並為交易相對人所信賴,自難謂因其並非法人,即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歸無效,此將致社會及經濟交易秩序無從維持。
是本件杜賣證書上雖記載買主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惟中央委員會乃被上訴人國民黨對外代表機關,有權代表國民黨為一切法律行為,乃葉中川所明瞭,此由上訴人於訴狀中陳明:「系爭土地原即係供作國民黨之革命實踐研究院木柵用地」(原審卷㈠第3頁 )、「因其(被告國民黨)係挾黨國一體之恐怖統治手段強迫原地裡出售系爭土地」(原審卷㈠第105頁 )、「葉中川先生於1962年元月間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郭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無所逃於被告中國國民黨之魔掌…白色恐怖的60年代,原告如何與統治集團中國國民黨對抗」(原審卷㈠第170頁) 、「本案之被告中國國民黨,以專制獨裁政權之絕對權力強占系爭土地」( 原審卷㈡第164頁)等語,足認:杜賣證書上中央委員會雖未載明代表被上訴人國民黨之旨,惟實際上葉中川對於買方為被上訴人國民黨,供作國民黨基層幹部之訓練用地知之甚明,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國民黨(買主)與葉中川(賣主)。
被上訴人國民黨於簽訂杜賣證書之當時雖尚未為法人登記,惟其乃事實上存在已久之非法人團體,則被上訴人國民黨與葉中川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參照前開說明,應認為此買賣之法律行為歸屬於國民黨之所有黨員,在為法人登記後,則由被上訴人國民黨其承受之,是本件買賣應屬有效之債權行為。
3.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杜賣證書上有關買主、賣主及地址之字跡,固可明顯觀之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惟杜賣證書第2 頁上方空白處、賣主「葉中川」名字下方均有葉中川之印文(如附件一所示,附本院卷㈠第130頁,),與其於51 年1月3日向當時台北市延平區公所申領之印鑑證明上之「葉中川」印文(如附件二所示,附原審卷㈡第102、103頁),將二者置於燈光下重疊比對完全相符,應為同一。
參以上訴人於訴狀中陳明:「葉中川在眾多黨國人士挾持下,只得簽下了…杜賣證書」(本院卷㈠第175頁);
另斟酌上訴人己○○在92 年間於訴訟外召開記者會時亦陳述:「後來在5、6位情治人員及、彪形大漢扮演的證人強迫下,逼其父『蓋章』簽下土地賣斷書」(有關葉中川遭強迫之問題詳如下開所述),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足憑(原審卷㈡第167- 168頁),已足認定杜賣證書係經葉中川蓋具印鑑章於其上,依前開規定,此杜賣證書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
依杜賣證書上記載之不動產標示如後,價款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整,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日後永遠不得翻悔等內容,已足認定雙方有買賣之合意。
上訴人雖抗辯:葉中川無出賣之意思,被上訴人國民黨並無給付價金之買受主觀意思乙節(本院卷㈡第17、115頁 ),並提出葉中川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㈡第253-256頁),意欲證明葉中川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
惟杜賣證書上已明載買賣雙方有買賣土地之合意,已如前述,而卷附葉中川於49年9月5日、50年2月2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敘明:請求被上訴人國民黨給付租金給付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問題,尚無從遽以推論葉中川於51年1月16 日無出售土地之意思。
被上訴人國民黨堅持其於當時有買受土地之意思,否認上訴人所指其無買受意思(本院卷㈡第229頁反面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應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於訴狀中所述:「被告國民黨未付分文強占系爭土地」(原審卷㈠第105頁 ),或於訴訟外召開記者會中所陳:「並將不足四萬元價款逕行提存法院」(原審卷㈠第172頁 )、「簽好買賣契約所有文件後,被上訴人國民黨的中央委員郭驥交付葉中川乙紙1萬9,100元的支票,葉中川拒收,被上訴人國民黨乃將該1萬9千元價款提存法院」(本院卷㈠第175頁 )等情,僅係被上訴人國民黨將價金已提存於法院方式是否合法給付之事項 ,不會因而使51 年1月 16日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成為無效。
上訴人另謂:「明明當時市價36萬元以上的土地 , 杜賣證書上卻僅記載19萬1,1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頁 ),惟買賣價格由市場機制決定,只需買受人及出賣人雙方合意即可,買賣價格非必與標的物之價值相同,況本件杜賣證書已載明買賣雙方有買賣土地之合意,則上訴人上開價金不相當之辯解,亦無足取。
4.再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著有明文,此處係指:法律行為本身即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即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至於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而為時,我國民法僅認為係意思表示遭到壓縮,依民法第92條規定僅賦予由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非謂該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葉中川係在槍口下違背己意、無法反抗之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乃民法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行為云云(本院卷㈠第58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戊○○○之證詞為憑。
惟依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其目睹有4 人開吉普車至其住處,請葉中川同出,看見旁邊1 人腰間有槍,當日葉中川即返家,對於葉中川與該4 人外出後商談何事、經過如何,於葉中川返家後均未予詢問,針對商談過程有無脅迫、買土地價金及價金之交付等詳情均不知道在卷(原審卷㈡第241、244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國民黨於51年1月16 日有脅迫葉中川出賣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另以:杜賣證書上有4名見證人 ,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見證人之人數與葉中川有無遭脅迫而出賣系爭土地,並無關聯,自難以見證人之人數較一般買賣契約為多即得認定葉中川有遭脅迫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稱:國民黨統治時期,挾黨國一家,行白色恐怖之威勢乙節,在司法案件調查審理中,仍應就各具體個案事件逐一調查審酌,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況葉中川之出賣意思表示縱係受到脅迫而為,依我國民法對意思表示制度之規範,僅屬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事項,本件買賣法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無從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5.