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更(一),92,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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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張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 7月間由己○○變更為羅家樑,98年 7月16日又變更為壬○○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本院重上更㈠字1卷第101至113頁、2卷第65至69頁)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己○○、羅家樑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依同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且業據羅家樑、壬○○於97年9月9日、98年 8月18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1卷第99頁、2卷第63、64頁)為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洲公司)簽訂全國性供貨契約(以下稱供貨契約),約定由冠洲公司供應商品予被上訴人上架販賣,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應收貨款之債權,民國90年 1月15日上訴人與冠洲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 (以下稱承購契約),約定自統一發票發票日90年1月1日起,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之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冠洲公司已於90 年1月間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其後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款給付上訴人。

94年 9月30日冠洲公司發生退票、倒閉情事後,被上訴人竟無理由拒不再將冠洲公司之應收貨款給付上訴人,總計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應收貨款新臺幣 (以下同)22,405,560元之債權 (以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而被上訴人對於冠洲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且被上訴人所舉費用款項共計22,586,747元不僅不實在,且就上訴人受讓冠洲公司之債權,亦不得以其對冠洲公司之債權予以抵銷或扣減;

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78,535元及自95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 ;

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78,535元及自95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供貨商冠洲公司簽訂承購契約,約定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所簽訂供貨契約,係約定由冠洲公司供應貨品,被上訴人依冠洲公司之供貨數量,扣抵冠洲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債款結算後,以結算之金額支付貨款。

詎冠洲公司於94年 9月間發生債信不良之退票事件,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於同年 9月30日確認冠洲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依供貨契約之約定繼續供貨,雙方94年度之供貨契約因此提前終止;

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聯絡,通知冠洲公司契約已經終止,依供貨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應取回庫存商品,惟冠洲公司迄未取回,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應收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洲公司簽訂供貨契約,約定由冠洲公司供應商品予被上訴人上架販賣,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應收貨款之債權;

90年 1月15日上訴人與冠洲公司簽訂承購契約,約定自統一發票發票日90年1月1日起,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之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冠洲公司已於90年 1月間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其後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款給付上訴人。

94年 9月30日冠洲公司發生退票、倒閉情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貨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供貨契約、承購契約、冠洲公司致被上訴人通知書 (以下稱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 (原審1卷第165至174、9至13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30日冠洲公司發生退票、倒閉後,應支付冠洲公司貨款22,405,56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重上更㈠卷第128頁正背面),且有上訴人提出、冠洲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50紙在卷(原審 1卷第20至131頁)足憑,固屬不虛;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90年 1月受讓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其效力不及於系爭貨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尚得依供貨契約之約定,以對於冠洲公司之各項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分別著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等判例意旨,及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5年臺上字第 3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

、「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

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

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縱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且附有條件之債權亦得為讓與,惟因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

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

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與冠洲公司所簽訂承購契約第9條關於承購契約之存續期間,係為:「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91年 1月31日止。

期滿雙方如無書面異議,視同依原約定自動展延一年,爾後亦同。

…」之約定,冠洲公司於90年 1月間將債權轉讓之事實略以:「…為此,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本公司(即冠洲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家福公司付款日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大眾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 (該期間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全部讓予大眾商業銀行。

…」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接獲上訴人終止與冠洲公司之承購契約之通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冠洲公司於90年 1月15日與上訴人所簽訂承購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5年臺上字第3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等裁判意旨,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承購契約之日間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自屬有效,應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30日冠洲公司發生退票、倒閉後,應支付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22,405,560元,均為上訴人於90年 1月15日與冠洲公司簽訂承購契約以後所發生之「將來債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其對於冠洲公司有㈠資訊處理費9,450元。

㈡固定退佣1,410,255元。

㈢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 225,750元。

㈣其他贊助金105萬元。

㈤退貨折讓1,895,992元。

㈥庫存商品退貨之貨款17,296,976元等,可資抵銷、扣減,經抵銷、扣減後,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應收貨款之請求權,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無應收貨款之債權可資移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債權,自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經查:1.資訊處理費9,450元: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之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以下稱系統合約)第8條約定基於被上訴人提供「供應商服務」,冠洲公司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未稅9,000元(含稅9,450元)之資訊處理費,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5日內簽發發票向冠洲公司請款,冠洲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逕自應給付冠洲公司之金額中扣除,有系統合約、及統一發票在卷 (原審1卷第235至246頁、2卷第316頁)足稽;

經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所簽訂系統合約,其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自94年1月至8月逕由應給付冠洲公司貨款中予以扣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在卷(原審2卷第282至315頁 )為憑;

依系統合約之約定,冠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9月份之資訊處理費9,450元,被上訴人自得於應給付冠洲公司貨款,予以抵銷,被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2.固定退佣1,410,255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 1月23日退佣之發票,其退佣之供貨期間為「12/01/2005 -12/31/2005」係被上訴人所抗辯供貨契約終止(94年 9月30日)以後,豈有退佣可資扣抵;

