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48,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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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有兩項,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 (00000002=0000000)(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裁判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0,505元,計134,680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000元外,其餘110,68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外;
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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