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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吳林梅桂就其共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4、374-1、374-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伊等全權辦理出售及解決合建糾紛等相關事宜,並分別於民國86年7月31日、87年11月3日及89年3月4日與伊等簽訂委任書、土地出售委任授權書、不動產出售委任授權書(下依序稱委任書、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
伊等據以進行相關事宜,並多方洽商及覓妥買主,先於8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葉茂霖簽定「土地買賣豫約契約書」,再於90年2月2日約同賣方出面,並經律師見證與葉茂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
簽約後,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買賣事宜。
其於96年1、2月間逕將其產權出售予訴外人曾淑瓊,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土地授權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依第2條第1項按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80,000,000元之50%賠償給受任人,伊等先在6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7月31日與上訴人辛○○間簽訂委任書後,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授權書及不動產授權書,以為修正授權事項,並依授權事項,與其等及葉茂霖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其等及葉茂霖於簽約時,未依約提供現住戶出賣暨拆除同意書,亦未給付6,500萬元之台支本票予伊,始取消買賣契約之履行,伊未拒絕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買賣情事,自未違反委任義務。
另依土地授權書第3條第5項「本委任授權書有效期限自民國87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0年11月3日止為期三年,屆期如談不成,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失效作廢」之約定,委任契約即於90年11月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予曾淑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委任書、委任狀、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土地買賣豫約契約書、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42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金、林東錦、林東賢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嗣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淑瓊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86年7月31日委任書、87年11月3日土地授權書及89年3月4日不動產授權書。
㈢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葉茂霖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合建糾紛,代聘律師及負擔費用,於87年1月8日起訴後,經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本院9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審理,迄至93年8月19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月2日約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賣方與葉茂霖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買賣事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吳林梅桂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委任契約,計有86年7月31日委任書、87年11月3日土地授權書、89年3月4日不動產授權書。
土地授權書第6條約定:「本委任書不影響民國八十七年所簽立之授權書,使用印章授權者,以及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與同意書等,其效力持續存在,但在前所簽立之委任書應同時失效作廢」云云(原審卷第18頁),則86年7月31日委任書已因土地授權書之訂立而失其效力。
另不動產授權書開宗明義:「……曾於87年11月之前書立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同意書等委任授權辛○○、壬○○全權辦理出售……由於房地產不景氣及不宜再為拖延,特補充及修正委任條款如后」,第4條並約定:「本不動產……授權書為補充及修正性質,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所簽署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授權書、委任書、委任授權書、使用印章授權書、同意書等之各項約定,其效力仍持續存在。
但與本次委任授權書不相同部分,以本次委任授權書為準據」等語(原審卷第22、25頁),顯然不動產授權書為土地授權書之補充條款,除前者有不同約定者外,後者之效力均持續存在。
㈡土地授權書第3條⒉約定:「受任人(上訴人)找有買主而通知要求出售土地等所需文件……各委任人(被上訴人)應在接到通知三日內提交受任人供簽訂合約之用……」等語,另不動產授權書第3條特別約定事項⑴後段亦有「甲方(被上訴人)須配合提供土地出售移轉過戶全部證件資料及證明……」之約定(原審卷第17、24頁)。
顯見上訴人覓妥買主通知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有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惟其提出之時點仍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非謂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即有提出之義務,否則買方未支付買賣價金,若仍責由被上訴人提出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供上訴人為買方辦理移轉登記,即有失交易公平、安全。
㈢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主為葉茂霖(甲方)、賣主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林阿綉、吳林梅桂、林東金(乙方),土地關係人為上訴人辛○○(丙方),見證人則為癸○○律師、甲○○,其中約定:「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四、三七四-一、三七四-二地號(按即系爭土地)……甲方取得一‧一五四坪九五0、丙方取得五三0坪二七八……付款方式:⑴丙方備交右項現住戶出賣暨拆除同意書,及建商柏美……公司暨翁猜之協同書後,再由乙方備交移轉、抵押等全部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移轉、抵押。
