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383,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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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 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東花蓮、瑞穗、玉里及新城4 家分公司之經營權,租賃期間自89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關於該4家分公司經營所需液化石油氣,由被上訴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83 元優惠價格提供,但得隨供應廠商之供貨情形機動調整價格,雙方於90年1月1日復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就系爭租賃合約中關於液化石油氣出售價格,如上訴人每月提氣量超過170噸時,凡超過170噸時其超過之噸數給予低於原協議價格每公斤1 元之優惠,惟變更協議書第1條後段明確記載:「條款未予變更之部分其效力仍依原合約之規定」,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優惠價格依系爭租賃合約之規定,以4 家分公司為限,不包括花蓮地區之其他瓦斯行,惟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將經營其他14家花蓮地區瓦斯行所需之液化石油氣噸數併入一起計算而享有前述優惠價格,此與雙方所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經雙方協商後,同意自91年9月1日起關於其他14家瓦斯行灌氣之價格以每公斤14 元計算,又自92年6月15日起停止對該14家瓦斯行所需灌氣量以優惠價格計算之誤用,改以市場行情調整供售價格,日後亦隨供應廠商之牌價而機動調整。

然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迄至94年10月31日,因其他14 家瓦斯行優惠價格之誤用,共積欠被上訴人7,981,568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於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4 家分公司之前,原提氣總噸數為每月平均170噸,惟至94年10月31日合約終止時,該4家分公司之提氣報告平均量每月僅109噸,相較於原平均量170噸之85%即144.5噸已短少35.5噸,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5項及第7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3,550,000元(35.5×100000=0000000),連同上開積欠之貨款共計11,531,568元。

㈢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11,53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後,該4 家分公司已逐一撤銷登記,無所謂被上訴人分公司存在,上訴人僅係以該址作為對外招攬瓦斯行之據點,所招攬之客戶均至被上訴人指定場所灌裝瓦斯,且兩造間係合作關係,凡上訴人以該址為經營據點所招攬其他瓦斯行,被上訴人均應以優惠價格提供瓦斯。

自89年11月雙方簽約後,被上訴人不論何瓦斯行所需,均提供優惠價格,又某些瓦斯行因找到單價更便宜之提供廠商,而至其他公司灌裝瓦斯造成被上訴人業績下跌,因此兩造復於90年1月簽訂變更協議書,除於第1條重新調整瓦斯之氣價外,更於第2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原合約有效期限內,有義務維持此期間內合約中原有及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噸數」,所謂「原有」即指原已存在之客戶,而「增加客戶」指上訴人新招攬之客戶,即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廣泛對外招攬瓦斯行,以維持瓦斯總噸數,而被上訴人則以優惠價提供上訴人招攬新增客戶所需之瓦斯,縱系爭租賃合約就此部分未約定詳盡,此觀條文變更協議書第2條亦可明白,此情形已行之有年,現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易主,新任負責人未瞭解當初訂約目的,非但單方、片面的發函變更瓦斯價格,更打破以往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主張僅限於4 家分公司始享有瓦斯優惠價,與事實已有出入,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兩造既約定計算瓦斯提氣數量及價格優惠,非僅限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4 家瓦斯行為限,故在計算瓦斯年度總提氣數量或優惠價格之基準上,上訴人所招攬其他瓦斯行之數量均應計入,經與其他瓦斯行之提氣量合併計算後,上訴人年度瓦斯總提氣量總量約為203.5 噸,已超過被上訴人原平均量85%即144.5噸,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31,568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1月1日訂立「經營權租賃合約」,又於90年1月1日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自92年6 月15日起調整其他14家瓦斯行之液化石油氣供售價格。

㈢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4 家分公司(即東花蓮、瑞穗、玉里及新城,不包括其他瓦斯行)自89年1 月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提氣噸數統計,如被上訴人提出北區外包噸數統計表及93、94年度客戶月灌量統計表。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中所約定之優惠價格,是否適用於4 家分公司以外之瓦斯行,即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差額7,981,568元?㈡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7項中所謂:「依其短缺之氣量」,該氣量是否僅以4 家分公司之提氣量為限,而未包括其他瓦斯行?即上訴人是否需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5項及第7項前段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3,550,000元?

