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390,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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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所為新臺幣(下同)3
  6.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7. 一、被上訴人中華銀行資產倘不足以清償最優先債權時,就一般
  8. 壹、聲明:上訴駁回。
  9.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10.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
  11. 理由
  12. 一、
  13. ㈠、上訴人(原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官田鋼鐵股
  14.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向其借貸3000萬元,到期
  15.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16.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17. ㈠、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到期日為
  18. ㈡、
  19. ㈢、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20. ㈣、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1日律師函、96年11月27日律師
  21.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22. ㈠、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上訴人95.12.30-96.6.30之利
  23. ①、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其「業務、財務狀況顯
  24. ②、又94年6月22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固規定「本
  25.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債券契約,是否合法?
  26.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27.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28.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29.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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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所為新臺幣參仟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新台幣貳仟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對上訴人所為新臺幣(下同)3仟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仟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中華銀行資產倘不足以清償最優先債權時,就一般債權(非優先債權)仍負有依約定期限給付還款之義務。

尚無以「顯已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即得稱無按期給付其他債權之義務之餘地。

倘若可創造出此一法理,則所有民法體系應可棄置而重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10號函示「中華銀行接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原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短期放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6 日(兩造間另有其他中長期借貸)。

另於95年7月18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發行之95 年度第三期次順位金融債券2 紙(下稱系爭債券),債券面額各為1000萬元,總計2000 萬元,債券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兩造約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除因被上訴人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債券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等,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

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券,迄今僅於96 年1月2日給付95年6月30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36 萬元,其餘則尚未給付。

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分於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96年6月30 日已到期且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以96 年12月7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及催告限期返還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

並以96年12月24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就系爭債券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與96年7月26 日應清償之上開3000萬元借貸債務,於該金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5年7月26 日對上訴人所為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在2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向其借貸30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6日。

上訴人另於95年7月18日向其購買系爭債券,金額共計2000萬元,其就系爭債券利息,僅付至95年12月30日止,其餘未付,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律師函催告其給付96年6月30 日已到期利息,並以96年12月7 日律師函、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債券契約,及催告限期返還2000萬元,另以96年12月24日律師函、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依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之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 ( 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本行如同時存在其他期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權均處於相同債權順位」,系爭債券之本金或利息債權,均屬劣後債權之性質。

被上訴人自96年1月6日起,即因負債超過資產 (淨值為負數),而由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第1、2 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予以接管,並於接管日起停止辦理新增放款業務,足見即使不計發行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負債數額,被上訴人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已無按期支付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之問題。

且依金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10號函,被上訴人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情事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95 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6日,有約定書、核貸通知書可按(見補字卷第6-10頁)。

㈡、1、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 日發行之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 )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本行如同時存在其他期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權均處於相同債權順位」,有上開「發行要點」、「發行須知」可按(見補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26-27頁)。

2、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2張,面額各為1000萬元,合計2000 萬元,上開債券發行期限均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

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0日。

被上訴人迄今僅於96年1月2日給付95年6月30至同年12月30 日之利息,共計36萬元。

㈢、被上訴人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6.1.5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0 號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6日上午零時起接管被上訴人,接管期間停止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另以96.1.5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1號函存保公司,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 年1月6日上午零時起接管被上訴人。

並以96.1.5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20 號公告上情及「中華銀行存款債務及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施行(94年6月24 日)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依法仍受全額保障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公告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18、72頁)。

㈣、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1日律師函、96年11月27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約給付95.12.30-96.6.30 之利息,被上訴人分別於96.11.22、96.11.28收受。

上訴人以96年12月7 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金融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96.12.10收受。

上訴人以96年12月14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金融債券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與96年7月26 日應清償之借貸債務,於該金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6.12.17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9-65 頁)。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上訴人95.12.30-96.6.30之利息,是否負遲延之責?1、系爭債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6.30給付上訴人95.12.30-96.6.30 之利息36萬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已如上述。

2、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情事,於96.1.6遭存保公司接管,依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約定,其已無按期支付該債券利息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

查系爭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固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 (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惟上開約定乃系爭債券持有人之本金、利息現實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即就清償順位所為之約定。

並非謂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不足清償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時,被上訴人即得免除其依約應對系爭債券持有人之給付義務。

3、被上訴人另謂依金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10號函「㈠由於中華商業銀行95年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屬非存款債務,且該行亦屬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 (修正前為第16條之1)規定,中央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亦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爰中華銀行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

㈡另依94年6 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中華銀行之方式,係以移轉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彌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

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日期為95年10月22日,依法不予賠付,該行如於受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本息,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於法恐有未洽之處。

㈢ )爰此,中央存保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管後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見本院卷第58-59、61 頁)。

被上訴人遭接管後,既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財產,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債務,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情事云云。

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認其「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於96年1月5日依96年3月2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指定存保公司接管,並無依該條為「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等處置,此觀金管會上開96.1.5 函及公告自明。

又本件並無存款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要保機構(被上訴人)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之情,是即無適用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第1項(96年1月12日修正前為第16條之1第1項)「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規定之依據。

且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僅規定「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依此規定無從認「被上訴人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以金管會上開函認其被接管後,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即非可採。

②、又94年6月22 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固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依此規定,上訴人固不得請求重建基金賠付系爭債券之債權。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券債權之給付義務並不依此規定而免除。

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謂其遭接管後,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謂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屬劣後債權,且於被上訴人負債大於資產時,僅能就「剩餘財產」而受分派,則該債權性質上應係不得就被上訴人「特定財產」拍賣求償之權利,倘法院准其所請,則上訴人之劣後債權將無端躍升為一般債權云云。

查系爭債券債權雖屬劣後債權,然其係於現實清償時,其受清償次序在後,並非謂劣後債權之債權人不得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為不可採。

5、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遭存保公司接管後,依法得免除對系爭債券債權之給付義務,則其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券利息,即應負遲延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債券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6.6.30 給付上訴人95.12.30-96.6.30之利息36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分別以96年11月21日律師函、96年11月27 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分別於96.11.22、96.11.28收受,仍未依約給付,則上訴人以96年12月7 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金融債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254條規定無違,兩造系爭債券契約於被上訴人96.12.10 收受上開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時依法解除。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1、查系爭債券契約,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債券契約繳付之2000萬元。

上訴人已以96年12月7 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函,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該20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短期放款借款債務3000萬元,其清償期為96年7月26日。

則上訴人以96年12月14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無違。

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萬元範圍內因上訴人抵銷而消滅。

2、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務本息,於2000萬元範圍內,是否因上訴人抵銷而消滅,有所爭議。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 日對上訴人所為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 日對上訴人所為3000萬元短期放款債權,於2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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