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215,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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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豐揚」,嗣變更為「丙○○」,有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高巿府經二公字第09800419060號函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於98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8,872元部分,係請求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之起訴狀)。

嗣於本院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將原上開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之筆錄)。

查被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伊公司之貸款通路合作廠商,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擺放伊公司之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於上訴人之客戶向其購買商品或服務而需申辦貸款以分期給付價金時,可由客戶填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並親簽姓名,交由上訴人進行核對後,向伊公司提出貸款申請,核貸金額最高不得逾20萬元。

倘伊公司核准該貸款申請,則由伊公司將核貸之金額直接撥付至上訴人帳戶,作為該客戶支付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對價。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核對購買商品之申請人身分及簽名之責,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協議。

本件上訴人僅以電話核對貸款人之相關資料,難謂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盡其應盡之義務。

㈡因伊公司於此合作關係下核貸撥款之貸款案中,陸續出現多起貸款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情事,甚至有僅繳付一期或根本連一期都未繳付之情形。

伊公司進行催收未果,而上訴人又接連來函陳稱,其業務經銷商有利用不實資料為假消費並申辦貸款之情形,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貸款戶申請貸款案中,由伊公司撥付至上訴人帳戶如附表1所示之貸款金額全數扣留。

伊公司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歸還如附表1所示之169萬7,326元,上訴人卻以「撥款客戶通知該公司應將暫扣款撥交客戶」為由,拒絕返還上開詐貸之款項,嗣復表示伊公司應先同意終止催收作業及退還已催收款項後,其才願歸還云云。

至如附表2所示之貸款戶,經伊公司對渠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始發覺全是無交易事實且假冒他人名義申貸之冒貸案件,其金額合計為82萬8,872元。

而附表1與附表2之金額總計為252萬6,198元(計算式為:169萬7,326元+82萬8,872元=252萬6,198元)。

因上訴人係藉由其下游經銷商之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營業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應認其下游經銷商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之下游經銷商於債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當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伊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中169萬7,326元部分(即附表1部分),曾於96年1月5日向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函覆,迄今仍未返還;

至於請求之82萬8,872元部分(即附表2部分),伊公司亦曾於96年9月14日去函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償還,該催告函已於96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2萬6,198元,及其中169萬7,326元,自96年1月20日起,暨其中82萬8,872元,自96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就其中82萬8,872元請求之利息,減縮自96年9月21日起算)。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為被上訴人銀行貸款通路之合作廠商,提供被上訴人所製貸款申請書予欲貸款之客戶逐項填寫,伊僅係於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將所有資料含申請書及應附證件如身分證影本等,轉呈被上訴人審核,准貸與否全權由被上訴人裁決。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項關於申請方式之約定,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徵信、授信審查,如客戶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撥款,即證被上訴人已審核通過並已對保完成;

而對保手續應當面核對身分證件並核對簽名,被上訴人既同意撥款顯已親自完成所有程序,不應於貸款申請人未依約繳款後,逕以申請人未申請貸款或未親自簽署申請書而歸責於伊公司。

伊公司僅為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專案之通路商,形同貸款業務招攬,無准貸權限,且本貸款專案並非被上訴人將貸款貸予伊,伊再貸款予客戶之情形,故嗣後貸款清償發生問題,顯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審核、徵信、面對面對保所致,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審核作業有無疏失沒有關連性,伊公司並無責任,被上訴人將責任歸於伊公司,有欠公允。

㈡被上訴人稱如附表1所示伊公司應返還之扣留款項總計169萬7,326元,因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撥款89萬5,752元予下游經銷商尤俐琄(正確姓名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兩造均誤載為尤俐娟),故實際扣留款僅餘80萬1,574元。

附表1之款項係伊公司發現經銷商有異樣時逕行扣留,伊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及申請人三方同時書立取消貸款協議書後退還,或被上訴人開立原申請人清償證明後同時退還;

