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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16日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6-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2巷31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慮及稅賦問題,乃借用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上開土地於68年2月15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則於68年3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管理且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故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阮仰慈於94年8月2日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申請開啟上訴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租用之保險箱,取走上訴人置於該保險箱內之財物(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發現後即以阮仰慈所為涉犯侵占罪嫌,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擬收回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片面修正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上訴人顯係意圖奪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擅自開啟上訴人保險箱及盜取財物之行為,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父阮萃彬(已於78年間死亡)於67年間所出資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係於6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68年5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已於94年間因公司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814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47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0年間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96-2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屋),嗣於68年3月27日出售,並以該售屋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先係主張:其於6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因上訴人已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87巷12號房屋及系爭中華路房屋,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名下即有3戶不動產,將成為國稅局追查相關稅捐之對象,因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然其嗣又改稱其係以出售系爭中華路房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其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況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68年3月27日出售系爭中華路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將該售屋所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市銀行敦化分行貸款4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由台北市銀行敦化分行自上訴人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按月扣款以攤還上開貸款本息,足證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自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按月扣款以繳清上開貸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惟抗辯上開貸款實係由阮萃彬清償,而阮萃彬或為繳款便利始借用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等語。
經查據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函覆:以上訴人設於該行之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元貸款,已於72年間清償;
因該案已逾文件資料保管期限,故已無從查知貸款當時歷次清償狀況及來源,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97年3月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9700028號函及97年3月24日北富銀敦化字第970004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82頁),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阮萃彬確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惟查兩造係母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或為金錢贈與、或為消費借貸,其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由上訴人管理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67年起至94年止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於78年之前係由其父阮萃彬管理,自阮萃彬於78年間死亡後迄至82年間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自82年之後則由被上訴人管理,由於上訴人自67年起至94年3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該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相關稅捐即由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自82年間歸國後,即將相關稅款交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並提出94年度及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5年度及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經查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6年12月19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1616400號函覆: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單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地址,95年及96年度房屋稅單寄送地址為新竹市○○路○段298巷9弄5號1樓(即被上訴人居所地址);
又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92年至94年度之送單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地址,95年及96年之送單地址為新竹市○區○○路155巷14號3樓(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3號卷第19頁),是上訴人主張自67年起至94年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一節,堪信為真實。
惟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負擔與繳納,核與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並無必然關係;
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母,且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又長年在外地求學,是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乃屬人情之常,誠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
㈤查訴外人劉桂芳曾因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屋樓下2樓房屋發生嚴重漏水,須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檢查及修繕為由,而於95年12月2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兩造應容忍劉桂芳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檢查及修繕工程,其起訴狀記載:「原告(指劉桂芳)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2樓之房屋廚房、飯廳及走道等處天花板因出現漏水現象且越來越嚴重,造成原告居家生活起居不便與莫大困擾,由於漏水情形係由樓上3樓(即系爭房屋)漏下來,為了解實際漏水問題所在及解決漏水問題,即需進入原告所有房屋之樓上3樓才能解決。
經與三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聯絡,其卻推稱唯一合法使用該處鑰匙的人為其母即被告乙○○,且乙○○就該房屋有無限期使用權,被告乙○○則以非房屋所有權人無配合之義務為由拒絕配合,致原告房屋屋頂漏水問題無法解決…」(見士林地院96年度湖調字第1號卷第6至7頁)。
被上訴人則先於95年11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並副知劉桂芳,表示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中,為尊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無限期使用權,及上訴人之財物安全,被上訴人無法單獨同意劉桂芳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因而請求上訴人配合並協助劉桂芳解決上述漏水問題(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814號卷第35至36頁);
又於96年1月11日致函上訴人謂:「⒈為避免未來引發糾紛,特此通知台端無限期使用台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住宅之權限。
⒉該住宅係本人所有,本人保有隨時自由處分該住宅產權及終止台端無限期使用權之權利…台端於行使該住宅無限期使用權期間,須善盡使用者之義務,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須自行負責繳納,應保持房舍良好使用狀況,並得適切配合任何房舍維修工作之需要…」(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814號卷第19頁)。
嗣劉桂芳與兩造於96年2月27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甲○○及乙○○同意原告(指劉桂芳)僱工進入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3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222巷31之1號2樓房屋屋頂之漏水檢查及修繕工程。
被告甲○○對前項漏水檢查及配合進入施工程序願負全部責任(被告乙○○並無意見)」(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814號卷第27頁、士林地院96年度湖調字第1號卷第43頁)。
由上足證,上訴人係認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不願配合劉桂芳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檢查及修繕工程。
㈥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之鑰匙,涉犯侵占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於96年1月19日撤回此部分告訴-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就此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是甲○○的名字」,「甲○○有同意我無限期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當時並沒有訂定契約」,「因我曾將一些財物、文件交給甲○○,但甲○○將全部財物拿光,且不歸還,我很害怕,所以我不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甲○○」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21頁)。
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照理上訴人應會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自己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脫免侵占罪嫌,然上訴人竟僅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得無限期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由此益證系爭房地非屬上訴人所有。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後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之事實,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主張依該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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