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因暫靠臺北市
-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否認伊有說過「鬼鬼祟祟」四個字,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 五、上訴人曾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丙○○大吼挑釁
- 六、上訴人主張鬼鬼祟祟一詞,確為罵人行事不光明之用詞,被
-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偵辦丙○○上開妨害名譽案件,
-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妨害名譽,及被上訴人乙
-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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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因暫靠臺北市○○路48巷2號2樓夾層之公共走廊洗衣機旁,遭同住該樓F室之被上訴人丙○○大吼挑釁,並於伊召警到場、眾鄰圍觀之時,連續以鬼鬼祟祟言詞公然誹謗伊,且明知伊指控其誹謗名譽並無錯誤,卻反控伊誣告罪,造成伊名譽、人格受有損害,且事發後,伊連續拉肚子二年,長期有精神上的壓力,是伊健康亦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健康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500萬元。
另被上訴人乙○○為檢察官,受理伊指控丙○○妨害名譽案件時,卻蓄意以不起訴處分,致丙○○脫免妨害名譽罪及誣告罪之刑責,丙○○之行為造成伊名譽、身心嚴重受害,且長期失業影響生活甚鉅,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不當,不當行使公權力致伊人權、公民權受損,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致損失,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伊人格損害、健康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又伊專科肄業,現無工作,伊請求之上開慰撫金,並無不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2,000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1,000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否認伊有說過「鬼鬼祟祟」四個字,都是上訴人自己在說。
伊國中畢業,現有二個小孩,之前每月薪資有2、3萬元,但現在賺得很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曾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丙○○大吼挑釁,並於伊召警到場、眾鄰圍觀之時,連續以鬼鬼祟祟言詞公然誹謗伊,乃對被上訴人丙○○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被上訴人丙○○亦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149、10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鬼鬼祟祟一詞,確為罵人行事不光明之用詞,被上訴人丙○○連續公然指稱伊鬼鬼祟祟,確為惡意損害名譽,公然誹謗,且被上訴人丙○○明知伊妨害名譽之指為真實,反控伊誣告罪,已故意嚴重違背善良風俗,應賠償伊名譽損害1,200萬元、健康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500萬元等語,並提出國語辭典節本影本為證(本審卷第13頁)。
經查:㈠被上訴人丙○○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149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固坦承曾指稱上訴人鬼鬼祟祟等語,惟辯稱「他站在那裏已經不只一次,所以我問他站在那裏幹麼?他第一次說站在那裏講電話,可是看到我後才把電話拿出來,這一次我看到他東張西望,我問他站在那裏幹麼,他說要洗衣服,可是我沒看到他拿任何東西,又問他幹麼,他說在想事情,就起爭執,我生氣,就說他鬼鬼祟祟,但沒有惡意」等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房東林瑞庭,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李(即上訴人)的風評如何?)我有3個女房客都向我抱怨李,內容是李在房間外東張西望,要進去他們房間,說要跟他們作朋友,應是李搬來1、2週後就有這種抱怨,後來是有一次李說他女朋友在另一個女房客房中,要進去那個女房客房中搜查,女房客不肯,李就叫警察來,警察來後,女房客才打開房間讓警察去搜,結果沒有人在裏面,李卻堅持有人在裏面。
等到後來李、賀這件糾紛,我在現場,跟李提起女房客這件事,李說他只是想跟她作朋友,又沒怎樣,當時警察也在場。
這件事後,我跟李的家人聯絡,請李搬走。
約1、2週後,李就搬走。」
等語。
㈡另當時處理上開案件之員警謝君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場處理,看到甲○○、丙○○、房東在場,李、賀在吵架,李說賀講他鬼鬼祟祟,妨害他名譽,賀說他早上出門看到李坐在洗衣機上,身上背個包包,不像要洗衣服,問李鬼鬼祟祟坐在這裏幹嘛,李就報案。
現場有另一位女房客說李以前敲過她的門,怪怪的,到派出所後,賀說是他之前有跟他講,他才脫口而出,沒有惡意,李堅持提出告訴。」
等語,是綜合上開證詞,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丙○○發生本件爭執前,即有遭人非議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丙○○無中生有,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丙○○基於上訴人過去之行為、風評,現場對上訴人作出質問,並非專門為損害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鬼鬼祟祟等詞語,誹謗伊,妨害伊之名譽,自無可取。
㈢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妨害名譽,並非其虛構,係確有發生丙○○稱李鬼鬼祟祟之事實,上訴人基於此事實,認有妨害名譽之嫌,即非誣指而陷人於罪,應認其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認上訴人誣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惟上訴人不能僅以丙○○所提誣告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丙○○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丙○○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偵辦丙○○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執行職務不當,違法濫為不起訴處分,不當行使公權力致伊人權、公民權受損,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致損失,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
經查:㈠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為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如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為私法上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時,應與公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
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
㈡查被上訴人乙○○檢察官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等,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即無可取。
況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為職司追訴職務之檢察官,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妨害名譽,及被上訴人乙○○違法濫為不起訴處分,不當行使公權力致伊人權、公民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000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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