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10,2009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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