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47,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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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

其餘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92年12月3日、92年12月4日、92年12月8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6日等5個交易日,盜賣伊名下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共計8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將賣出系爭股票所得新台幣(下同)309萬1,570元(下稱系爭股款)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9萬1,57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簽具之買賣證券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伊已獲得買賣系爭股票之概括授權,故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出賣系爭股票,且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下稱大永證券公司)亦曾於92年11月間至93年1月間,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寄至被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段248巷59號7樓住處;

至伊所簽立之道歉書及認諾書,均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並非出於自願;

又被上訴人因委託伊代為投資,曾交付伊929萬元 (含系爭股款),並自認已收受伊交還之805萬6,272元,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應以93年1月間已屆清償期之系爭股款債務優先抵充,縱認應依債務比例計算抵充數額,伊亦已返還系爭股款之其中268萬9,666元或185萬7,842元;

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於93年5月5日知悉系爭股票遭伊盜賣,則算至95年5月4日止,已屆滿2年,是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2日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2年間、93年間在大永證券公司擔任高級顧問職務,並受託保管被上訴人在大永證券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

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3日至93年1月6日間,將被上訴人存放在大永證券公司之系爭股票予以賣出,所得款項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餘309萬1,570元;

上訴人曾先後於93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9日簽立道歉書予被上訴人,復於93 年10月9日簽立認諾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存摺、道歉書及認諾書可稽 (見原審附民字卷5至13頁;

本院卷90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賣伊名下之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款侵占入己,應負返還系爭股款予伊之責等語。

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被上訴人固自認有簽具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25頁)。

惟查,系爭授權書之格式,乃係大永證券公司提供予證券開戶人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股票之定型化文書,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大永證券公司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全部營業讓與金鼎證券公司─見本院卷51頁)95年12月5日函文暨附件空白授權書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104、105頁)。

再經參酌系爭授權書之全稱為:「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

而其內容亦係記載:「茲授權甲○○代理本人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 (指被上訴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受任人 (指上訴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

受昭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之切實授權書如上。

此致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照」 (見原審訴字卷103頁)。

顯見系爭授權書係由兩造聯名對大永證券公司出具,僅用以表徵被上訴人向大永證券公司辦理證券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已授權上訴人代理其為之,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代理其決定應否買賣系爭股票,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6日出具道歉書,內載:「另於92年12月5日處理股票賣出事實,於日後補歸還,不造成大哥 (指被上訴人之夫丙○○)的損失」 (見原審附民字卷8頁);

復於93年7月29日再出具道歉書,內載:「本人 (甲○○小姐)未經丙○○先生、乙○○小姐之同意或允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擅將丙○○先生與乙○○小姐所有並委託本人保管之股票 (均登記於乙○○小姐名下,股票種類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予以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予以花用,至表歉意,將儘速設法歸還」,而所謂附表,即係大永證券公司所出具,上載有系爭股票賣出記錄之客戶交易對帳單 (見原審附民字卷9頁;

本院卷90至91頁),益證上訴人確有盜賣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始出具上開道歉書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參酌上訴人亦自認其並未就其被脅迫事報警處理 (見本院卷88頁背面),甚至又再於93年10月9日出具認諾書,內載:「認諾人 (指上訴人)十分對不起丙○○夫婦,因過去採行不正之方式致丙○○夫婦損失財物至鉅」 (見本院卷93頁)等情節以觀,顯難認上訴人有被脅迫之情事。

況查,上訴人因盜賣系爭股票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73至86頁)。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大永證券公司於92年11月間至93年1月間,曾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寄至被上訴人之住處,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賣出事宜確屬知情云云。

惟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再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對帳單寄送與查對紀錄作業,客戶親自領取對帳單者,應留有簽收紀錄」 (見本院卷51頁),可見證券商將對帳單交付客戶之方式,包括寄送及自取二種。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大永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示,該對帳單之收件人 (指乙○○) 欄下方載有「自取」二字 (見原審訴字卷106頁),另金鼎證券公司於98年7月7日函復本院時,其說明欄第1項亦記載:「按本公司於95年10月30日營業受讓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其交付對帳單之實際方式,無法提供資料,繼受業務時自電腦系統轉入之紀錄為不郵遞,客戶自取」 (見本院卷51頁);

而被上訴人復堅決否認曾接獲大永證券公司所寄送之對帳單。

綜合上情以觀,顯難認大永證券公司有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寄送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盜賣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款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股款之損害,已如上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認於93年5月5日知悉系爭股票遭上訴人盜賣 (見原審附民字卷3頁),卻遲至96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附民字卷2頁),固已逾2年時效期間,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系爭股款之利益。

㈤、雖上訴人抗辯伊已返還被上訴人805萬6,272元,自得優先抵充系爭股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因委託伊代為投資,曾匯款929萬元予伊,計包括:①92年10月20日匯款101萬4,000元;

②92年11月19日匯款50萬元;

③92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

④92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

⑤92年12月15日匯款70萬元;

⑥93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

⑦93年3月4日匯款347萬6,000元;

⑧93年4月8日匯款60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95、96頁),而經核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無一與系爭股票賣出之日期或金額相符,顯見上訴人除系爭股款外,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929萬元投資款。

至上訴人所匯還被上訴人之805萬6,272元,計包括:①93年5月20日115萬6,420元;

②93年5月31日389萬9,852元;

③93年6月4日300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67、68頁),非但匯款總額遠高於系爭股款309萬1,570元,且匯入帳戶又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蔣月馨所開立之帳戶 (見原審訴字卷96頁)。

況查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之93年7月29日猶出具道歉書,載明伊迄未將系爭股款歸還被上訴人之旨,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所匯還被上訴人之805萬6,272元,應係供作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尚非用以清償系爭股款債務。

至上訴人在原審另抗辯伊曾於①93年3月4日匯款20萬7,79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②93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藍世輝帳戶;

③93年4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胞兄蔣尚武帳戶;

④93年4月16日匯款10萬8,600元至訴外人潘淑華帳戶云云。

惟查,上開4筆款項,除第①筆款項外,均係由上訴人自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中提領,有存摺內頁明細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66頁),已難認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

另上開第①筆款項之資金來源,依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所註記:「存款證明餘款回撥」,亦難認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

更何況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4筆款項,均係發生在其於93年7月29日出具上開道歉書之前,尤難認上訴人係以上開4筆匯款清償系爭股款債務。

㈥、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清償系爭股款債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股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上訴人盜賣系爭股票所得股款,除93年1月6日盜賣部分,其股款6萬7,801元係於93年1月8日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而由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外,其餘款項302萬3,769元 (其計算式為:309萬1,570元-6萬7,801元=302萬3,769元),均係在93年1月5日前由上訴人提領殆盡 (見原審附民字卷12頁),是被上訴人僅請求就系爭股款之其中302萬3,769元部分自93年1月6日起 (見原審附民字卷2頁);

其餘6萬7,801元部分自93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570元及其中302萬3,769元部分自93年1月6日起;

其餘6萬7,801元部分自93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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