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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楊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楊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志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捌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億元(見本院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萬8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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