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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於96年5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前闖紅燈,過失撞及伊乘騎之機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適有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過失違規停放該處,伊人車撞及該車保險桿後卡入車底,致受有左上下恥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減損、慰撫金等損害。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258,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應提出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至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5 巷1 弄5 樓住處房間內,飲用酒類,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AXL-79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前,欲橫越四川路二段時,原應注意騎乘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撞及適騎乘車號J9H-79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失控往前滑行,適有任職於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機工程業務之被告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2B-0901 號之自小客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車輛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原告人車撞及該車保險桿後卡於車底,致受有左上下恥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右耳出血、左側氣胸、右脛腓骨骨折及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5mg/l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被告等各該行為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論科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過失傷害等語,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35,911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特殊材料費)45,911元,扣除強制保險核准給付1 萬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35,911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 頁、第39-40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51萬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僱請看護人員照顧看護9 月,每月6 萬元,共支出54萬元,扣除強制保險核准給付3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5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 頁、第38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7頁反面),亦可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薪資減損264,000 元: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住院、回診、手術等需求,自96年5 月15日起休養至97年9 月14日止無法工作,伊月薪16,500元,合計減少薪資收入264000元(16,50016=198,000),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亦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6,886,946 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92.28 %,至65歲退休,受有6,886,946 元之損害。
惟,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經追蹤治癒後,勞動能力並不受影響,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8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79號函檢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83頁),原告對此部分已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27,35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付機車修理費27,350元等語。
惟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併予敘明。
㈥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語;
被告則請求法院斟酌云云。
經查: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身體上受有多處損傷,包括左骨骨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仍因長期疼痛及反覆發作之右脛骨骨髓炎而行動不便,有財團法人亞東醫院97年6 月26日亞歷字第097641038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因術後合併深部傷口感染腺球菌住院,出院後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合併骨髓炎再度住院,因金黃色葡萄球菌為目前相當難以治療之病菌,治療曠日持久,右踝外側及左股骨粗隆骨折處骨釘骨板尚未移除,右脛腓骨遠端仍殘骨髓炎之骨溶解現象,有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檢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83 頁),足認原告所受之痛苦要非輕微;
原告住院前在肯德基炸雞店工作、被告乙○○從事電機工程業務,以及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以致肇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911元、看護費用51萬元、薪資減損264,000 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409,91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9,91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有簽收證明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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