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非抗,70,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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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丙○○
153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住台北市○○路○段230巷77號
乙○○ 住大陸地
153
共同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原法院93年度養聲字第 300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之限制,原裁定違反憲法關於平等原則及自由權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23條關於基本權利限制之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對於收養配偶在大陸地區子女之情形,並未設有除外規定。
經查,再抗告人甲○○(民國20年 8月10日出生)為臺灣地區人民,已有親生女兒三人,欲收養其配偶丁○在大陸地區之子即再抗告人丙○○(民國86年8月2日年生)為養子,俱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則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認可收養,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雖再抗告人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家庭權、收養子女自由權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與民法收養制度目的相違,且剝奪法院認可收養之審查權限,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不應包括民法第1074條第1項所定收養配偶之子女之情形云云。
惟查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是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不予認可收養,亦無違反現存解釋之可言。
從而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3年度養聲字第 300號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再抗告人竟對之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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