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5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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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孔道等29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等2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部分地主及建物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被上訴人遊說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更新事業實施者。

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張孔道等29人佯稱台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辦法將於95年底取消,因時程緊迫,須儘速凝聚共識,以便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爭取最有利條件,上訴人及張孔道等29人受被上訴人施展詐欺、脅迫之手段,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於95 年7月間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且其所稱台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辦法將於95年底取消一事,亦屬道聽塗說,被上訴人以此不實之事向上訴人及張孔道等29人騙取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

上訴人及張孔道等29人已於96 年1月10日以陳情書及於96 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昭慎重,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又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令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間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縱然屬實,然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其所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95 年7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訴人係於97 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一節縱屬實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原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於95年間表示同意參與由被上訴人為實施者所提系爭土地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經本院於97 年5月21日以97年度上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即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 年10月7日以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4日收受該判決,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期間自因上開訴訟之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74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自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因上開訴訟之起訴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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