六、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89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租賃合約,嗣於90年1月1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有經營權租賃合約、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6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系爭租賃合約第1條約定:「經營權租賃之定義:經營權租賃者,係雙方約定,將甲方(被上訴人)所屬營業據點之經營權,出租予乙方(上訴人),並由乙方以甲方之名義負責該地點之全部經營,並由乙方負責銷售與負擔營業所需之稅捐、人事及一切費用,且由乙方交付雙方約定之每月經營權租賃金額予甲方,謂之。」

,第2條約定:「分公司名稱及營業所在地:㈠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公司,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瓦斯器具之買賣、鋼瓶之買賣。

……㈡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分公司,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瓦斯器具之買賣、鋼瓶之買賣……㈢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分公司,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瓦斯器具之買賣、鋼瓶之買賣。

……㈣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瓦斯器具之買賣、鋼瓶之買賣。

……」。

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撤銷瑞穗分公司、玉里分公司、新城分公司之公司登記,以利乙方重新辦理登記……」。

第7條約定:「經營權租賃價金及履約保證:㈠經營權租金:⒈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0年1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伍萬元(含稅)。

⒉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民國90年4月30日止,每月新台幣柒萬元(含稅)。

⒊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捌萬元(含稅)。

⒋第4年至第8年(即民國93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視本約簽訂後乙方之實際營收狀況,再由雙方於第三年屆滿前一個月內就租金金額共同協商決定之。

……」。

次查,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之同日,上訴人將承租取得之經營權轉租予青奚煤氣行、昌毅煤氣商號、豐祥企業社、燧光企業有限公司,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稱伊同意上訴人將經營權轉租(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

由上開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 日將其所屬東花蓮、瑞穗、玉里、新城分公司之經營權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經營權轉租予青奚、昌毅、豐祥、燧光等獨資商號或公司,被上訴人之東花蓮、瑞穗、玉里、新城分公司已撤銷登記,系爭租賃合約中所載被上訴人之4 家分公司已不存在,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再查,兩造嗣於90年1月1日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略以:「……於89年11月1 日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書,今雙方協議自民國90年1月1日變更合約條文內容如下:原合約第5條第9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液化石油氣價格,乙方每月所提領之噸數在170 (含)噸以內時,其氣價依原合約規定為16.83元,超過170噸之部份則價格優惠如左表所示。

原條款未予變更之部份其效力仍依原合約之規定。

乙方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義務維持於此期間內合約中原有及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噸數。」



上開約定文義明確,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致力維持原有客戶,並增加客戶。

依兩造之約定,並非侷限於青奚、昌毅、豐祥、燧光等瓦斯行之客戶。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系爭租賃合約之目的確實在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拓展業務及客戶,並於契約期滿時,將契約期間所經營之全部客戶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㈠第59頁)。

上訴人亦確實於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後,於承租經營之據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招攬其他瓦斯行至被上訴人分裝場灌氣。

上訴人增加之客戶計有昇德、珊瑚、萬成、又新、天祥、永興、富源、吉福、順力、中央、三和、元興、松發、東部、欣緣、鴻義、國B (德安)等瓦斯行,有上訴人提出之89年11月間,青奚煤氣行、昌毅瓦斯行、豐祥煤氣、燧光企業有限公司及國瓦斯行銷售表,於89年12月,除上開青奚等5 家瓦斯行外,昇德瓦斯行、珊瑚企業有限公司、萬成煤氣行、又新煤氣有限公司、天祥瓦斯商行,於90年2月永興瓦斯行、富源、吉福瓦斯行,於90年5月順力瓦斯行,於91年1月中央、三和瓦斯行,於91年2月元興煤氣行,於91年3月松發瓦斯行,於91年5月東部瓦斯行、欣緣瓦斯廚具行、鴻義瓦斯行,於91年8月國B(德安)瓦斯行等之銷售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至360 頁)。

被上訴人並稱就上訴人所招攬來灌氣之瓦斯行,無表示反對之意(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

足認上訴人廣泛招攬瓦斯行至被上訴人之分裝場灌氣,係為履行其承租經營權而拓展客戶之目的,及變更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上訴人應維持及增加客戶之提領噸數之目的。

㈤依系爭租賃合約及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其分公司之經營權出租予上訴人,並撤銷其分公司之登記,向上訴人收取定額之租金,約定上訴人有義務維持原有及增加客戶之噸數,足認上訴人就其經營內容有完全之主導權利,上訴人為此戮力拓展經營規模,方符上訴人承租經營權之目的。

