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52,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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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追加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追加被告應予駁回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1-4、65 頁),核其追加之訴係請求追加被告為行政處分之行為,而此項請求非屬私權爭執,普通法院就此事件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6年3月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150200號函、96年4月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276300號函、96年4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306600號函、陳情書及97年12月17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357000號箋(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9至14 頁),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僅向追加被告提出陳情,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是本院尚無從將上開事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該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追加之訴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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