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124,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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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壬○○
辛○○
子○○
庚○○
戊○○
丁○○
丙○○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追加原告
即上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追加甲○○為原告即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即上訴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等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終止信託契約等訴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改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就移轉系爭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為擇一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合夥契約關係請求合夥執行人移轉其所取得之權利。

因聲請人與甲○○均為合夥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本應共同起訴;

惟甲○○以曾與被上訴人有夫妻關係,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反,而不同意一同起訴云云。

惟本院認為並非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聲請命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上訴人,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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