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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 年8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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