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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8日經訴外人陳逢銘介紹向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第162-2地號土地(下稱162-2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0萬8000元;
乙○○另須無償將其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16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面積7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並將同地段第163-1地號土地(下稱163-1地號土地)依實際連結162-2地號土地之長度分割成寬6公尺道路移轉登記予伊。
兩造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伊並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以為定金。
嗣伊與乙○○代理人甲○○於97年1月20日在代書戊○○及陳逢銘見證下簽定系爭土地正式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的為161地號土地,面積0.0776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
162-2地號土地,面積0.1850公頃;
163-1地號土地,面積0.1891公頃,應有部分4分之3《即自第163-1地號分割寬6公尺作為162-2地號出入道路用地》)。
伊於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日,再行簽發交付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二紙與乙○○,連同前述100萬元支票,共計支付300萬元與乙○○。
至尾款370萬8000元,兩造約定於97年3月21日乙○○將前開土地全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再行給付。
詎乙○○於屆期前委託陳逢銘致電伊請求延期至97年4月14日,惟乙○○未依限履行。
97年4月15日乙○○代理人甲○○、戊○○代書及介紹人陳逢銘共同與伊會商,伊遂與甲○○約定須在97年4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乙○○仍未履行,伊乃於97年4月22日委請陳正旻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乙○○於函到7日內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600萬元。
乙○○則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有違約情事,並附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價金之返還。
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訂賣方違背系爭契約約定視為不賣應將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買方,而乙○○既未依約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乙○○給付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15萬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請求。
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⑵乙○○應再給付丙○○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於97年1月20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日,即將系爭161、162-2、163-1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戊○○代書,並將伊之印鑑章交給戊○○代書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便戊○○代書可隨時辦理土地過戶及分割。
訴外人許錦郎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亦曾於97年2月12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戊○○代書,並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事先加蓋印文,以利戊○○代書作業。
但戊○○代書認為交付土地權狀影本即已足,乃允許許錦郎先將權狀取回,事後復認須提出土地權狀原本,遂又要求許錦郎提出,許錦郎亦應蔡代書之通知,再度提出土地權狀原本予戊○○代書。
嗣因戊○○代書告知系爭163-1地號土地無法分割出道路,伊為善盡出賣人之義務,猶特地於97年4月20日向許錦郎買下其1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甚至在丙○○委請律師通知伊解除契約時,尚委請律師於97年4月29日發函告知伊已取得163-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分割道路並無問題,而勸請丙○○承買,不要解除契約等語。
由此可知,伊自始至終均有出賣系爭土地予丙○○之誠意,無違約可言。
且本件所以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過戶及分割,完全係因戊○○代書不諳土地法令及辦案怠忽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伊。
又丙○○於訂約曾說系爭土地要登記予訴外人葉爾星,惟丙○○始終未提出葉爾星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有關過戶所需文件予戊○○代書,因此系爭土地遲遲未能完成過戶,丙○○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因此縱令丙○○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能以伊違背契約為由,請求伊加倍返還所收價金。
再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並非未於一定時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丙○○尚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且戊○○代書曾於97年4月25日送件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局辦理,過戶已指日可待,丙○○遽爾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
退步言,系爭土地全部價金僅670萬8千元,扣除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08萬6380元,伊實際所得利益僅為362萬1620元,丙○○要求300萬違約金,顯不合情理,而丙○○因過戶遲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審核定違約金15萬元,亦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與乙○○之代理人即其子甲○○於97年1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丙○○向乙○○購買乙○○所有坐落162-2地號土地,面積1850平方公尺(約合559坪),以每坪1萬2000元計算,總價為670萬8000元。
乙○○並須無償將其所有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丙○○,並將163-1地號土地依實際連結162-2地號土地之長度分割寬6公尺之道路移轉登記予丙○○。
丙○○於當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乙○○之代理人。
兩造並約定另於97年1月20日前另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
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
㈡丙○○與乙○○代理人甲○○於97年1月20日在戊○○及陳逢銘見證下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161地號面積0.0776公頃土地應有部分1/2、162-2地號面積0.1850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163-1地號面積0.1891公頃土地應有部分3/4(即自第163-1地號分割寬6公尺作為162-2地號出入道路用地),總價金為670萬8000元。
丙○○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之代理人甲○○,連同前述之100萬元,共計支付300萬元。
至尾款370萬8000元則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97年3月21日乙○○過戶完畢後給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支票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㈢乙○○未於97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乃委託陳逢銘致電丙○○希望能延至97年4月14日,順延後乙○○屆期亦未將前開土地辦竣移轉登記予丙○○,復約定延至97年4月21日前辦妥,屆期乙○○亦未將系爭土地完成過戶(見本院卷第6至7、64頁)。