變更協議書第2項所謂客戶,應指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無論係瓦斯行或家庭式用戶均應包含在內。

故上訴人廣泛招攬瓦斯行至被上訴人分裝場灌氣,符合兩造契約本旨。

且自89年11月1日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後至91年8 月間,長達10個月,被上訴人均未表示上訴人招攬來灌氣之瓦斯行有誤用優惠價格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合約中分公司之約定,區分4家直營店及其他瓦斯行,變更協議書中所謂客戶專指租賃合約所載4家營運據點所銷售使用瓦斯之消費者等語,為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權,系爭租賃合約所載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業已撤銷登記,兩造約定上訴人有維持原有及增加客戶之義務,可認上訴人拓展其經營所招攬之瓦斯行,均適用變更協議書約定之提氣優惠價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4 家直營店應與其他瓦斯行區分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證人蔡火爐證稱略以:91年間兩造曾開協議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答應於直營店以外一般經銷商之價格,以直營店價格加0.5 元計價等語。

證人戊○○證述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自91年9月1日起非直營店部分每公斤調漲0.5 元。

證人丁○○證稱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建議其他聯合商漲0.5元,自91年9月開始算新的價格等語。

證人崔剛證稱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就非直營店部分漲0.5 元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9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堅詞否認其同意漲價(原審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且查,證人蔡火爐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證人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證人丁○○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證人崔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上開證人均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難期證言為真正。

且查,上開91年間會議,並無書面會議紀錄或書面協議,尚難以上開證言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證人乙○○即被上訴人花蓮廠廠長證述略稱:關於漲價的議題伊未參與。

被上訴人按照漲價後的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按照原價付款,伊提供的表格(即本院卷㈠第19頁)有區分被上訴人發票開出的貨款及上訴人所付之貨款兩個欄位,表格右下角記載尚欠北誼貨款935,327 元,係依據上訴人之算法,就被上訴人之算法,不只935,327 元等語(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

證人乙○○稱其未參與漲價之協議,上訴人亦從未以被上訴人之計價標準付款。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人同意自91年9月1日起,代灌商灌量之價額以每公斤調漲0.5元計算等語,為不可採。

㈢依據上開蔡火爐等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有漲價之協議。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立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其他14家瓦斯行之灌氣價格予以調漲,其他14家瓦斯行本得適用優惠價格,詳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迄至94年10月31日,其他14家瓦斯行誤用優惠價格等語,為不可採。

㈣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或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其所承租營業據點之年平均月量不得低於甲方自行經營之百分之八十五。」

,查上開約定係規範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返還之提氣量不得低於被上訴人自行經營時之特定規模,尚難認優惠價格之計價應僅限於系爭租賃合約所指4家。

㈤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後,嗣後又約定上訴人每月提領噸數在170噸(含)以內時,其氣價依原合約為16.83元,超過170噸部分:即㈠150噸以內,氣價為15.83元,㈡151噸至160 噸,氣價為15.73元,㈢161噸至170噸,氣價為15.63元,㈣171噸至180噸,氣價為15.53 元,㈤181噸至190噸,氣價為15.43元,㈥191噸以上,氣價為15.33 元。

兩造就提氣量超過特定噸數以上分級降低價格之約定,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因提氣量愈高而虧損愈大。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提氣量愈大,虧損金額愈高,故僅限於4 家直營店始得給予優惠價格等語,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承租經營權,致力維持及拓展客戶,符合系爭租賃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本旨,是以,上訴人招攬至被上訴人分裝場灌氣之客戶,均得適用優惠價格計價,不限於系爭租賃合約書所稱4家分公司。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9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因系爭租賃合約以外14家瓦斯行誤用優惠價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7,981,568 元貨款差額,請求上訴人給付7,981,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承租經營權,包含其招攬之全部客戶,詳前述,故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合約終止時,依約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氣量,即應以上訴人招攬全部客戶之提氣量為計算。

上訴人抗辯其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提氣量不限於系爭租賃合約所指4 家分公司,係屬有據。

故上訴人抗辯伊所招攬其他瓦斯行之提氣數量合併計入後,年度總提氣量約為203.5 噸,已超過被上訴人原平均量85%即144.5噸,可以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31日合約終止時,上訴人承租之4 家直營店提氣平均量每月僅有109噸,相較原平均量85%即144.5 噸為短少,違反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550,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合約及變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31,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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