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94,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以司法狀紙:㈠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命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聲明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不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以利訴訟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