㈣丙○○委請陳正旻律師於97年4月22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乙○○於函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伊600萬元,乙○○於97年4月23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㈤乙○○於97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檢附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返還,為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並有存證信函、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㈥乙○○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6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63-1地號土地分割寬8公尺道路(分割後約107坪),以總價828萬3000元(以建地每坪1萬3500元、旱地每坪4500元、8M道路以20萬元計價),出售予訴外人蔡耀輝,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稽。
四、丙○○主張乙○○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不賣,伊已於97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固約定本件計價之標的僅為162-2地號土地,至161、163-1地號土地均為無償提供,惟該契約第2條明定乙○○無償提供之161地號及163-1地號土地,仍須登記於丙○○名下,且此為兩造買賣162-2土地之條件(見原審卷第12頁),足證系爭3筆土地須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如一筆未能順利移轉,即無法達此買賣契約之目的。
㈡證人即代書戊○○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本件買賣土地有162-2、161、163-1地號3筆土地,是一起簽約,故須一起辦理過戶。
其中163-1地號土地為乙○○與訴外人許錦郎共有,因兩造約定163-1地號有部分土地要分割出來作道路,此部分須許錦郎同意,故需要許錦郎之所有權狀及同意書。
許錦郎雖於97年2月12日提供其權狀,但當天下午5點多時又至伊事務所將權狀拿走。
伊有告知乙○○之子甲○○須許錦郎之權狀及同意書,甲○○至97年4月25日才拿許錦郎的權狀給伊,但還是沒有許錦郎之同意書。
本件未能辦成之原因是因沒有許錦郎之權狀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2、192至197頁)。
㈢乙○○雖辯稱本件未能完成過戶手續,係因戊○○代書不諳土地法令及辦案怠忽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但查,163-1地號為乙○○與許錦郎共有,許錦郎之權狀於97年2月12日交付戊○○當日下午即行取回,乙○○之子迨至97年4月25日始再行交付許錦郎之權狀,且始終未能提出許錦郎之同意書乙節,為乙○○所不爭執。
而系爭163-1地號因無法檢附土地分管證明書致無法獲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8 年5月7日桃新鄉農字第0980000824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
足證證人戊○○前揭證言非虛,則本件未能如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歸責於賣方乙○○。
至乙○○所提97年9月1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其申辦日期為97年8月29日,已在本件買賣契約解除之後,顯非代書戊○○所承辦,故該申請縱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亦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乙○○復辯稱丙○○未提出訴外人葉爾星之身分證件,就系爭買賣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
然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能順利完成,係因乙○○就163-1地號土地未能提出共有人許錦郎之權狀及同意書,業經證人戊○○證述綦詳,核與葉爾星之身分證件有無提出無關。
㈤乙○○另辯稱其已於97年4月20日向許錦郎買受其應有部分,且於97年4月29日致函丙○○勸請其仍承買系爭土地,足見伊有履約誠意云云。
但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乙○○向許錦郎買受其應有部分,其原因發生日期在97年4月22日,登記日期則為97年5月13日,均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日期97年4月21日之後,均無解於乙○○應負之違約責任。
㈥乙○○雖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並非未於一定時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丙○○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云云。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
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對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他方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查證人陳逢銘、丁○○於原審證稱97年3月21日未能辦妥過戶手續後,乙○○之子甲○○、代書戊○○與伊等於97年4月中旬一起到丙○○之工地與丙○○洽談,雙方同意延期至97年4月21日,當時丙○○有表示必須在97年4月21日辦好,如97年4月21日無法辦好,就要依契約約定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199頁)。
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確有約定「甲方(即乙○○)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即丙○○)而甲方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兩造於97年4月中旬合意將過戶履行期延至97年4月21日時,就該履行日期已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乙○○既未依約按期履行,揆諸前揭說明,丙○○於97年4月22日發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㈦至乙○○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茲查: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
2.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乙○○違約視為不賣時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予丙○○,然衡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僅670萬8千元,丙○○已給付300萬元,如依該約定,乙○○賠償金額高達300萬元,已近總價金之一半,顯非合理,乙○○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就162-2地號土地以每坪1萬2000元計價,按其面積約559坪(1850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670萬8000元,至161、163-1地號土地部分則為無償提供作為買賣162-2地號土地之條件,此觀97年1月8日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之記載甚明。
系爭162-2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雖為4300元,合計為795萬5000元;
惟乙○○於97年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耀輝時,其162-2地號土地每坪係以1萬3500元計算;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
故系爭162-2地號土地價格應以每坪1萬3500元較符合實際市價。
則系爭土地買賣締約價格與實際市價之差額為83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59=838500)。
至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62-2地號土地98年4月價格為每坪2萬1549元,97年4月價格跌幅為上開價格之-1.81%(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屬過高,尚難憑採。
另丙○○於97年1月20日交付300萬元予乙○○,乙○○於97年5月16日退還,業如前述,丙○○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利用該筆資金,致受有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為4萬8082元(計算式:0000000×0.05×117/365≒4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丙○○因本件違約所受損害及原預期可得利益計為88萬6582元,本院參酌本件違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及預期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丙○○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89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違約金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雖陳明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乙○○給付15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74萬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命乙○○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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