其抵押部分以乙方四人之持分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捌億伍仟萬元登記,並於抵押設定登記完竣之翌日甲方先付與乙方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本次款項於簽約日甲方應備妥銀行簽發之同額台支本票(下稱系爭台支本票)交付丙方於抵押登記完竣翌日兌領給付丙○○六千五百萬元,林東賢、林東錦各六千五百萬元為提存,其餘三人每人先付五百萬元〕」(原審卷第32、33頁)。
顯然葉茂霖於簽約日即90年2月2日需備妥系爭台支本票交付辛○○,俟抵押登記完竣翌日方由辛○○兌領,其中給付被上訴人6,5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備交移轉、抵押等全部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代書之義務,則在辛○○備交現住戶出賣暨拆除同意書及建商等之協同書後。
㈣證人即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癸○○到場證稱:「(簽約當時有無看到買方葉茂霖將面額2億1千萬元台支本票交付辛○○?)三方有關買賣條件、價款、付款方式等均已談妥,列明於契約書上,三方都審閱過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無交付面額2億1千萬元台支本票,乙、丙方應該不會簽字」、「(有無看到交付,或是沒有印象?)這是八年前的事情,且這是屬於細節之部分,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云云(本院卷第222-223頁)。
證人乙○○則陳稱:「我有在場,我太太是吳林梅桂,是賣主之一,我是因陪我太太一起去」、「(訴外人葉茂霖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有無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交付買賣價金2億1千萬元之台支本票予上訴人辛○○或被上訴人丙○○?)沒有。
這部分事後大家簽完之後才發現怎麼沒有錢,所有我確定沒交付上述台支本票」等語。
證人即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甲○○另稱:(訴外人葉茂霖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有無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交付買賣價金2億1千萬元之台支本票予上訴人辛○○或被上訴人丙○○?)當時我在後面,沒有看到他們前面有無交付的動作」云云(本院卷第253-255頁)。
就葉茂霖是否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台支本票,雖見證人癸○○稱:「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甲○○稱:「當時我在後面,沒有看到他們前面有無交付的動作」云云,惟證人乙○○稱葉茂霖確未交付上開金額之台支本票,乃因「這部分事後大家簽完之後才發現怎麼沒有錢,所有我確定沒交付上述台支本票」,其另稱:「(訴外人葉茂霖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有無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2億1仟萬元之台支本票予上訴人辛○○或被上訴人丙○○?)沒有。
這部分事後大家簽完之後才發覺怎麼沒有錢,所以我確定沒有交付上述台支本票」(本院卷第254頁);
參以李福元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結稱:「(簽名時,有無看到有人拿台支本票出來?)沒有」等語,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葉茂霖確未於簽約當日提出系爭台支本票交付辛○○。
況系爭台支本票係向台灣銀行購買,當有購買之資料可供證明,該系爭台支本票雖先交付上訴人,惟「於抵押登記完竣翌日兌領給付丙○○六千五百萬元,林東賢、林東錦各六千五百萬元為提存,其餘三人每人先付五百萬元」,無論係提存之6,500萬元或現金交付之500萬元,其金額均屬龐鉅,惟上訴人及葉茂霖迄未舉證證明已提存或交付現金之事實,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任何收據,以為付款之證明,實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堪認葉茂霖於簽約時未備妥系爭台支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葉茂霖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台支本票云云,非屬真實,洵不足採。
㈤另證人甲○○雖稱:「〔上訴人辛○○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有無提出卷附上證7『房地產收購給付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提示本院卷67頁至115頁)〕有。
他拿一大堆到我的事務所,帶我到黃律師事務所,在我的事務所他有拿給我看,還有一張協議書」、「(你剛剛說有看到辛○○有帶,但是辛○○在簽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有無提出這些資料?)我只知道他有帶,但是他有無提出我不知道」、「(當場有無將該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葉茂霖核對出具同意書之人身分?)當時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坐在後面,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證人癸○○證稱:「我有看過上證7號『房地產收購給付款同意書』……上證8號協議書與建商簽約的人也是辛○○,故論理上應該是交給辛○○保管,但我沒有印象有這個動作」云云(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均無由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上證7號之同意書及上證8號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甲○○、癸○○上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況上訴人與柏美公司間簽訂卷附上證8號「協議書」之目的,除處分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柏美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被上訴人已遭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足見上證8號「協議書」不能拘束柏美公司,則上訴人提出上證8仍不能證明柏美公司同意併同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顯見上訴人無法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備交柏美公司之協同(協議)書。
㈥再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同意書,其性質即買賣契約第3條⑴丙方備交右項現住戶「出賣暨拆除同意書」,而該等現住戶所簽署之同意書,除己○○、丁○○於89年4月29日所簽訂者,上有「本同意書同意再延至九十年11月6日」外(本院卷第105、109頁),其餘現住戶所簽署者均為2份,第二份之簽署日期在90年11月9日(本院卷第67、69、71、73、75、77、79、81、83、85、87、89、91、94、96、98、100、102、104、106、110、112、114頁),上訴人自無法於買賣契約簽訂之90年2月2日提出。
而第一份所簽署者,日期有載88年月日(即僅有年度,無月日,本院卷第68、70、72、76、78、80、86、90頁)、88年12月日(本院卷第74頁)、88年12月3日(本院卷第82、84、88、92、95、103、107、111、113、115頁)、88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93頁)、戊○○於89年8月2日簽署者(本院卷第108頁,無延期記載)、丑○○○、庚○○、子○○於89年4月29日簽署(本院卷第97、99、101頁)。
