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國更(一),3,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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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李金樺律師
追加 被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重上國卷第42頁反面),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同一車禍事故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於93年5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後,即由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責成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辦理。

嗣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會同上訴人乙○○至車禍現場會勘,斯時上訴人乙○○即表明因其子梁作全 (以下簡稱被害人)撞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以下簡稱系爭測速警告標誌)致死,並請求遷移等語。

追加被告就上訴人乙○○前揭指訴旋即以答辯書略稱:該標設置已久,目前無法查知設置時間,警示牌設置與肇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彙整意見函送臺北市政府法規會;

上訴人乙○○乃於93年9月17日以答辯書陳明被害人係「死在交通隊枉法上」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將該答辯書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9331966100號函送追加被告,有本院調閱國家賠償卷(以下簡稱國賠卷)、追加被告提出上訴人乙○○答辯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306頁、第225頁、第221 頁、置本院更字卷㈠證物袋)。

因認上訴人乙○○已有請求追加被告負國家賠償之意思至明。

嗣本件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無賠償責任,即由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乙○○拒絕賠償,有台北市政府94年5月4日府賠一字第09328666800號函、被上訴人94年5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4316407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9頁)。

因此,追加被告就上訴人乙○○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逾30日不開始協議。

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前95年12月1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起訴程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BKE-789(應為BKW-789之誤)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貴子坑溪口072燈桿附近,因被上訴人於該機車專用道左側不當開設缺口,復未於該缺口相交之交岔路口設置妥善完備之岔路警示標誌或紅綠燈管等警示或管制設施,適不明轎車自上開缺口違規右轉貿然切入機車專用道,使騎乘在被害人前方不明之機車駕駛見狀緊急煞車,致騎乘於後方之被害人亦煞車不及,與前方機車擦撞後,又滑行碰撞追加被告違規設置於離路旁邊緣只30公分距離之系爭測速警告標誌(被上訴人亦未加以更正),因此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破裂等傷勢死亡。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因有前揭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殯葬費新台幣(下同)80,000元、扶養費1,482,233元、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4,06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上訴人丙○○扶養費1,902,777元、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4,402,777元,及自94年9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就前揭聲明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院更審前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40,559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725,695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上訴人乙○○、丙○○僅就其敗訴依序為1,921,674元、2,177,08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更審前關於駁回前揭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上訴人丙○○於本院更審時雖未到場,惟依其於本院更審前之聲明併與上訴人乙○○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丙○○1,921,674元、2,17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丙○○1,921,674元、2,177,082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路現為分隔島分隔快慢路型,內側汽車專用道速限70公里,外側機車專用道速限50公里,該路口適當位置已設有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用道及速限50公里等標誌,並於地面繪製機車專用道標線字樣,接近路口處並佈設停止線,另於分隔島上漆有黃黑斜紋之安全警示設施。

本件肇事路段在大度路開設前,與機車專用道交岔口處原即有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產業道路存在,如未設置缺口,產業道路內之住戶即無適當之通路,而該產業道路車輛進出需求量甚低,駕駛人應依路況及交通流量自行注意,必要時於路口佈設閃光號誌及具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停止線即足。

本件肇事係因不明汽車由快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所致,乃該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相關設施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肇事地點所設置之系爭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由追加被告比照大度路各路桿、號誌桿設置位置,設於機車專用道道路範圍外,非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而追加被告於設置時,應係考量各項因素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以下簡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酌予變更,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追加被告則以:本件肇事時,依追加被告所作現場圖及肇事責任研判被害人並未撞到追加被告設置之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且追加被告設置前揭設施管理縱有不當,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追加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31頁、第60 頁):被害人於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W-789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貴子坑溪口072燈桿附近,因不明轎車自該機車專用道左側缺口違規右轉貿然切入機車專用道,適機車道上直行之前方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騎乘於後方之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與前方機車擦撞後繼續滑行碰撞路旁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因此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破裂等傷勢而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平他855字13394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2、23條條文、他路段號誌照片、肇事路口違反常態照片、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88頁至第89頁)。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機車專用道左側不當開設缺口於先,又未於該缺口相交之交岔路口設置妥善完備之岔路警示標誌或管制設施;

