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66,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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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乙○○
己○○○
壬○○
癸○○
庚○○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丁○○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己○○○、壬○○、癸○○、庚○○、戊○○、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丁○○負擔,其餘(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己○○○、壬○○、癸○○、庚○○、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己○○○、壬○○、癸○○、庚○○、戊○○、辛○○(下稱上訴人乙○○等七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稱上訴人泰山鄉公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訴更卷第44頁),於本院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泰山鄉公所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惟追加之新訴須就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在上訴人乙○○等七人所有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是否致上訴人乙○○等七人出售該土地無從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或受有其他損害情事加以認定,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須經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乙○○等七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為同一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須經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之同意,上訴人泰山鄉公所認此屬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126頁),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等七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三五之二地號、三五之三地號、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五,系爭土地交由佃農即被上訴人丙○○、丁○○(下稱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承租耕作。

詎上訴人泰山鄉公所為因應防洪,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逕行興建防洪措施,再於九十年間在防洪堤外之土地闢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以供公眾使用,使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致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豐文時,無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而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伊不得不繳納該稅款。

上訴人泰山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抑且悖反公序良俗,致伊受有上開增值稅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賠償上開損害。

縱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未依都市計畫法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補償地價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利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予伊。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乙○○、己○○○各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

應給付上訴人庚○○、戊○○、辛○○各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應給付上訴人壬○○、癸○○各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泰山鄉公所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防洪措施、河濱公園等公共設施,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給付伊二人各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則以:伊非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機關,上訴人乙○○等七人土地增值稅之支出,非遭伊課徵所造成,且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義務之免除,並非權利。

伊僅為鄉公所,對於都市計畫並無相關權限。

另上訴人乙○○等七人業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對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收益權,且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豐文,難認其所有權遭受損害,伊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舉。

又伊對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並無侵權行為。

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乙○○等七人、被上訴人丙○○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逾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伊僅管理河堤、河濱公園供公眾使用,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縱認伊獲有不當得利,應以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六分之五,按每年一平方公尺地租0.三七四台斤白米之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各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乙○○等七人之訴。

上訴人乙○○等七人、泰山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等七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等七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乙○○、己○○○各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

應給付上訴人庚○○、戊○○、辛○○各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應給付上訴人壬○○、癸○○各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泰山鄉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上訴人乙○○等七人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等二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之上訴。

五、上訴人乙○○等七人及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乙○○等七人為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三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百一十平方公尺)、三五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三五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乙○○、己○○○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上訴人庚○○、戊○○、辛○○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

上訴人壬○○、癸○○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五,系爭土地由佃農即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承租耕作,與地主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嗣上訴人乙○○等七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二人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楊豐文,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乙○○等七人已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稅款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22、23至34、35至48、50、51至52頁)、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100、101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另主張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於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防洪措施,再於九十年間在防洪堤外之土地闢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河濱公園發包設計圖及完工驗收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6頁)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上訴人乙○○等七人主張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設置堤防、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無權占有該土地,致系爭土地非全為農業使用,侵害其所有權,造成稅捐機關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害。

另上訴人泰山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前開公共設施,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以當期公告現值補償地價,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八千二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少亦受有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賠償上開損害或返還前開利益等語。

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乙○○等七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楊豐文,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堤防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雙方及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於契約內約明:「……第五條:移轉登記:乙方(上訴人乙○○等七人)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取得免稅證明後,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楊豐文)指定登記名義人。

如需乙方補蓋印鑑或補件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詞拖延。

……第七條:產權擔保:乙方保證本約之土地產權清楚,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同意依第九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

本契約簽訂後,賣方(上訴人乙○○等七人)願將全部買賣標的之土地(並含35-1地號已流失之部分)移轉前對第三人所得主張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權利全部讓與買方(楊豐文)承受,絕無異議。」

,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與楊豐文簽定協議書,約定拋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與楊豐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協議書可憑。

則上訴人乙○○等七人與楊豐文於買賣當時,顯已評估土地增值稅負擔情形,而議定買賣價金,並決定出售,難謂系爭土地因堤防、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存在致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上訴人乙○○等七人之損害。

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義務,前開公共設施之存在既非上訴人乙○○等七人所為,上訴人乙○○等七人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本得循行政程序處理,乃上訴人乙○○等七人未為之,而仍將系爭土地出售,因而致生之土地增值稅,亦與上訴人泰山鄉公所設置公共設施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乙○○等七人主張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泰山都市計畫所設農業區部分行水區,且在該土地上興建防洪設施及闢建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該等堤防、公園綠等公共設施,乃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上訴人泰山鄉公所雖為公共設施施作單位,然並無受有此利益。

另按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地方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固規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

而擬定鎮○鄉街計畫後,需送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審議後,尚須呈內政部為核定,再由縣政府為發布實施,此觀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

而依土地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等規定,徵收機關為縣政府,益見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於都市計畫尚不具任何決定權。

上訴人泰山鄉公所,雖有都市計畫擬定權限,惟不具審議、核定、發布實施等權限,上訴人乙○○等七人主張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徵收,致受有節省因徵收所應支付補償地價共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㈣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乙○○等七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對於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權利讓與楊豐文,縱上訴人泰山鄉公所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就此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應由楊豐文主張,上訴人乙○○等七人自無再就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主張因無權占有所生之權利,則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泰山鄉公所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於系爭土地興建公共設施,致使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但為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原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公共設施之存在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堤防係於六十八年間施作,當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陳貞祥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則於九十年間施作,該等公共設施面積均不小,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於現場耕作,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對於丙○○等二人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泰山鄉公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何況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豐文時,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同時與楊豐文書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將本於該耕地租約之租佃權利拋棄由楊豐文承受,楊豐文並給予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亦無何損害。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泰山鄉公所興建堤防、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均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基於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能,上訴人泰山鄉公施作公共設施,雖未經徵收程序,然其本身不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泰山鄉公所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七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泰山鄉公所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等七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人乙○○等七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乙○○等七人關於侵權行為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泰山鄉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等七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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