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330,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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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陳繩德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自民國46年間起即開始照顧訴外人陳繩德,陳繩德為報答伊近40年照顧之情,乃於85 年10月7日書立遺贈書(下稱系爭遺贈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7巷10號2樓(門牌整編前為同巷10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616地號及6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與伊。

嗣陳繩德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原法院乃依其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聲請,以87 年度管字第105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

(二)伊執系爭遺贈書等文件向原法院聲明願受遺贈之聲明,經原法院函轉上訴人後,因上訴人爭執前開遺贈書之真正,伊遂訴請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並於89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

但上訴人又以系爭遺贈書內容並未言明併同遺贈系爭土地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

(三)徵諸系爭遺贈書內容,可知乃著重在表達「贈與」之意,「繼續居住」乃口語化表達方式及其贈與意思之延伸,且因遺贈人在台並無親屬,係以處分身後財產為目的,故遺贈本意顯在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

另遺贈人陳繩德大陸地區繼承人陳錫森所書立之聲明書亦足以說明陳繩德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四)在原法院另案88年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贈書真正乙案中,上訴人僅對系爭遺贈書真正有所爭執,並未另行爭執系爭遺贈標的範圍。

再依上訴人92 年1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20002977號函之內容,上訴人本未爭執系爭遺贈書之本意為遺贈,但今又爭執系爭建物非遺贈之標的,顯置伊之信賴於不顧,爰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陳繩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6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同段617地號、面積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暨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8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7巷10號2樓、總面積123.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遺贈書,清楚載明贈與繼續「居住」,並未表示將產權贈與被上訴人,且既僅標示「住屋」贈與「居住」,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亦贈與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訴外人陳繩德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繩德於85年10月7 日書立系爭遺贈書後,於87年5 月18日死亡,其遺產包括系爭建物、土地。

原法院依陳繩德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聲請,指定上訴人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經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刊登台灣日報對陳繩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爭遺贈書聲明願受遺贈,因上訴人爭執系爭遺贈書之真正,被上訴人遂訴請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並於89年7月19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贈書、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87年度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88年3月22日聲明書、原法院88 年3月26日北院義民諧87管105字第10360號函、上訴人88年4月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8800879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19頁、第21頁至24頁、第27頁至36頁、第38頁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遺贈人陳繩德書立系爭遺贈書之真意,乃在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遺贈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老有所依,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在於訴外人陳繩德有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遺贈書載明「甲○○隨我已四十年,至今尚無自己住屋,今後在我辭世後,即將金門街住屋贈與繼續居住,相關人等,不得爭論為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原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照顧訴外人陳繩德生活起居,故陳繩德考量被上訴人仍無自己住屋,故立書表明於其辭世後,將住屋贈與被上訴人繼續居住。

由前後文意觀察,即有將住屋贈與被上訴人,而令其繼續居住之意,而既謂贈與,即有表達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並非單純借貸,至「繼續居住」乃係遺贈人陳繩德口語化之表達及其贈與意思之延伸。

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通常用語為「借」、「讓」其繼續居住即可,無須特別載明「贈與」而徒生爭端。

參以訴外人陳繩德大陸地區繼承人陳錫森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秉承先父遺願,我們願將先父在金門街的住屋應繼分贈予甲○○姐」(見原審卷第2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謂應繼分當指繼承人原得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可證訴外人陳繩德確有贈與所有權之意。

(三)次查,依一般之社會經驗,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對於房屋與基地常為相同之處分,以免法律關係複雜,此乃社會上之常態。

本件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之建物,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明定,並同為社會上一般人處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常態。

本件訴外人陳繩德既因感念被上訴人長期照料之情誼,並考量被上訴人至今仍無自己住屋,為使被上訴人於其辭世後能有居住之處所,故書立系爭遺贈書,衡情實無僅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理。

且查訴外人陳繩德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上訴人97年3月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0003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陳繩德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既以遺贈書表明將住屋贈與被上訴人,應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意,否則徒留土地部分未為贈與,亦未表明另行處理方式,實與常理有違。

故系爭遺贈書所書「贈與住屋」之真意應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贈書僅表明贈與住屋,即未有贈與土地之意,即係拘泥於遺贈書之字面,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贈書應有贈與所有權之意,且包含系爭建物及土地在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贈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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