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訴,19,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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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宇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同樣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除另有標示外)1,002萬1,480元,因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所涉事實均為被告之詐欺行為,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並已繳納裁判費,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旌恆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恆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自90年間即開始交易,雙方往來正常。

詎被告利用已取得原告信任之機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4月1日利用原告向其訂購價值日幣3,815萬元之二手LCD電子產品之機會,向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佯稱須預付總貨款3成款項,即日幣1,14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302萬1,480元),作為電子產品買賣之定金,以穩定貨源,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個人帳戶內,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擬如數匯款,然慮及交易對象係旌恆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基於交易安全考量,並未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個人帳戶內,而係分別於91年4月2日、91年4月4日自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銀行轉帳方式各匯100萬元、100萬元、102萬1,480元,合計共302萬1,408元予旌恆公司帳戶。

被告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1年4月27日佯稱有一批更大的貨要進來,原告因之前已給付302萬1,480元定金,尚未取貨,即改向旌恆公司訂購該筆日幣1億5,832萬5,000元之貨品,並將上筆定金轉成該筆交易之部分定金,又因被告此次極力要求匯至其個人帳戶內,原告為求順利交易,即依被告要求於91年4月30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復交付發票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GC699139號,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充當定金,此部份金額合計為700萬元,總共前後交付被告達1,002萬1,480元。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該批貨品,惟被告以多方理由推託遲不交貨,且原告自上開交易後至91年9月間,仍與旌恆公司間有數筆交易往來,旌恆公司均依約履行,致原告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之詐欺不法意圖,至92年3月間被告仍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確認受騙,並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案件部分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與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間共匯款及交付1,002萬1,480元予被告作為交易定金(其中4月2日及4月4日所匯3,02萬1,480元係匯入旌恆公司帳戶),惟兩造歷來之交易習慣,原告須將全部貨款給付予被告,而上開交易原告並未補足尾款予被告,被告即無交付貨物之義務,甚至被告更有沒收訂金之權利,據此,原告未給付尾款方為被告未交貨之原因,並非被告行使詐欺行為,根本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91年4月間,另依原告所述,係於92年3月間始確認受騙,表示其於92年3月間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亦知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損害,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2年3月底起算,而至94年3月31日時效消滅,然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2年7 個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此外,原告匯至旌恆公司帳戶302萬1,480元部分,其給付對象既為旌恆公司,被告並未收取該筆款項,即未受有利益,當無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之情形;

另原告匯款及交付700萬元之金額,係基於91年4月27日之訂單,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收取該金額,亦係基於交易之定金,即有法律上之理由,縱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使被告遭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然上開訂單並未經原告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出具該訂單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被告收受定金既基於該訂單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於91年4月1日以手寫傳真告知原告,如擬購買如傳真所述之LCD電子產品,需預先支付訂金日幣1,144萬5,000圓,並匯至被告開立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外幣帳戶。

㈡原告分別於91年4月2日及同年4月4日,共匯款302萬1,480元至旌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司帳戶中。

㈢原告於91年4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及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㈠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此,請求權人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未於二年內請求,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一經被告抗辯,法院應即予駁回原告之訴,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因此應以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1年4月間,依起訴狀所述,原告於92年3月間始確認受騙 (起訴狀第3頁第11行以下),表示原告於92年3月間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亦知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2年3月底起算,而至94年3月底消滅。

然查本件原告遲至96年10月31日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按,超過原告請求權消滅時間94年3月底已2年7個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不得依該請求權訴求被告為本件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民法第86條參照)。

⒉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於發現被詐欺之1年內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179條、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2萬元1,4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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