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表明:「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向無權處分人中國國民黨暨惡意買受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不予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以及撤銷該二人於94年10月7 日所為詐害債權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㈠第22頁),然既非表明因遭脅迫而撤銷葉中川與被上訴人國民黨間於51年1月16日 之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葉中川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其於51年1月16 日所為,迄今已歷40年,則依前開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撤銷之。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於51年間為農地,被上訴人國民黨不具有自耕能力,則其與葉中川於51 年1月16日簽訂杜賣證書,未於契約約定待被上訴人國民黨能辦理登記始再為登記之條款,此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此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且本件買賣契約直至52年7月22 日始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應於1 個月辦理之規定,應為無效等節。
被上訴人國民黨則主張:本件杜賣證書買賣雙方約定:俟地目變更為「建」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買賣契約之附表中即標明地目為「建」可明,且51年4月20 日葉中川尚配合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登記之申請,可見兩造於簽訂杜賣證書時,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目即將變更,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等語置辯。
經查: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依上訴人提出之51年1 月16日杜賣證書上記載買賣之標的物如其後所載:台北市○○鄉○○段溝子口小段1-1、1-3、2、2-1、4、4-1、4-3、5、同段馬明潭小段108-1、182-1等10筆土地,地目均記載為「建」, 除上開4-3地號係移轉持分37/312外,其餘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本院卷㈠第131頁),然查上開10筆土地於當時之地目,除4-3地號為建之外,其餘1-1、1-3、2-1、4-1等地號之地目為畑,另2、4、5等地號之地目為田 ,108-1、182-1等地號之地目為林,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7-16頁),可見買賣標的物10筆中有9筆土地並非建地,係屬農地。
3.被上訴人國民黨主張:兩造當時已認識並合意:俟地目變更為「建」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於杜賣證書之本文內容中亦未記載,惟參酌下列事證:⑴葉中川於50年7月28 日書寫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內容略以:「夫實際鈞部租用申請人之地係應自民國45年1月14 日起,蓋斯日乃革命實踐研究院移交與鈞部使用,今鈞部以46年1月10 日計算為,豈非相差1年……緣申請人之地為鈞部建屋之用 ,況鈞部又非農戶,且不是作農田使用,事實昭然。
是申請人單以出租與鈞部使用之地,每年現應繳納田賦、戶稅及所得稅等共計1400餘元之譜,至於鈞部計算付出租金每年僅800餘元,似申請人已無獲利之可言, 復又每年損失數百元,冤枉備極。
復查該地業經建屋堂皇,是為主辦地政機關注目派員查勘,據悉地目將欲變更為建地,是申請人此後應納之捐稅勢必更鉅。
退言之,即前之地目亦非全部同一地目,既有畑、田且或有參雜建築用地在內……假設鈞部有意承買基地者,申請人願意以每坪200元出售…」等語(本院卷㈠第182-183頁),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中川對於經被上訴人國民黨當時供興建革命實踐研究院之土地(即有關本件出賣之土地)原先地目、國民黨已在其上建屋,及坐落土地因建屋將變更地目為建地等情均知之甚明,並向被上訴人國民黨表達願意出售土地之意。
⑵嗣葉中川即與被上訴人國民黨之中央委員會於51 年1月16日簽訂本件杜賣證書,杜賣證書後附之土地清冊所記載買賣標的物10筆土地,其中9筆原均非建地 ,然清冊上均記載為建地,顯與葉中川於前開申請書中明載「即前之地目既有畑、田」內容迥異。
而51年2 月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針對人民申請變更地目之案件,經初勘完竣後,於同年3月7日以新地朝一字第0405號函造具地目變更清冊呈請台北縣政府核示,經台北縣政府於51年4月4日以北府文地一字第23450號函核准 ,上開地政事務所即通知葉中川有關上開9筆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 ,其後即有葉中川具名於51年4月20 日聲請為地目變更之登記等情,有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影印所得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51年3月7日函、台北縣政府51年4月4日函稿、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通知書、土地(地目)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按( 本院卷㈠第184-190頁 ),並有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務所調取之變更(地目)登記申請書、地目變更核准通知書及葉中川之戶籍謄本等件足憑(本院卷㈠第109-114頁)。
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地目變更登記申請書為真正,主張係被上訴人國民黨冒用名義所申請云云,惟觀其上有葉中川之圓形印文(如附件三所示),該印文與附件二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一致。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另記載附繳證件:戶籍謄本壹份、地目變更核准通知書貳份、土地所有權狀九張,而地政事務所之地目變更核准通知書係通知予葉中川,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仍登記為葉中川,仍為葉中川所有,應在其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葉中川之印章遭盜用,土地所有權狀有遭盜取,被上訴人國民黨如何冒用葉中川之名義申請地目變更登記等情,自無可採。
因認:係葉中川於51年4 月間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核准上開9筆土地之地目變更後, 旋於51年4月20 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變更地目登記之申請,若非葉中川於51年1月16 日簽訂杜賣證書時已與買方約明辦理地目變更之事宜者,其無接獲通知後即向地政事務所為變更地目登記申請之義務及可能。
