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24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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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寅○○
壬○○
辰○○
子○○
庚○○
丙○○
卯○○
癸○○
未○○
丑○○
(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丁○○
戊○○
(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己○○
辛○○
巳○○○○○○
甲○○
(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19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98年 1月19日原法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上訴人已於98年 1月23日收受該裁定,仍未依限補正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足稽;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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