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219,2009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因共同開創事業,約定由上訴人綜理財務,伊則負責對外業務之擴展。

自民國(下同)68年起,伊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誠泰銀行又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49252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均交付並授權上訴人使用。

詎上訴人利用長期職司財務之便,侵蝕共創之財產。

經伊於8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系爭印章,並要求上訴人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章。

嗣於同年10月17日,就財產部分兩造另書立「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分配之依據。

詎上訴人明知與伊已拆夥,無權使用系爭印章簽發票據,且依系爭協議,伊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竟夥同許正信(按刑案之共同被告,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於同年10月22日由許正信蓋用系爭印章於票號為PA00 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受款人均為上訴人、到期日皆為87年12月31日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相關民、刑事訴訟案號亦如該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足以生損害於伊。

上訴人並於88年1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彰銀中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因未獲兌付,經伊查證後始悉上情。

㈡茲上訴人盜用以伊名義在新光銀行49252號甲存帳戶「甲○○」印文之印鑑章,進而偽造以伊為發票人,金額共計5,250萬元之系爭本票,造成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然系爭印章,現仍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自應返還予伊。

又因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並進而持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造成伊有退票紀錄,嚴重損害伊之信用,且伊係殷實且守法之商人,因上訴人之偽造行為,已使伊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並被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登報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二、三十年來商業上信用、名譽遭受嚴重破壞,無法申請支票、信用卡,接洽商業生意遭受往來客戶為難,親朋好友投以異樣眼光,家人也深受其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

又伊為臺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伊奈公司)股東投資股款22,614,160 元(內含上訴人之投資股款),伊之投資股款達1,700萬元以上,顯有相當之資力;

而上訴人則為木豐建材公司及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董事長,應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資力。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載明:㈤本件上訴人抗辯因其為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確定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確定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經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確定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又上訴人於伊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亦以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主張抵銷,經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

是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係經上開確定判決一致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即上訴人因合夥投資事業保管及持有伊之印鑑而簽發上開本票,卻未告知伊或得伊同意,是前開本票並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除上開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外,上訴人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即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現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49252號甲存帳戶: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所示申請人「甲○○」印文之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就請求伊返還「甲○○」之印鑑章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又被上訴人前告訴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載明:「……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即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投資案之說明、費用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書、徵收單、估價單、付款傳票、收據、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影本,並綜合證人許正信、陳添旺、趙敏捷等人所證被告非有墊款、授權簽發本票及將墊款移作買賣價金等情,及協議書所載雙方共同投資事業中,甲部分係約明雙方投資不動產,於互易後,另由被告給付6398萬元。

乙部分即建材部分,由被告以4352萬元作價承受。

丙部分則依協議書所定:雙方各以對方名義投資之山上段等13案資產,雙方各半,俟投資實現均分;

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3000萬元、2800萬元、2680萬元之支票付款等證據,資以認定上開三部分之投資係分別計算,並不互抵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有授權簽發本票,被告並無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犯行。

而以證人曾慶麗、陳淑靜非木豐建設公司之員工,所稱山溪地係以該公司之資金所投資,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按,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本件原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墊付5250萬元,及上開四紙本票係告訴人所授權簽發等情甚詳,尚不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致受敗訴判決效力之拘束。

且被告果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無於事後提示付款而自曝犯行之理。

至兩人合資事業之款項,非必移用於合夥間之他案之投資款,是公司是否留有餘款,與被告是否代墊他案之投資無關。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足認伊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5,250萬元,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被上訴人過去之指控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以之為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有被上訴人主張信用遭拒絕往來之情事,然並未廣布於眾,且兩造均無資力,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印章及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另請求非財產損害50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印章現仍在上訴人管領中(原審卷㈡第130頁,本審卷第70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86年9月3日由古亭郵局發出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稱:「㈠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

.. ㈣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原審證物卷㈠第10至11頁)㈢上訴人於86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發台北郵局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略以:「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

