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更(一),54,200909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記載,書為「而兩造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簽定三方協議」者,更正為「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參加人於93年3月9日簽定三方協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亦即判決第2 頁第6行「而」字後漏載「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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