⑶迨上開土地之地目於51 年4月21日變更登記完成,其後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蘇錦榮為代理人,於52年7月22 日提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亦有該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明書附繳委託書、登記證明書、完稅證明書、葉中川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杜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原審卷㈡第96-107頁)及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13、15-16 頁)可稽。
而附件四所示之委託書與附件二所示葉中川印鑑證明之印文比對,互核相符。
足見:葉中川係於其中9 筆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之登記後,始與賣主共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
⑷依上所陳,葉中川於杜賣證書簽訂前就自己所有之10筆土地地目、其上興建房屋供作國民黨之革命實踐研究院之用、地目即將變更為建地等情,均知之綦詳;
而杜賣證書所附土地清冊已將10筆土地中原非建地之9筆均記載為建地,應非錯誤記載,而係特意記載,此由葉中川嗣後立即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之事實行為可明;
迨變更登記完成後,雙方始會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之流程,應堪認定葉中川與賣主於簽訂當時即有認識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土地迨全部地目均變更為建地之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則被上訴人國民黨上開主張,與卷附證物相符,應可採認。
易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 就標的物其中9筆土地乃農地,並非建地乙節已有認識, 因而約定本件土地迨該9筆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建地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對於該9 筆土地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合意預期除去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乙節,委無可採。
4.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35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此係指私有農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時,農地之承受人須以其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本件杜賣證書所載之標的物10筆土地,其中9筆土地已經51年4月4 日核准辦理地目變更,並經葉中川於同年月20日申請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且於同年月21日辦妥地目變更登記在案,迨聲請將標的物10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為52年7月22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之時間為53年11月23日,詳如上述,可見:本件葉中川出賣之10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時均係建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禁止規定云云,應非足取。
5.再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 月2日公布)第66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應自移轉之日起1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聲請登記者, 縣市政府得準依土地法第66條之規定,加徵登記費1/2 」(本院卷㈠第241頁),僅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於1個月內聲請登記,如有逾期情事,縣市政府得加徵登記費之行政管理事項規定而已,並未賦予因逾期聲請辦理登記即致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
至於上訴人所舉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他項權利者,應自其權利設定之日起1個月內聲請登記」(本院卷㈠第242頁),係針對土地他項權利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等之登記而言,與本件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第79條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之規定,顯有誤解。
6.承上開說明,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各項無效情事。
八、前開150、177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23日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義登記之效力如何?㈠按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無干涉之餘地,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23號判例著有明文。
準此,就私人間發生之買賣私法關係紛爭(債權、物權行為),係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就地政機關針對土地登記之聲請准駁與否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者,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
此觀上訴人於95年間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核准之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暨上訴人曾持台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第3351號主文諭知:被告應移轉土地登記原告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土地所有移轉事宜,遭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均予駁回即明,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民事判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件可參(本院卷㈠第249-251 、264-271頁,卷㈢第61-1至61-6頁)。
㈡查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3日所為核准登記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下,其後台北市古亭地政務所於85年5 月23日所為核准被上訴人國民黨更名登記,依前開說明,均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