而追加被告未依規定於道路邊緣之安全距離設置測速警告標誌,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約係位於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072燈桿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即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缺口)處,在產業道路路口東向機車專用道中央至停止線遺有往西方向、長9.8公尺之刮地痕跡乙條,越過產業道路口後,遺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散落物,距該路口邊緣約2.7公尺處遺有附血跡之安全帽及血跡,血跡旁立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車身則倒置於血跡遺留處向西機車專用道約4.5公尺處路面,機車前擋泥板再落至車身向西前方約4.7公尺處。

又本件肇事前後之際,當時倒地另有牌照LL2- 678號、PNG-109號、PPQ-777號等3部機車等情,有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34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20頁)。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⒈沈偉辰騎乘車牌號碼AFX-072號機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大度路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梁作全騎在我車左後方,並由左方超車到我車前面,當時我看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由同方向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結果在梁作全前面的三部機車就煞車,梁作全煞車不及即撞到右邊的機車,另外中間及左邊的機車也一併撞倒摔倒,當時梁作全的機車摔倒在最前面,另外三部機車均倒在梁作全的後面…當時A車(死者梁作全)是在B車C車D車的後面行駛,撞到後A車才摔到最前面的,因為當時我車當時是在A車的後面,所以我看的很清楚。

(肇事後你後面的機車有無再追撞A車(死者梁作全)? 沒有。

(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 是否知道A車(死者梁作全)車速多少公里?) 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

應該與我車速差不多。」

等語(參見相驗卷第81頁至第83頁)。

復於本院更審前結證稱:「如我在警訊中的陳述,梁作全碰到他們的車子以後,整個車是騰空飛過去,越過他們3輛車。

梁作全本來在我的後面,他超車到我前面,剛好三輛車緊急煞車,梁作全自己剎車不及所以撞上前面的機車,我忘記撞到那一台機車,撞到之後騰空飛出去變成第一台,那三輛車全倒了,我看到梁作全當時倒在水溝蓋旁告訴大家有測速相機牌子的柱子旁邊,離那柱子有一點點距離,梁作全飛出去時有撞到那告示牌才跌下來趴在水溝蓋上面。

(你有無停下來看?)我有停下來,在我之後的機車都沒有倒,所以在我之前的機車有4輛車全倒。

(梁作全撞那牌子很用力嗎?)是的,因為他是整個飛出去,如果沒有撞到牌子可能會摔到產業道路上」(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23頁反面)。

⒉另騎乘車牌號碼BLI-855號機車之林義益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由大度路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然後車禍當時我騎在車禍群的後方(約離三十公尺左右、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左右),快要到大度路第三回轉道的時候車禍發生,當時我看見有一部自小客車(顏色、車號不詳)由同方向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當轉入慢車道(機車道)的時候,一群機車煞車停下來,然後後方之機車就緊急煞車,死者梁作全就追撞到前面緊急煞車的機車。

死者梁作全就側滑跌倒撞到路邊安全島。

…我有下車看死者梁作全有無呼吸及見地上流血痕跡,當時我在查看死者當時,現場有一名女生說是他(死者)撞上來的,然後我就騎車離開。

…(你確定死者梁作全有追撞到前面機車嗎?) 我確定」等語(參見相驗卷第86頁至第88頁)。

復於本院更審前結證稱:「我從後方目擊車禍過程,當時我要去上班,在大度路上騎機車,當我快到車禍現場時,我看到一輛汽車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第一排機車有停下來,死者的機車是第二排,或第三排,他沒有注意到,所以他機車撞到前面停下來的機車,他的車子側滑,人飛滾出去,我看到他的人,頭部先撞到安全島還後再撞到號誌牌的柱子才停下來,我在士林地檢有畫現場圖給梁先生參考。

