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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忠義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忠義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忠義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羅吉園之任期已於民國98年5月11日屆滿而解任,其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
上訴人即聲請本院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乃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71號1樓)於本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又羅吉園於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雖曾委任朱逸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朱逸群律師已於98年9月10日具狀陳報已與被上訴人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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