而該時被上訴人國民黨尚未為法人登記,乃非法人團體,中央委員會更係國民黨非法人團體之內部機構,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就土地登記於未具法人資格之組織如: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冷凍加工廠、○○私立學校董事會,甚且登記尚未成立之內部組織如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下之登記實務,經本院函詢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覆稱:「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權利能力,故僅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始得為土地登記之主體。
經主管機關核定而組合之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其有一定名稱、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賄特定目的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如婦女會、同鄉會、黨部等,其日常生活有以該團體名稱對外行文或進行交易之情形,是以對於上開未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登記機關准予辦理登記,係基於行為當時社會實際需要,由行政機關所為之權宜措施……為符法制,上開已登記之非法人,如已成立法人者,均可檢具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更名登記」,有該部98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28號函可按(本院卷㈡第131-132頁 );
另並有內政部於83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8305047號函附會議結論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㈠按行政院35年1月9日節貳字第6945號令示『政黨及其所屬機構,依法聯合政府之土地,應歸其所有』,故以往中國國民黨於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有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工作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中國國民黨XX會、中國國民黨XX黨部等名義辦竣不動產登記之情形……故參照前揭行政院令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之訂定法意,中國國民黨得檢附其各該所屬機構出具之同意更名文件申請理更名登記」,亦有該函及會議紀錄供參(原審卷㈡第108 -109頁)。
足見:於地政登記實務上,確有將土地登記於不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或其內部組織名義,及土地原登記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更名於國民黨名下之例,則依主管地政事務之最上級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就系爭土地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3日所為核准登記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3 日所為核准更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國民黨名下等行政處分,均有依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前開登記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31 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37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本院卷㈡第80 -86頁,卷㈢第61-7至61-8頁)。
益見地政機關於53年11月23 日、85年5月23日所為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普通法院管理之私權範圍。
上訴人已循行政訴訟救濟,上開53年11月23日及85年5月23 日所為核准辦理登記之行政處分均未遭撤銷,則普通法院對上開確定行政處分自應予以尊重,非屬普通法院所得管轄審查之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53年11月23日及85 年5月23日之登記均為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國民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元利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查葉中川所有之前開10筆土地已於53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經地政機關為核准之行政處分登記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名下,則買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已經葉中川為所有權移轉,並經地政機關依慣例核准辦妥登記在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乃非法人團體國民黨之內部機構,經被上訴人國民黨於83年3月3日為法人登記後,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人為同一性為由申請更名,亦經地政機關為核准之行政處分,因而於83年5月23 日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國民黨所有,有土地登記異動索費及登記聲請書等件可佐(原審㈡第18、67-69頁 ),則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國民黨無訛。
是被上訴人國民黨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 並於94年10月7日、11月2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核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限,並非無權處分。
十、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於94年間取得150、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㈠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國民黨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乃透過其非法手段所致,此不當黨產之非法性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財政部國有財產亦曾於95年10月31日發函警告元利公司: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發院土地可能是國民黨之不當黨產,國有財產局會反對其都市變更計畫,請元利公司審酌因應云云,並提出剪報為據(原審卷㈢第15頁);
惟為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所執詞否認。
㈡查一般所謂被上訴人國民黨之不當黨產,係指其於執政時期取得或使用屬於國家之資產而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專案小組」94年11月1日第6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㈣決議,進行調查後於95、96年間在該局網站上公布有關被上訴人國民黨不當黨產之土地清冊,業經該局98年6月10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80014726號函覆說明綦詳(本院卷㈡第232-1頁)。
