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298,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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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部分第2小點倒數第五行關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原判決正本附表第三點關於「742,8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72, 867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附表關於不當得利計算式,係以公告地價乘以3%再乘以占有面積計算,惟判決理由第7頁第12行誤載為「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相當」,顯係誤載,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又原判決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三係將計算式一及二之金額加總,惟其所列計算式將計算式二之金額「472,867元」載為「742,867元」,亦屬誤寫,應予更正。

至於計算式三加總之結果確為2,945,196元,並無錯誤,依此載於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亦無錯誤,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非屬更正錯誤之範疇,且原審已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亦僅就超過新台幣2,945,196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廢棄,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為更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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