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訴,3,2009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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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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