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84,2008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4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

㈢宣告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或不成立。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 4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萬9,960元;

給付上訴人戊○○9萬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第㈤項請求,上訴人丁○○、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就上開聲明第㈢項部分,原僅請求確認調解無效,嗣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 170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係爭執系爭調解之效力,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因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 4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因就該部分更正聲明如上,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配偶黃榮圖(已於90年 8月31日死亡)之五弟,明知黃榮圖之遺產正由國稅局審核遺產稅中,竟與訴外人黃明仁(黃榮圖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先藉規避遺產稅之名義,由訴外人甲○○出面,委託乙○○律師代被上訴人撰擬調解聲請狀,以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以上訴人、訴外人黃明仁及其他繼承人為相對人,利用黃榮圖生前簽發但並未實際負債之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支票 2紙,謊稱黃榮圖積欠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款l億元及利息,於91年5月間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為使系爭調解事件得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仁透過訴外人甲○○,以繫屬中之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所需為由,騙使上訴人簽名於「委任事務」欄空白之民事委任書,而由甲○○將該委任書交予乙○○律師,提出於系爭調解事件。

嗣士林地院於91年7月4日就系爭調解事件開庭,由訴外人甲○○代理被上訴人、乙○○律師僱用之袁曉君律師代理上訴人、黃明仁及其他繼承人出庭,袁曉君律師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竟當庭表示上訴人等人均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l億元及利息l,000萬元, 士林地院因而依此內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將調解筆錄送達予袁曉君律師。

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無中生有對上訴人請求高達1億1,0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因而找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自承該項債權為虛偽,目的在於協助共同繼承人減少黃榮圖的遺產總額,以規避遺產稅,並再三強調絕不會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上訴人竟圖謀不軌,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於94年11月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於債權額各1,375萬元連同執行費11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對訴外人黃明仁及其他繼承人,則迄無任何強制執行行為。

茲查,上訴人並未授權乙○○、袁曉君律師或甲○○處理系爭調解事件,彼等行為核屬無權代理,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拒絕承認彼等所為法律行為,是系爭調解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就該調解契約之債權亦不存在;

又黃榮圖實未積欠被上訴人 1億元本息債務,系爭調解乃當事人間為逃漏遺產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內容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又系爭調解既應宣告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 4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

又被上訴人先前已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丁○○、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 22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自上訴人丁○○、戊○○依序受償2萬9,960元、9萬7,937元,乃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㈠確認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

㈡宣告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或不成立。

㈢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萬9,96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戊○○9萬7,937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乙○○、袁曉君律師代理處理系爭調解事件,並於該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成立,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雖甲○○及乙○○律師同時為雙方處理系爭調解事務,但顯然係經兩造同意,且與系爭調解有關節省黃榮圖遺產稅之意旨相符,依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仍為法之所許;

又伊於80年間購買林口土地後,將部分土地轉讓予黃榮圖,黃榮圖因此積欠伊土地價款 1億元,系爭調解債權係屬真正,並非虛偽,兩造因而就該債務成立系爭調解,不生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而以聲請法院成立調解之方式,同時有助於上訴人及其他黃榮圖之繼承人處理遺產稅事宜,既未違法,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不成立,應屬無據;

又系爭調解既無無效情形,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返還已執行案款,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等 8人,就被繼承人黃榮圖積欠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 1億元本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法院調解,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於91年7月4日調解期日,由訴外人甲○○代理被上訴人,由袁曉君律師代理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雙方當庭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相對人(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山等 8人)願給付聲請人(指被上訴人)1億元及利息1,000萬元。

給付方法分11期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每2月為1期,每期各給付 1,0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狀、系爭調解筆錄及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4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該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即應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其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嗣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見本院卷164之1頁),顯係不分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一律準用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而與同法第380條有關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採相同之立法(見本院卷164之4頁)。

雖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有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見本院卷164之3頁),惟上開立法理由明顯與已明定之條文文義不符,且徵諸相同立法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並無類似之立法理由,自不得以上開立法理由取代條文,而為適用之依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即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仍得提起,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乃由袁曉君律師無權代理所作成,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內容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或不成立云云。

惟查:㈠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袁曉君律師係無權代理彼等成立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僅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不成立部分,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即91年7月4日前,已於91年 6月10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及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59至61頁),其主張不知系爭調解事件云云,已難憑取;

縱如上訴人主張先前就系爭調解事件全不知情,惟其自認已於92年12月間或93年 4月間知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74頁背面、75頁背面),且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亦已委請張旭業律師前往士林地院閱覽系爭調解事件卷證(見系爭調解事件卷75、76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3年 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調解存有其所主張之上開無效原因,乃其遲至9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見原審卷㈠第 4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85頁)。

惟查,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 ,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僅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非謂不受「自知悉時起算,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即上訴人若於調解成立後逾 5年始知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仍應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逾 5年即已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且自知悉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殊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五、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已成立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不成立,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其更就同一當事人之同一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顯難謂合。

六、復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

經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 4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乃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 185頁),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合;

又系爭調解成立後,既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上訴人丙○○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上訴人丙○○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 4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本件上訴人丁○○、戊○○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本於系爭調解筆錄,以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 22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丁○○、戊○○為強制執行,而自上訴人丁○○、戊○○依序受償 2萬9,960元、9萬7,937元, 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 167頁)。

惟系爭調解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被上訴人本於該訴訟上之調解,受領上開執行案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丁○○、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返還不當得利 2萬9,960元本息、9萬7,937元本息,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㈠確認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

㈡宣告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或在本院追加不成立。

㈢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 4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萬9,960元、給付上訴人戊○○9萬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