因之,上訴人所為有固定退佣可資扣抵,非無疑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所簽訂之供貨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 7月底止對於冠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可按進貨價格1%扣抵固定退佣,其中94年1至6月之固定費用,已自應給付冠洲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冠洲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1,393,205元。

另,冠洲公司已供貨但尚未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計有1,705,024元部分,其固定退佣應為 17,050元尚未入帳,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貨款,則被上訴人亦得扣抵固定退佣金,則與前開應扣抵之退佣金額共計1,410,255元(1,393,205+17,050=1,410,255)等語為抗辯。

⑵按: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之供貨契約第8條約定冠洲公司同意支付按進貨價格 1%計算固定優惠退佣予被上訴人,有供貨契約在卷 (原審1卷第168頁)足稽;

被上訴人依供貨契約之約定,按進貨價格 1%計算固定優惠退佣之金額,與冠洲公司貨款債權予以抵銷,於法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固定優惠退佣已獲冠洲公司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冠洲公司之退佣債權金額 1,410,255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 1月23日退佣之發票金額1,868元,其退佣之供貨期間為「12/01/2005-12/31/2005」,此際冠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供貨契約業已終止,應無供貨情事,自無優惠退佣金額,有統一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49頁)足稽;

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冠洲公司之固定退佣金,得與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之金額為1,408,387元(1,410,255-1,868=1,408,387)。

3.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225,750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開幕贊助金發票,均在被上訴人終止與冠洲公司間供貨契約期日之後,豈有該等贊助金之發生,遑論冠洲公司是否確未給付該等贊助金予被上訴人,以及該等發票是否確有交付予冠洲公司,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供貨契約附件三扣款明細表,以資證明確可就該等金額予以抵銷。

又另依供貨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開幕贊助金與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分別為10萬元及 3,000元,且僅為一次性給付;

即使該等贊助金之債權可與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僅可為一次之抵銷,即以總額103,000元為限,非如被上訴人抗辯得以225,750元為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之債權,均發生於終止供貨契約之前,共計 225,750元,被上訴人均尚未自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扣抵,被上訴人自得以為抵銷之抗辯,且依供貨契約之約定,係以每家店開幕為一次給付等語為抗辯。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所簽訂供貨契約第14、第15條之約定,為每一新店開幕之贊助金為10萬元,重新改裝開幕之贊助金為 3,000元;

而被上訴人之大直店與內湖店分別於94年6、7月間新開幕,汐止店、五甲店、淡水店、愛河店及大江店分別於94年3月、4月、6月、7月及 9月間重新裝修,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開幕及重新開幕之廣告宣傳單及網路資訊在卷(原審2卷第317至327頁)足憑;

被上訴人依供貨契約之約定由冠洲公司貨款債權,與對於冠洲公司應支付之開幕贊助金、重新裝修費,予以抵銷,尚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得自冠洲公司貨款債權,與冠洲公司應支付之開幕贊助金、重新裝修費合計225,750元,亦據提出發票在卷(原審1卷第250至256頁)為憑,應予准許。

經參酌供貨契約第14條之約定,約定開幕贊助金 100,000元,其真意固可解為以一次為限,惟第15條之約定為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 3,000元,其「重新改裝」尚難解為以一次為限,因之其贊助金額僅有 3,000元,與開幕贊助金高達 100,000元,不可比擬,上訴人主張一次性給付,以總額103,000元為限,自無足取。

4.其他贊助金105萬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同意書」,否認其真正,即使確有扣款同意書,亦不當然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不具相對性,被上訴人非得由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1,050,000元 (含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之扣款同意書,約定冠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贊助金100萬元,含稅為1,05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由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同意書 (原審1卷第257頁) ,有冠洲公司之大小章,核與供貨契約之印章相符,而供貨契約上冠洲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原法院結證在卷 (原審2卷第252頁) ,上訴人空言否認扣款同意書之真正,自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主張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冠洲公司不得就其已讓與上訴人之債權,嗣後再同意被上訴人予以扣抵,對於上訴人所簽訂扣款同意書不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之得以此項其他贊助金對於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係基於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所生之權利,與契約相對性原則為不同之概念,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冠洲公司應支付之其他贊助金,自得與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

5.退貨折讓1,895,992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退貨折讓 1,895,992元,抗辯得與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雖為冠洲公司所同意,惟查冠洲公司之所以同意退貨,非基於經濟實力對等地位所為,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有退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折讓證明單,幾乎均在被上訴人抗辯供貨契約於94年9月3 0日終止之後所簽發,供貨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終止,且冠洲公司已停止營業情形下,豈有進貨折讓之發生,被上訴人所提出退貨單(原審2卷第328至385頁)之內容,自非真正;

即使有折讓證明單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亦已在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筆金額為重複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所簽訂供貨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除瑕疵品及試聽片外,不接受退貨,但冠洲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關係,實際上亦同意被上訴人之退貨;

