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 訴 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776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北縣永和市○○街100巷2號2樓」;
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徐藝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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