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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470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9,822,658元(16,080,000+43,563,630+179,028=59,822,65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7,756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該上訴狀內復未記載上訴理由,於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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