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1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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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從事各種電子零件、五金零件及電路板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之廠商,擁有雷射雙軸鑽孔機等先進設備。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11月間,將印刷電路板之雷射鑽孔製程外包予伊加工,伊於96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陸續將完成雷射加工之印刷電路板出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並交付外包驗收單予伊。

嗣伊依照銷貨單、外包驗收單以製作對帳單及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雷射鑽孔加工費為新臺幣(下同)4,965,480元,詎上訴人竟以電路板存有瑕疵而拒絕支付。

茲上訴人並未證明瑕疵存在,且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電路板,係經雷射鑽孔及電鍍二製程,而雷射鑽孔製程除伊加工外,尚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創公司),至電鍍製程則係由上訴人、訴外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進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E318V6 085K1重大客訴不良調查」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出貨予其客戶之電路板總不良率亦僅3.43%,則上訴人欲證明伊所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自應先行證明該部分有瑕疵之電路板確屬伊所加工者後,始得將電路板送請鑑定有無瑕疵存在、係何製程產生之瑕疵以為證明。

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資料以為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失並請求扣抵,自無理由。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96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2月間起即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電路板之雷射鑽孔加工。

惟被上訴人前於96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所交付之另一批加工電路板,因被上訴人鑽孔製程未完備,而經伊將被上訴人加工後之電路板交付訴外人普立華公司,於普立華公司組裝後發覺DSP零件裝置有阻值偏大之問題,經多次由伊參與普立華公司驗證分析後,發覺係因PCB盲孔底墊分離所致,而該瑕疵可能係電路板於鑽孔或電鍍過程中所生瑕疵,故遭普立華公司退貨,伊因此賠償普立華公司20,914,960元,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以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是就伊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再請求伊給付加工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5,480元本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電路板之加工製成包括內層線路、壓合、鑽孔、一次電鍍、外層線路、二次電鍍、防焊、文字印刷等,而上訴人自93年12月間起即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電路板之雷射鑽孔加工製程,於96年10月26至同年11月14日間,被上訴人所承攬加工之該批電路板業已交付上訴人,該批電路板之承攬加工款為4,965,48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4至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6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所交付之另一批加工電路板,因鑽孔製程未完備,經伊將被上訴人加工後之電路板交付普立華公司組裝後,發覺DSP零件裝置有阻值偏大之問題,係因PCB盲孔底墊分離所致,而該瑕疵可能係電路板於鑽孔或電鍍過程中所生瑕疵,伊因此賠償普立華公司20,914,960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有賠償責任,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再請求給付加工費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可明。

被上訴人否認其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有何瑕疵,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先應就工作物存有瑕疵之事實為舉證。

㈡上訴人固提出扣款往來文書、盲孔底墊分離品質異常檢討報告、不良扣款確認書(原審卷第39至44、97、98頁)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遭其客戶扣款,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

再上訴人自承其所交付普立華公司之電路板,其中雷射鑽孔製程之加工,除一部分(59.76%)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至96年9月22日所承攬者外,另有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加工7.11%、上訴人交由銳創公司加工33.12%,另電鍍部分,上訴人自行加工27%、上訴人交由宏亞公司加工73%(原審卷第90頁),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之「E318V6085K1重大客訴不良調查」資料顯示(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所出貨予其普立華公司之電路板總不良率亦僅3.43%,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有瑕疵之電路板比例均明顯少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銳創公司所加工之比例,不能證明均係被上訴人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遭退貨,包含被上訴人加工之電路板,是聲請將本件退貨之電路板送鑑定,並由上訴人所主張參與加工工廠所加工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之比例,較符合事理等語。

但查,上訴人自承系爭電路板已因混合而無法分辨係由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銳創公司所加工者(原審卷第96頁、本審卷第44頁背面),則既不能區分出被上訴人加工之電路板,縱得鑑定出退貨之電路板係因雷射鑽孔所造成,上訴人主張應依各加工工廠加工之比例,分擔其遭扣款之損失,亦乏依據,且亦無法證明該部分雷射鑽孔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加工,是上訴人聲請鑑定,並無實益。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加工費用4,965,48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其辯稱經扣抵後,無庸再給付加工費用,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6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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