至於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應係被上訴人未確實對保所生損失,其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公司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貸款通路合作廠商,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在營業場所或經銷商處擺放被上訴人提供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於客戶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或服務,而需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或費用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項、第2條第10項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核對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由被上訴人負責徵信、對保及核貸,若經被上訴人核貸,被上訴人即將貸款直接撥入約定之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分別撥付予各經銷商。

㈡經上訴人審核後送交被上訴人核貸之案件中,發生貸款人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者,有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169萬7,326元之貸款11筆,以及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82萬8,872元之貸款6筆,上揭款項被上訴人皆已撥入上訴人帳戶內。

㈢附表2所示之6件貸款案,俱經法院判決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小字第6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6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均屬偽簽他人姓名遭人冒名申辦之冒貸案件。

㈣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發函予其所屬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合美歡樂世界行、商渥股份有限公司、尤俐琄等經銷商,說明各該經銷商涉嫌與客戶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分別告知將暫扣應撥付予各經銷商之款項;

而上開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合美歡樂世界行等經銷商之負責人及尤俐琄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渠等明知申請貸款客戶無清償新增債務能力,也無購買商品及清償貨款之真意,竟以購買商品名義,由申請貸款客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寫被上訴人銀行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至上訴人公司轉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額,判處渠等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40頁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關貸款人身分之確認,兩造應盡之義務各自為何?兩造有無盡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需對其經銷商之行為負責?經查:⑴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系爭貸款為小額貸款,核貸金額最高不得逾20萬元,且該信用貸款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乙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前言,以及第1條第1項之貸款用途、第5項之貸款額度中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貸款人為上訴人客戶,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貸款為小額信用貸款,用途為給付其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合先敘明。

⑵有關貸款人身分之確認及違反時應負之責任,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為下述之約定:①於第1條第8項之申請方式中約定:「申請人於填妥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並親簽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進行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

乙方及其負責核對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人員,應於申請書上簽章,以示負責(第1款)。

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徵信、授信審查後將通知乙方及申請人是否核准申請人之貸款申請,並由甲方負責辦理已核准貸款之相關對保及撥款作業…(第2款)」(見原審卷第14頁)。

②於第2條第10項更進一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其經辦人員茲為辦理甲方(即被上訴人)信用貸款所需,經核對申請人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確為申請人本人,且其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簽名均為申請人親自簽署,並經乙方及其經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填寫小額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相關資料均無誤。

以上所述若有不實,乙方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退還甲方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16頁)。

③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人員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一條款或乙方違反其於第柒條之任一聲明與保證,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申請人受有損害,除甲方依本協議書相關條款得終止本協議書外,乙方應與違反之乙方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

⑶從而,就系爭小額貸款人身分之確認,兩造應盡之義務如下:①上訴人部分:其應盡之義務為核對申請人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確實為申請人本人,以及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確為申請人本人簽署。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因上訴人係藉由其下游經銷商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營業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應認其下游經銷商為上訴人之使用人。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亦為其下游經銷商應盡之義務,若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且若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確未履行上開義務時,縱上訴人以電話續為核對,其亦難確認申請者是否確為申請人本人,以及相關文件上是否確係該申請人親自簽署。

本件發生貸款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或假消費申辦貸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確已盡其義務。

故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1、2之貸款客戶均有以電話為核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7頁),即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部分:其應盡之義務為對貸款人辦理徵信與授信審查,以及辦理相關對保及撥款作業。

因銀行實務所稱之徵信、授信審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規定如下:「本準則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