(現場圖是你畫的嗎?(提示93年相字第34號卷第39之1頁?)對的,就是這張圖是我畫的,我所看到的情形都是從後面所看到的,我在現場停留10秒鐘左右,當時他流下的血跡並沒有現場照片這麼多,他當時還戴著安全帽,人躺在安全島邊下面就是血跡的地方,柱子下面的血跡,白色衛生紙的血跡我不確定,安全島的血跡我在的時候沒有那麼多,其他的是我離開現場後的情形,第一攤血我確定,第二攤血我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57頁)。

⒊肇事現場另騎乘車牌碼LL2-678號機車之許書銘、騎乘車牌號碼PPQ -777號機車之許軒寅、騎乘車牌號碼PNG-109號機車之王明欽於本院更審前、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未及看見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見本院上字卷第156頁反面、相驗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⒋依證人林義益及沈偉辰證稱其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而證人林義益、沈偉辰均證稱被害人是頭部先撞到撞到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之柱子才停下來,參酌林益義於警訊時繪有現場圖註明:「金屬之柱子放在路邊成為致命武器、梁作全身體撞到黃底黑字號誌才停下」(見相驗卷第39之1頁),且依追加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43至151頁),亦見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下方有血跡,並已以衛生紙覆蓋,道路邊緣之安全島旁亦有血跡,核與證人林義益及沈辰證述之現場情節相符。

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不明小客車自左方快車道向右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害人前方不明機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後方被害人亦緊急煞車不及碰撞前機車,騰飛並滑行撞上系爭測速警告標誌致死。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被害人死亡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復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設置標誌均應依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應相距道路邊緣線50公分至2公尺,庶免發生碰撞,致生危險。

而本件系爭測速警告標誌由追加被告設置管理,有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12月2日北市法二字第09707629700號函及追加被告93年7月19日北市交大四字第0936396730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103頁、國賠卷第262號卷),而追加被告竟於離道路邊緣線僅有30公分之位置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色系爭測速警告標誌,此為兩造所不爭,追加被告顯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應相距50公分至2公尺之規定,致使被害人於與前方機車碰撞而滑行倒地後,最後終因撞擊該離路面邊緣線只30公分凸出標誌而致顱內出血、顏面骨破裂死亡,倘追加被告設置系爭測速警告標誌能遵守前揭規定,則被害人向前飛拋滑行時當能避免撞及標誌致死,追加被告設置標誌之疏失,且與被害人死亡復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被上訴人自認其就追加被告設施得要求追加被告改善(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85頁);

追加被告自陳如果測速警告標誌設置不當,被上訴人是權責單位,被上訴人也要列管(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01頁反面)。

參酌被上訴人所屬設施科職掌北投區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及交通改善業務等事項,有被上訴人各科室簡介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㈡第9-1頁),且本院更審前判決認被上訴人有督促追加被告設置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之疏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則被上訴人於追加被告設置系爭測速警告標誌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並未促請追加被告改善,其本身未積極為之修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本件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管理顯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至為明確。

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疏失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且其二人之過失程度相同,於其內部分擔應認各二分之一。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肇事路段之機車專用道左側開設缺口有疏失部分:核該缺口係供與大度路機車專用道相交之產業道路進出車輛之需求,如未設置缺口,產業道路內之住戶即無出入之適當道路,有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37頁)。

另系爭肇事路段以分隔島區○○道與機車專用道,該路口適當位置已設有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標誌,並於地面繪製機慢車專用道標線字樣,接近路口處並佈設停止線,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有分隔島區隔,分隔島上漆有黃黑相間斜紋之安全警示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國賠卷第124頁至第142頁),是此部分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尚無瑕疵。

又該產業道路車輛進出需求量低,駕駛人應依路況及交通流量自行注意,倘欲自內側汽車專用道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或自產業道路進入內側汽車專用道,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先禮讓外側機車專用道直行之機車先行,若因行駛於內側汽車專用道之汽車違規未禮讓行駛於外側機車專用道直行之機車先行,造成車禍事故,應負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者乃未依規定禮讓之違規車輛,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肇事路段之機車專用道左側開口無關。

