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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完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完成,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69,067元。
二、上訴第三審未附具上訴理由,應附具上訴理由狀。
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第三審之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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