至於折讓證明單係在冠洲公司結束營業、終止供貨契約前發生,上開2項金額合計2,594,316元,扣除供貨契約終止後95年1月19日所簽發票號碼KW00000000金額698,324元之價差扣款費用(原審 1卷第263頁,此部分經原判決不得扣除在案),餘額為 1,895,992元被上訴人自得與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折讓證明、退貨單在卷 (原審2卷第259至262、328至385頁)為憑;

並經證人即冠洲公司送貨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 (這些退貨單上都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

、「(確實都有退貨?)我簽名的都有清點,回去後公司還要清點一次。」

等語屬實;

而退貨單上之「乙○○」亦為冠洲公司經理乙○○所簽之事實,亦為證人丙○○○結證在卷 (本院重上更㈠字2卷第30頁),且核退貨單上乙○○之簽名,與向本院具請假申請狀上之乙○○簽名筆鋒雷同,有請假申請狀、退貨單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1卷第177、188頁、原審 2卷第372頁)足憑;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退貨單之真正,自不足取。

⑶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折讓證明單上所載發票編號分為: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金額合計為1, 895,992元,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終止進貨之前所發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付款明細表 (原審2卷第274至281頁)所載期日,並均為「止付」足稽;

從而,被上訴人以退貨折讓 1,895,992元與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6.庫存商品退貨款之債權17,296,976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供貨契約之基礎,或縱認被上訴人得為退貨,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檢具理由通知冠洲公司,則其提前終止供貨契約及退貨之程序並非適法;

又終止乃係自合法終止時起向後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終止,亦係發生於94年12月間,在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後,被上訴人非得就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發生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或對於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之供貨契約約定於供貨契約提前終止後,退回庫存商品,依鑑定報告查核庫存商品之貨款為17,296,976元,被上訴人自得於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扣抵等語為抗辯。

⑵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庫存商品數量、及庫存商品之總貨款含稅為17,296,97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書在卷足稽,應先敘明。

⑶次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供貨商冠洲公司於94年 9月29日發生退票情事,負責人辛○○及其配偶、即證人丙○○○即於翌日偕同前往大陸上海,一星期後返臺發現無法再繼續經營,委請律師、會計師清理債務,於10月份與被上訴人採購經理庚○○聯繫,言明冠洲公司無法繼續供貨,請其另尋廠商供貨,陳經理回覆如無法供貨即終止合約,並邀證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越數日證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陳經理即向證人表示將辦理退貨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綦詳 (本院2卷第30、31頁),且就終止合約後為何要退貨之原委結證:「當月他們沒有賣出去的全部要退貨,他們怕換廠商後其他的廠商不讓他們退貨,所以他們要退貨,且如果他們不趕快找新的廠商的話,他們可能就沒有辦法進到新的貨可以賣。」

等語,及本院就證人庚○○於原法院證述於94年12月始與證人丙○○○聯繫之證詞予以詰問:「 (提示原審2卷第29頁)對於庚○○之證詞有何意見?」,結證稱:「我是十月份就撥電話給庚○○了,我不知道他是否忘記了,我還聯絡大潤發等廠商。」

、「 (從94年10月份與庚○○聯絡後,陸續與家福公司聯絡過幾次 ?)我第一次去家福公司後,第二次去是因為有一位廠商想與家樂福做生意,請我帶他去家樂福,我有帶他去。」

等語,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之供貨契約,於94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採購經理庚○○與冠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證人丙○○○之對話,已合致終止供貨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⑷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所簽訂供貨契約第5條第4項有「供應商(指冠洲公司)同意家福公司得於依相關法令或本合約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後,退回庫存商品。

…」之約定,有供貨契約在卷(原審1卷第166頁)足憑;

查被上訴人與冠洲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其契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有供貨契約足稽,而供貨契約業經於94年10月間提前合致終止,被上訴人依供貨契約第5條所為「供應商 (指冠洲公司)同意家福公司得於依相關法令或本合約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後,退回庫存商品。

…」之約定,退回庫存商品於法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已以對話為退貨之意思表示,且為冠洲公司所了解,依供貨契約第5條第5項之「…供應商應於七日內取回退貨…」,冠洲公司逾期迄未取回,被上訴人仍得依供貨契約同條項之約定,將退貨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冠洲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貨款中扣減處理費用,有供貨契約在卷 (原審1卷第167頁)足稽。

⑸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庫存商品已與冠洲公司為合致退貨之意思表示,冠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庫存商品貨款,即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由冠洲公司之貨款債權,將庫存商品之貨款17,296,976元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冠洲公司之貨款雖有22,405,560元,惟依前所述尚應扣除㈠資訊處理費 9,450元。

㈡固定退佣1,408,387元。

㈢開幕贊助金及重新改裝開幕贊助金225,750元。

㈣其他贊助金105萬元。

㈤退貨折讓1,895,992元。

㈥庫存商品退貨款之債權17,296,976元等金額後,僅有519,005元 (22,405,560-9,450-1,408,387-225,750-1,050,000-1,895,992-17,296,976=519,005)之貨款請求權。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承購契約及債權轉讓通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9,005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原法院駁回其中91,980元本息部分之訴,容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應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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