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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9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76,81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12,056元,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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