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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麗茹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十七之十三號房屋遷出,並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於95年12月25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743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
詎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乙○○及甲○○二人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不容質疑。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前配偶李隆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
又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戊○○出資,委由甲○○籌畫興建,迨竣工後,轉交授權由上訴人出租予甲○○,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並無足取。
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然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逕將房屋搭建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7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7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共同被告甲○○同意遷讓系爭房地,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原係妯娌關係,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大伯即李隆琳所有,87年間李隆琳因所開設之昌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乃商請上訴人及甲○○夫妻與被上訴人前配偶李隆生共同集資借其清償債務,嗣後李隆琳為抵償借款債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二人及李隆生,但李隆生因當時尚有負債無法登記,才於90年7月20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甲○○及李隆生所共有,則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甲○○自鄰旁舊工廠拆下鐵皮屋材料並出資興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配合辦理下,並於94年7月間即申請門牌、設立戶籍並遷入居住至今。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於該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又依民法第
812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則上應為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被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出資,且亦無法證明前開鐵皮屋舊料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權利,自無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遷讓該房屋。
96年底至97年初間,甲○○為出售系爭房地,聯合被上訴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逼迫上訴人遷離該房屋,此由被上訴人原證3存證信函上載「暫住於此者」而非「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地」可見一斑,縱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為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亦非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遷出,並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74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甲○○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之前夫李隆生與原審共同被告甲○○為兄弟關係。
2、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7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7之13號之房屋,係坐落上開土地上未經保全登記之房屋。
3、原審共同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又於95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續約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4、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2、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桃補字第237號卷第5頁),並為上訴人之夫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大伯即訴外人
李隆琳所有,87年間李隆琳因所開設之昌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兩造、甲○○、李隆生共同出資供其還償,而以
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但因當時李隆生及甲○○名下均有負
債,且被上訴人與李隆生已辦理離婚登記,為免土地遭債
權人追討,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實為兩
造及甲○○、李隆生所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主張其確曾提供資金供李隆琳償債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借款與買賣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縱曾借予李隆琳款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訴外人李隆琳電
話錄音譯文為證,惟遍觀其內容,均為上訴人長篇敘述其
看法,李隆琳則僅簡短回應,且無片語隻字表示系爭土地
為兩造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被上訴人更另提出李隆琳出具之陳述書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個人
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陳述書之真正,惟其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之證據,其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仍無可取。
(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1、查原審共同被告甲○○與李隆生於88年6月15日向昌普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工廠設備、器材及存貨
等,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又「92年10月昌普公司被法院查封……鐵皮是設定抵押後違建的,銀行同意我們拆除,但是我沒有錢,所以商請戊○
○出資來拆、建,我是昌普公司的股東之一,戊○○是公
司員工……本來是要當廠房兼住家,後來沒辦法當廠房,
所以只好當住家」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參諸證人戊○○證稱「房屋是我拿錢出來蓋的,因為我在工廠上班,甲○○與李
隆生找我談的,前後建造我共出了80幾萬元,鐵皮部分是舊料,其他部分是新的,鐵皮是舊工廠查封拆下來的,鐵
皮是我出錢拆建的」、「本來要將工廠搬到此地,因無法
申請到電,所以工廠才搬到康莊路,後來,因為無法使用
,就將權利交給原告處理,但有商議,若土地有賣掉時,
錢要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系爭房屋原係甲○○為作為工廠兼住家使用,而將原有舊工廠違建之鐵
皮拆下,於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但因無錢支付拆、建費
用,而向其員工即訴外人戊○○商借支付。甲○○既為原
昌普公司鐵皮違建之所有權人,則其將該違建之鐵皮及骨
架材料拆下搭建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自有所有權。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甲○○所建,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引戊○○之證言主張系爭房屋係戊○○出資搭建云云,證人甲○○於原審亦陳稱「92年舊工廠被查封,因為無資力拆除鐵皮屋,所以才情商戊○○出資拆、建,
所以我認為這是戊○○出資建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惟查甲○○搭建系爭房屋原本是要當廠房兼住家使用,
已據其證述如前,戊○○亦證稱原本將要工廠搬到系爭房
屋,足見戊○○非為其自身使用之目的而出資搭建系爭房
屋。又戊○○僅係工廠之員工,本無出資搭建房屋作為工
廠使用之義務,其並證稱曾言明日後需償還其為搭建系爭
房屋所支付之費用,甲○○亦證稱有承諾於廠房、土地賣
掉時,要把戊○○出資的錢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核相符合,足見戊○○支出之款項,應僅係為甲
○○墊付搭建費用,而非為其自身所有之意,而出資搭建
系爭房屋,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甲○
○雖以鐵皮及骨架材料以外搭建所需費用係由戊○○先墊
付,而誤認系爭房屋係戊○○出資搭建,惟系爭房屋所有
權何屬,應依搭建當時之情形為判斷,系爭房屋既係甲○
○為作為廠房兼住家使用,而將其與李隆生所有之舊工廠
違建之鐵皮及骨架拆除於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雖向戊○
○調借不足之資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歸甲○○所有。
是縱甲○○因曾向戊○○調借搭建費用而誤以為房屋為戊
○○所有,並因戊○○將權利交被上訴人行使,而與被上
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影響。
3、甲○○就系爭房屋既有所有權存在,對於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而上訴人為甲○○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自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1、查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我同意甲○○在系爭土
地上蓋鐵皮屋」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9頁),且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並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上簽章註記「本人確實蓋有房屋一幢在此地號上」,供上
訴人聲請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有門牌證明、土地所有權
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即非有據。
2、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終止系
爭土地及鐵皮屋之訴訟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58頁),惟經核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項所列事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已有未合。況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戊○○亦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無從自戊○○受讓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
,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上訴人借用係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上訴人使用係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返還期限始屆至。
查系爭房屋係於93年、94年間分二次搭建,已據證人丁○○、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14頁),搭建完成至今未足五年,屋齡不長,衡情應尚堪使用,且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居住其中,難認
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尚不得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請求返還,是其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合法權源,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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