而本件土地並未列在國有財產局公布之不當黨產清冊範圍,有該清冊可供查對(本院卷㈡第235-282頁 )。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國民黨不當黨產,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已乏依據。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剪報1 則(本院卷㈢第15頁),其上固經聯合報記者披露:國有財產局說明國發院之土地可能是國民黨不當黨產,發函通知元利公司有關該局會反對都市變更計畫,可能會影響整體開發,請元利公司審酌等情,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否認收到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在卷,縱令收受該函件,要僅得認被上訴人元利公司獲得非屬完全確定之訊息,仍無足推翻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上訴人國民黨以買賣為原因成為所有權人之公示登記資料。
㈣再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中川與被上訴人國民黨間之買賣事宜,究有無上訴人所指脅迫、農地買賣、給付不能而致契約無效等情事,應由具有司法調查之司法機關調查始足確定,非得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得採認。
本件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於其前94年間向被上訴人國民黨買受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土地公示資料上並無任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已有訴訟繫屬之登記可觀,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根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國民黨自前手葉中川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因涉訟而有瑕疵之情,應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土地登記公示資料有絕對效力之保護。
雖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然該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生效, 觀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第8條之3、第8條之4及第13條等規定,僅修正後之民法第782條、第788條第2項、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及第823條第2項等規定有溯及之效力,即上開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國民黨買受並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事件,是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仍應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不應受到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乙節,委無可採。
十一、被上訴人國民黨與元利公司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國民黨有無不當得利?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中川已於51年1月1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國民黨,並於53年11月23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國民黨並辦妥登記在案,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任何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情事,詳如前陳,則葉中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國民黨於83年5月23 日經地政機關為核准更名之行政處分,登記為系爭150、17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於94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並於94年10月7日、11月25 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元利公司並辦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國民黨與元利公司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為之,自屬正當,並非不法行為,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間於94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元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另請求被上訴人將94年10月7日、11月25 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國民黨將53年11月23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中川名義;
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國民黨係依51 年1月16日與葉中川間之杜賣證書,並由葉中川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再經地政機關核准辦妥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權),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買賣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從而,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國民黨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元利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將渠等間之94年10月7 日、11月25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暨請求被上訴人國民黨將系爭土地53年11月23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中川名義;
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5,062萬8,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聲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元利公司返還土地,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56萬8,960元本息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均屬無據,仍應予以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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