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19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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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7,8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153、154頁)。

雖上訴人於97年 8月2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98年3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提出抗告,已告確定。

茲上訴人逾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22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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