(原審證物卷㈠第194頁,本審卷第91頁)。

㈣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同年月22日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支票一紙及八期每期各536萬元之九張支票(即面額各536萬元有七張,其餘兩張支票合計536萬元),合計十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履行系爭協議(原審卷㈡第361頁反面)。

㈤86年10月22日之後,同年年底,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就不動產互易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曾會算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8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系爭協議所議定之6389萬元之餘款(計算式:6389萬-3000萬-581萬『增值稅』=約2800萬元,餘額另有爭訟);

此會算給付後,迄今除另案訴訟外,兩造未再會算(原審卷㈡第362頁正、反面)。

㈥系爭本票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詳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因系爭本票衍生之民事訴訟,詳如後述:㈠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伊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乃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確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據債權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嗣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94年度再易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臺北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96年度再易字51號、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98年度再易字第29號駁回再審之訴。

次查,被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係主張兩造於68年起共同開創事業,營業用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49252號甲存支票戶之支票及印章授權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利用長期掌財務之便,侵蝕二人共創之財富,經被上訴人於86年9月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自84年12月起即未再用之甲存帳戶印章及餘留之空白支票,同時終止授權,惟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且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合夥事務進行清算,約定兩造充分協商核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9萬元,兩造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事業,依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暨相關結算資料所示,兩造對外各項投資所運用之資金,均係來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上訴人無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是被上訴人自不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張本票予上訴人等語。

而臺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審酌誠泰銀行行員王百川、木豐建材公司員工陳淑靜、褚子正、林志煌、許正信、王世正、許明得、張玉蓮等人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及誠泰銀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被上訴人86年9月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同年9月9日臺北郵局第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87年11月27日臺北東門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系爭本票及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掌控並持有。

並審酌木豐建材公司會計趙敏捷、代書陳添旺於刑案之證言,及兩造拆夥時大至公產有關之不動產、股權,小至車輛、堆高機、大哥大等均加以會算分配,苟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對外投資達5,250萬元,何以如此重要之代墊事項未一併會算投資協議書內?因而認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墊款5,250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

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經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389萬元,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除系爭協議書外,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支付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4紙金額共5,2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為不可採,因而判決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全卷查證屬實。

㈡再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30號、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97年度再易字第2號、97年聲再字第7號駁回再審之訴。

次查,被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亦主張兩造於68年開始合夥開事業,並於71年1月18日成立木豐建材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被上訴人將其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49252號甲存支票戶之支票及印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

詎上訴人長期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兩造投資財務交代不清,被上訴人查覺後於86年9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限期交還。

嗣兩造又於86年10月17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動產分配利得6,389萬元、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兩造名義對外之投資所有權各占1/2,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平均分擔損益,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

詎上訴人於86年間某日,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在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偽造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4張,金額總計5,252萬元。

惟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上訴人5,250萬元,是被上訴人自不須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

而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審酌誠泰銀行行員王百川、陳淑靜、許淑寶、林志煌、王世正,及誠泰銀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 (門)字第74號函、88年5月25日誠泰銀 (門)字第54號,認系爭本票本係由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系爭帳戶領取,系爭帳戶領用之票據及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保管,供木豐建材公司使用,而依被上訴人86年9月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86年9月9日臺北郵局第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8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並未於86年9月9日以後,86年10月22日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將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上訴人不得再擅自簽發系爭本票。

並認定系爭協議書係關於兩造結束共同投資事項之協議,其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或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

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即難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辯稱已返還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上訴人代墊投資款而親自用印等語,未據其舉證,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簽發,為有理由,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因而判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全卷查證屬實。

㈢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第16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嗣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455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23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臺北地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次查,被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亦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自68年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成立木豐建材公司,且上訴人綜理所有合作投資事業之財務及資金調度,被上訴人負責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被上訴人並將其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第49252號甲存帳戶之支票、本票及印章,均交付、授權與上訴人供合夥投資事業之用。

惟上訴人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投資財產交代不清,經被上訴人查覺欲終止雙方合夥關係,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限期交還。