又系爭之貸款為小額貸款信用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申請貸款之人均係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或服務而以該小額貸款作為分期支付價金之上訴人客戶,且已先由上訴人核對貸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書與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貸款人所親簽,故系爭小額信用貸款之性質應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由金融機構直接與貸款人洽談貸款金額、期限、償還方式有所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送交之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貸款人之信用資料,並以電話向申請人查詢是否有辦理系爭小額貸款之真意與辦理對保,即已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乙節,尚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對保程序,應以面對面方式為之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貸款案中,經上訴人扣留之款項,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因發現如附表1所示各貸款申請人款項繳納異常,乃暫扣相關款項,並與如附表1所示之經銷商聯絡,發現各該經銷商未再營運,無法聯絡,各貸款戶亦無從聯繫,經調查後方知如附表1所示各貸款案件實際並無消費事實,乃於94年12月間發函各該經銷商稱渠等有假分期、真詐財之行為,將由其暫扣相關款項靜待司法判決後再處置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寄發予上開經銷商之催告函影本4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之經銷商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合美歡樂世界行、馨笙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尤俐琄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渠等確實曾提供不實之申請案件,聯合申請人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手段取得不法之利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9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96年度簡字第1861號、96年度簡字第647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51頁)。

⑶從而,如附表1所示之上訴人經銷商,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貸款戶並無申請系爭小額信用貸款之真意,竟故意提供不實信用貸款申請人資料,交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貨款,而上開經銷商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其等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上開故意之行為,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暫扣留如附表1所示之169萬7,326元,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4年10月28日曾撥款89萬5,752元予如附表1所示之經銷商尤俐琄,故實際扣留款項僅餘80萬1,574元云云,並提出撥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尤俐琄本係上訴人之經銷商,渠等間本有相關款項之支付關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撥款存摺影本觀之,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所撥出之89萬5,752元確與如附表1所示各筆貸款金額有關。

②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曾以數碼法務催字第094120705號函發文予其之經銷商尤俐琄,載明尤俐琄有假分期真詐財之行為,並表示已將附表1所示編號6至11之申請人王韶烽等客戶所申貸款項合計96萬0,480元均予扣留等語,有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③另核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以(95)遠銀消營字第393號函請上訴人返還暫扣款項,上開函文內之王韶烽16萬0,080元、林輝南16萬0,080元、邱奕賢16萬0,080元、江和苗16萬0,080元、王欽炫16萬0,080元、林武和16萬0,080元等均係其之經銷商尤俐琄所為,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回函自承暫扣款因涉假分期、真詐財之不實交易,已予暫扣保留,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解除催收時即返還暫扣款等語,其並未就經銷商尤俐琄所為上開客戶部分之扣留款金額加以爭執,有兩造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綜核上情,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4年10月28日撥款其中89萬5,752元與尤利琄,附表1所示之扣留款實際僅餘80萬1,574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2所示之6件貸款案,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⑴如附表2所示之6件貸款案,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非申請人所貸,乃偽冒他人名義及簽名之冒貸案,而上開6件貸款案之金額共計為82萬8,872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

而由上開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敗訴之原因或為系爭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當事人簽名及行動電話等資料,非屬真正;

或為貸款名義人先天重度智障,無法簽名等,乃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如附表2所示之貸款戶呂鳳秀等人清償借款之事件敗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小字第696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6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04號等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4頁)。

⑵從而,如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下游經銷商,未能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確實核對申請人本人身分,以及確認是否申請人親自簽名於申請書,致附表2所示6件貸款案之申請名義人與實際貸款人不同,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訴請申請名義人清償借款時,遭受敗訴之判決,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失,依前開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使用人即下游經銷商未確實履行核對之行為應負同一之責任。

⑶再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僅就上開經銷商提供之資料,以電話方式向客戶聯繫確認身分證、簽名是否真正,並詢問購買東西之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期數與付款金額是否真正而已(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上訴人亦未善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是否親筆簽名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之義務。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82萬8,872元,亦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附表1所示之169萬7,326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曾於96年1月5日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函覆稱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該貸款催收及退還已催收款項,即願返還保留款等語,惟迄今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可採。

