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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甲○○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志祥(委任高奕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之民國98年2 月24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茲據其於98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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