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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重整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應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又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
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
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2項、第29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營運陷入困境為由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定債權及股東權申請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至96年1月12日止。
該裁定業於96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
再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434萬2201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申報債權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係第三人豐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之債權人,因豐益公司積欠其貨款未為清償而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債務人豐益公司應給付再抗告人430萬7739元本息確定。
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豐益公司債權之受償,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豐益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再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院於95年12月4 日以94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確認豐益公司對相對人有430萬77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
再抗告人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豐益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經該院於96 年4月24日核發南院慧96執廉字第24784號執行命令,准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豐益公司工程款債權金額430萬7739元及執行費3萬4462元,合計434萬2201元,該執行命令業於96年4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易定芳律師。
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得以自己名義,為收取債權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行為,故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生效後,始得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故再抗告人遲誤上開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所示申報債權期限,要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堪認定,惟再抗告人遲於96年6月1日始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顯遲誤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期間,於法未合,乃維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申報債權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謂法院已以收取命令送達於相對人,應認再抗告人已完成債權申報程序,非僅侷限於使用「申報債權」一詞之書面文件,方符申報債權之真義云云。
惟按重整程序之債權申報,應向重整監督人為之,此觀公司法第297條1項規定甚明。
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為重整債權之申報,顯屬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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