㈡附表2所示之82萬8,872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曾於96年9月14日以(96)仲律字第960914-01號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償還,該催告函已於96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6,198元(計算式為:169萬7,326元+82萬8,872元=252萬6,198元),及其中169萬7,326元自96年1月20日起,其餘82萬8,872元自9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貸款戶  │申請書編號│申請日期│貸款金額│撥款日期│經銷商營業點│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          │        │:元)  │        │            │
├──┼────┼─────┼────┼────┼────┼──────┤
│ 1  │許忠勝  │AA00000000│94.8.29 │148,800 │94.9.8  │泛華聯合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2  │許陳瑩娘│AA00000000│94.8.29 │148,800 │94.9.8  │泛華聯合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3  │陳宗金  │AA00000000│94.9.6  │106,800 │94.10.14│合美歡樂世界│
│    │        │          │        │        │        │行          │
├──┼────┼─────┼────┼────┼────┼──────┤
│ 4  │鍾炳源  │AA00000000│94.8.30 │166,223 │94.10.31│商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5  │雙俊男  │AA00000000│94.8.29 │166,223 │94.9.7  │商渥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6  │王韶烽  │AA00000000│94.9.12 │160,080 │94.9.20 │尤俐琄      │
├──┼────┼─────┼────┼────┼────┼──────┤
│ 7  │林輝南  │AA00000000│94.9.12 │160,080 │94.9.20 │尤俐琄      │
├──┼────┼─────┼────┼────┼────┼──────┤
│ 8  │邱奕賢  │AA00000000│94.9.14 │160,080 │94.9.20 │尤俐琄      │
├──┼────┼─────┼────┼────┼────┼──────┤
│ 9  │江和苗  │AA00000000│94.9.12 │160,080 │94.9.20 │尤俐琄      │
├──┼────┼─────┼────┼────┼────┼──────┤
│10  │王欽炫  │AA00000000│94.9.6  │160,080 │94.9.13 │尤俐琄      │
├──┼────┼─────┼────┼────┼────┼──────┤
│11  │林武和  │AA00000000│94.9.6  │160,080 │94.9.20 │尤俐琄      │
├──┴────┼─────┴────┼────┴┬───┴──────┤
│     總計     │                    │1,697,326 │                    │
└───────┴──────────┴─────┴──────────┘
附表2:
┌──┬────┬─────┬────┬─────┬────┬──────┐
│編號│貸款戶  │申請書編號│申請日期│貸款金額  │撥款日期│經銷商營業點│
│    │        │          │(民國)│(未償本金│(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呂鳳秀  │AA46577   │94.3.31 │124,704   │94.4.11 │凱文永達    │
│    │        │          │        │(88,332)  │        │            │
├──┼────┼─────┼────┼─────┼────┼──────┤
│ 2  │呂鳳秀  │AA00000000│94.8.14 │154,776   │94.8.23 │皆大歡喜環保│
│    │        │          │        │(141,878 )│        │科技公司    │
├──┼────┼─────┼────┼─────┼────┼──────┤
│ 3  │鄭嘉榮  │AD00000000│94.6.7  │150,000   │94.6.15 │馨笙企業社  │
│    │        │          │        │(133,332) │        │            │
├──┼────┼─────┼────┼─────┼────┼──────┤
│ 4  │戴順富  │AD00000000│94.6.28 │198,000   │94.7.13 │羅威和      │
│    │        │          │        │(181,500) │        │            │
├──┼────┼─────┼────┼─────┼────┼──────┤
│ 5  │黃明裕  │AA00000000│94.7.27 │135,000   │94.8.3  │泛華聯合事業│
│    │        │          │        │(123,750) │        │有限公司    │
├──┼────┼─────┼────┼─────┼────┼──────┤
│ 6  │黃秀蘭  │AA00000000│94.9.8  │160,080   │94.9.15 │尤俐琄      │
│    │        │          │        │(160,080) │        │            │
├──┴────┼─────┴────┼─────┼────┴──────┤
│      總計    │                    │922,560   │                      │
│              │                    │(828,8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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