又案發當時機車專用道之適當位置並未設置速限50公里之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駛於該路段機車專用道之用路人時速亦不得超過40公里,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設置速限標誌有欠缺造成本件車禍應屬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業道路口之閃光號誌於案時未亮過部分。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 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第170條:「170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規定,加以系爭路口亦劃設停止線,已如前述,是以騎乘機車專用道之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均應依前揭規定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是否停止於停止線前。

縱如上訴人主張產業路口閃光號誌於案發時未亮過,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產業道路之駕駛人均可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規定行駛,是產業道路口之閃光黃燈無論有無正常運作,要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測速警告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致被害人撞擊系爭測速警告標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而死亡,且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揭疏失,復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其應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殯葬費:上訴人乙○○請求80,000元,合於社會通常觀念,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05頁、更字卷㈠第120頁),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被害人係74年8月1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92年12月29日)年僅18歲,為大一學生,而上訴人乙○○、丙○○分別於41年1月6日、51年5月22日出生,於車禍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7.62年40.26年,上訴人並育次子梁作帥,且依91年全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170, 577元,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91年全省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消費支出結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

上訴人乙○○、丙○○依序請求1,482,233元、1,902,777元扶養費,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甚巨,乃請求慰撫金各2,500,000元。

經查,被害人為上訴人之長子,車禍發生時正就讀大學一年級,上訴人應對其寄望甚殷,詎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上訴人所受哀痛應甚深切,而上訴人乙○○因於本件訴訟中因身體無法負荷終致離職,參酌上訴人陳明其均為高職畢業,均無不動產,乙○○原在快遞公司工作,因退休而領有退休金(見本院上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國家機關,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乙○○、丙○○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562,233元(80,000+1,482,233+1,000,000=2,562,233)、2,902,777元(1,902,777+1,000,000=2,9202,777)。

⒌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2年12月29日,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曾於93年7月17日曾以答辯書送被上訴人,記載:「主旨:交通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依速行駛』警示牌設置已久,目前無法查知設置時間。

可有違法?敬請釋疑 說明一、政府單位設立各種設施,都必須依法辦理,今交通隊居然言及上述警示牌設置已久,已無法查得『會勘』會議記錄,即(按係既之誤)然找不到『會勘』時間、人員之會議紀錄,交通隊就是枉法。

二、梁作全枉死,就是死在交通隊枉法上,再請交通隊提出當時設置該警示牌『會勘』記錄與其合法性說明,請交通隊不要再把『並無不當』四個字說出口,除非把會勘記錄拿出來。

三、該警示牌交通隊依內政部規定辦理者,老百姓管不著…」,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置證物袋),上訴人梁作全並自認為真(見本院更字卷㈠第61頁),是上訴人顯自93年7月17日即已知悉追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測速警告標誌有欠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及提起訴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則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1日始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5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對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賠償,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設置測速警告系爭標誌之缺失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斟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揭過失情形,應認其二人之程度相同,於其內部分擔應認各二分之一為適當,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向追加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二分之一即依序為1,28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51,389元。

⒍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修正後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前揭車禍身故,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乙○○1,400,000元,有該公司98年4月9日新產人發字第980375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41頁),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父母而為同一順位之遺屬,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規定,應平均分配該1,400,000元保險給付,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62頁反面)。

因此,上訴人乙○○、丙○○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序為1,281,117元、1,451,389元之損害賠償,經扣減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各二分之一即700,000元後,上訴人乙○○、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117元、751,389元,應予准許。

本院更審前已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丙○○依予為640,559元、725,695元本息,已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上訴人乙○○、丙○○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再連帶給付1,921,674元、2,177,08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本於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依序連帶給付1,921,674元、2,177,08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為前揭同一請求,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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