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8,2009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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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
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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