該等第一次簽署之同意書,除第108頁之戊○○簽署者無再延期記載,應迄89年12月2日失效,第97頁丑○○○簽署者同意再延至89年8月3日外,其餘最後一次同意展延有效期限均為89年12月6日,顯然除己○○、丁○○之同意書外,其餘同意書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均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此觀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同意書簽章生效日起4個月內,另簽訂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如逾期無法完成出售土地簽約,本同意書自動失效作廢」自明(本院卷第68頁)堪認上訴人於葉茂霖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至多僅能提出己○○、丁○○之同意書,是上訴人已無從交付尚屬有效之全體現住戶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葉茂霖,顯然係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買賣契約約定之同意書,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葉茂霖之事由。
㈦以上,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出同意書及柏美公司暨翁猜之協同書,買主葉茂霖亦未提出系爭台支本票交付辛○○,則被上訴人依約尚無備妥移轉、抵押等全部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移轉、抵押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月2日約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賣方與葉茂霖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買賣事宜云云,即無足取。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地授權書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淑瓊,違反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依第2條第1項按總價款50%賠償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均於另案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經由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稱另案係指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為林東金,縱林東金於91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辛○○及柏美公司,撤回(終止)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另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包含原證二、三(按即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均終止」(筆錄、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其終止之效力僅及上訴人與林東金間,不及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查土地授權書不因不動產授權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顯然土地授權書第3條「⒊委任人授權受任人全權,並同意不得將本案再委託第三人辦理,亦不得自行出售或與買主接洽相關事宜……⒌本委任授權書有效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為期三年,屆期如談不成,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失效作廢。
但受任人若提出訴訟時,則不受期限之限制」之約定,仍拘束兩造,殆無疑義。
另按委任契約定有期限,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且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者,包括土地授權書及不動產授權書。
依上開約定,土地授權書及不動產授權書迄90年11月3日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以土地授權書第3條⒌但書「但受任人若提出訴訟時,則不受期限之限制」之約定,主張土地授權書應自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之93年8月19日)後再延展3年,即至96年8月19日方屆滿云云。
查上訴人前開但書約定「但『受任人』若提出訴訟時」,而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之受任人係上訴人,則上開但書約定,限於上訴人提出訴訟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查兩造所稱之訴訟案件,原告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為柏美公司,上訴人於該案件始終非當事人,有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112 、126-132頁、本院卷第346-353頁),顯然該訴訟案件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出,換言之,係委任人提出訴訟,而非受任人提出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土地授權書第3條⒌但書之適用,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仍於90年11月3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林梅桂等人與柏美……公司之合建糾紛,曾代為委任律師癸○○及負擔費用,於87年1月8日起訴請求柏美公司交付房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迄至93年8月19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云云(本院卷第283頁),仍非受任人提起訴訟,即無土地授權書第3條⒌但書之適用。
㈣以上,土地授權書第3條⒌但書「但受任人若提出訴訟時」,限於受任人即上訴人提出訴訟,而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案件係被上訴人(委任人)提出訴訟,自無上開但書之適用,堪認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至90年11月3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該等授權書消滅後之96年2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淑瓊,無違反土地授權書、不動產授權書之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授權書第2條第1項按總價款50%賠償上訴人,並先請求6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授權書(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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