嗣兩造又於86年10月17日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約定上訴人應淨給付被上訴人不動產分配利得6,389萬元,兩造自立門戶。

詎上訴人明知無權再簽發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票據,竟於86年間某日,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在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填載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並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後因到期後,上訴人持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提示未獲兌付,被上訴人始查知上情,爰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等語。

而臺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以依誠泰銀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可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第49252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係由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領取,另被上訴人曾於86年9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而上訴人於86年9月9日臺北第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表示委任關係尚未終止,礙難退還等語,故系爭本票之印章,至86年9月9日時仍在上訴人保管中,再參酌陳淑靜在刑事案件之證言,可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第49252號帳戶,票號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以及該帳戶之印鑑章,係在上訴人之持有中。

再依證人會計師陳添旺、代書趙敏捷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就所有投資作成結算,有關不動產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389萬元,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應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至於有關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兩造復自承除投資事務協議書外,並無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協商或合意;

另依木豐建材公司會計曾慶龍、陳淑靜於兩造另件88年度訴字第545號給付價金事件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刑案所提殷來公司投資資料中,並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故附表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所偽造,因而判決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全卷查證屬實。

六、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因共同開創事業,由上訴人綜理財務,為木豐建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之擴展,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自68年間起,被上訴人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9252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系爭印章,均交付並授權上訴人使用。

詎上訴人利用長期職司財務之便,侵蝕共創之財產。

於86年9月3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系爭印章,並要求上訴人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章。

並於86年10月17日,就財產部分另書立系爭協議為分配之依據。

詎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已拆夥,無權再使用系爭印章簽發本票,且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竟夥同許正信,於86年10 月22日由許正信蓋用系爭印章於系爭本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88年1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被上訴人查證後始悉上情。

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彰銀中正分行提示,造成被上訴人有退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並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仍否認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前告訴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判決伊無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足認伊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5,250萬元,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被上訴人以之為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理由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前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頁)。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043判決可證,惟揆諸上開判例,本院仍得以本案卷內相關具體事證,就兩造訟爭事項,依民事程序為實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㈢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上訴人因合夥投資事業保管及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印章而簽發附表所示4紙本票,卻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得其同意,系爭4紙本票並非被上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且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5,250萬元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均獲一致之判斷結果,此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爭點之判斷外,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即應認為上訴人係未經授權使用即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上訴人仍辯稱係有權簽附表所示4紙本票,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5,250萬元,顯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經授權即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印章,並偽造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4紙本票,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提示,造成被上訴人有退票紀錄,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足以損害其信用、商譽等語,並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之退票理由單、中央日報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影本(原審卷㈡第309至319頁),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臺灣伊奈公司之股東,投資股款達22,614,160元,再依被上訴人90、9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總額7,000餘萬元,有臺灣伊奈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318頁、證件存置袋),而上訴人任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臺灣伊奈公司股款中4,050,000元屬上訴人投資之部分(原審卷㈡第323頁),上訴人辯稱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股份,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等語(原審卷㈡第366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審酌被上訴人因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縱未廣布於眾,但仍致名譽及信用折損,影響票據之使用、商場信用及增加日後貸款之困難度,且衡諸系爭協議書協議財產分配內容,可認兩造均在商場創業有成,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屬無從准許。

八、末系爭印章及本票係在上訴人之持有、保管中,向來均由上訴人負責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及相關票據簽發事宜,已如前述,於兩造86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今系爭印章仍在上訴人持有中,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㈡第136頁、本審卷第70頁背面),而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於前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號49252號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衡情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86年9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系爭印章,並限期於5日內交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㈠第10、11頁),被上訴人已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上訴人不惟仍無權占有,進而使用系爭印章,偽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返還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九、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示,致存款不足留有退票紀錄,成為拒絕往來戶,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不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即屬有據;

另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於前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49252號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衡情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上訴人不惟仍無權占有,進而使用系爭印章,偽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返還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前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新光銀行西門分行)49252號甲存帳戶之「林秀年」印鑑章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