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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聲明:(一)對造揚昇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揚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揚昇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同年月2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75號(下稱門牌275號)6樓、8樓、9樓、11樓之1、13樓之1、14樓之1、19樓之2、21樓之2等8戶建物及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訴外人林文祥(門牌275號6樓)、徐存蔭(門牌275號8樓)、蔡真真(門牌275號9樓)、李必祥(門牌275號11樓之1)、鄭紫蓮(門牌275號13樓之1)、閻維堤(門牌275號14樓之1)、陳世墉(門牌275號19樓之2及21樓之2)等人,系爭不動產並為乙○○占有使用,惟因乙○○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其他雜項費用,扣除乙○○前已給付之定金及簽約金350萬元後,乙○○尚積欠伊買賣價金706萬6,077元,故伊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乙○○及點交系爭不動產。
詎乙○○竟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不動產中臺北縣板橋市○○段3669建號(即門牌275號6樓)、3700建號(即門牌275號11樓之1)、3749建號(即門牌275號19樓之2)、3761建號(即門牌275號21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更換前述建物門鎖強行占用,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乙○○支付積欠之價金,乙○○置之不理,爰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
求為命乙○○給付706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伊係透過揚昇公司之受僱人陳正喜與揚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將簽約金350萬元及買賣價金550萬元交付陳正喜。
伊係因揚昇公司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並無揚昇公司所主張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交付房屋權狀」事項所載,揚昇公司既自認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為伊占有使用,顯見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陳正喜為揚昇山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交付之550萬元實為陳正喜侵占而未交付予揚昇公司。
伊已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林文祥(門牌275號6樓)、徐存蔭(門牌275號8樓)、鄭紫蓮(門牌275號13樓之1)、蔡真真(門牌275號9樓)、閻維堤(門牌275號14樓之1)、李必祥(門牌275號11樓之1)、陳世墉(門牌275號19樓之2、21樓之2)等人,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一默示之合意,即若伊成功仲介第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當該第三人與揚昇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告解除;
同時在兩造間改成立房屋仲介契約,第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伊向揚昇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差額即為伊之仲介金。
揚昇公司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5年4月14日、同年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7-26頁、本院卷95頁)。
四、揚昇公司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706萬6,077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據。
(二)經查揚昇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7-26頁),並為乙○○所自認(見本院卷95頁),堪信為真實。
雖乙○○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一默示之合意,即若伊成功仲
介第三人(即林文祥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當該第三人
與揚昇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時,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告解除;同時在兩造間改成立房屋仲
介契約,林文祥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伊向揚昇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差額即為伊之仲介金云云;惟為揚
昇公司所否認,並再抗辯伊公司與第三人訂約係為方便第
三人向銀行貸款,及乙○○係賺取買賣差價等語;即應由
乙○○就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及兩造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另行成立房屋仲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乙○○
到場自認:房子應該是伊買回來的,訂合約時伊有付錢給
揚昇公司,所以由揚昇公司直接過戶給伊介紹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175頁),足見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乙○○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應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昇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依上開乙○○所為陳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係「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原應由揚昇公司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依其與
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然為節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負等原因,兩造乃約定逕
由揚昇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最後之買
受人,經核並無不合。乙○○就所辯兩造間有默示合意,
若伊成功仲介第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該第三人與揚昇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即告解除,另行成立房屋仲介契約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屬實,所為抗辯難以採信。另查乙○○所提出林
文祥及徐存蔭與揚昇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房屋
及車位買賣總價各為1,600萬元、1,850萬元(見原審卷83、197頁),再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6年7月24日城存字第0960000186號函檢送該行貸款戶蔡真真、鄭紫蓮、閻維堤、李必祥及陳世墉之住宅貸款契約及相關資料,上
開各人與揚昇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房屋及車位買賣總
價依序為1,800萬元、1,640萬元、1,640萬元、1,637萬元、990萬元、1,050萬元(後二者均為陳世墉。
見原審卷95、98、105、112、119、126、131頁);
均高於揚昇公司對乙○○主張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68頁),揚昇公司主張伊公司與林文祥等人訂約係為方便彼等向銀行貸款一節
,應屬有據,尚不得遽認揚昇公司係與林文祥等人另訂買
賣契約,附此說明。
(三)又查揚昇公司主張乙○○積欠買賣價金706萬6,077元,乙○○抗辯已經清償,依首開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
雖乙○○聲請證人賴智萍(即門牌275號11樓之1之所有權人李必祥辦理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到場證稱:伊有
交付乙○○200萬元,乙○○交給蕭運宏,蕭運宏再交給陳正喜(見原審卷70頁);
及證人林文祥(即門牌275號6樓之所有權人)到場證稱:伊交付150萬元給乙○○,再由乙○○交給陳正喜(見原審卷71頁)等語;
惟賴智萍既係購屋人李必祥辦理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林文祥本
人係購屋人,彼等所為有無交付金錢之證詞涉及購屋人有
無支付買賣價金,彼等係有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難信為
公允;況彼等均係證稱交付金錢給乙○○,並非交付給揚
昇公司,且所證稱交付之200萬元、150萬元均非小額,乙○○竟未能提出收據,並經陳正喜到場否認收受350萬元(見原審卷72頁),乙○○抗辯已交付上開金錢給揚昇公司云云,難信為真實。再查乙○○自認其無法提出交付價
金之收據(見原審卷61頁、本院卷46頁、58頁背面),及部分房地所有權狀係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見原審卷48頁),經核與揚昇公司主張伊公司因乙○○拒絕給付尚欠之價金乃扣住房地所有權狀一節相符,應認乙
○○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
(四)依上所述,揚昇公司主張乙○○積欠買賣價金706萬6,077元,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揚昇公司請求乙○
○給付706萬6,077元,應屬有據。
另按乙○○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僅550萬元部分有爭執,乃其片面之詞(見原審卷45頁),揚昇公司自始主張乙○○積欠買賣價金706萬6,077元,並陳明伊係因乙○○上開陳述而認乙○○係自認其
中156萬6,077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6頁背面),經核與其自始請求乙○○給付706萬6,077元相符,乙○○抗辯揚昇公司不爭執156萬6,077元已經清償云云,為不足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揚昇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706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揚昇公司請求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為揚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揚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上開揚昇公司所為請求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揚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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