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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
反訴原告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東段6
6號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丙○
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56-131、56-438、56-437、56-436、56-752地號等五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供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興建廠房開發使用,惟反訴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後,竟在其上開挖竊取砂土販賣牟取暴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審法院依連續竊盜罪名,判處反訴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伊已於88年10月18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回復原狀,然反訴原告皆置之不理;
又反訴原告所為顯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伊亦得以92年6月12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判決。
原審判決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7年8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由渠等提供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提供資金,兩造約定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開發使用,是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亦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反訴被告有義務交付渠等所保證無糾葛之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惟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水利用地(即系爭56-684、56-752地號)非渠等所有,致產權不清;
且反訴被告僅拆除系爭土地上原舊有建物地上部分,所剩建物主要結構如地樑、地板、基礎等未依法處理;
未依約履行無條件交付申請建造所需證明文件及為反訴原告聲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等情,自無法遵期於87.3.10交付合於約定及保証之土地,對反訴原告已生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231、250、353、360、348、514、668條及土地法第102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⑴施作費用1300萬元、⑵營業損失7億1696萬4360元、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⑷違約金(以反訴被告加倍賠償所有相關等額款項作為違約金)等,共計14億5852萬8720元之損害金。
然為有效解決紛爭,反訴原告僅就其中1億4585萬2872元本息先為請求等語。
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四、承前述,反訴原告僅就前開之一部的損害金1億4585萬2872元先為請求,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億4585萬2872元為核定標準,應徵反訴裁判費186萬7683元,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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