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30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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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思銘,嗣於民國(下同)98年
  5.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8.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龍庭大樓(下簡稱系爭大樓)社
  9.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之抗辯:關於龍庭大樓如有諸多
  10.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分別
  11.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12. (一)95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訴外人溫月
  13.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延遲過久,如逾期半年以上,依公寓
  14.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無法到會參加仍出具委託書,方
  15. (四)地下二層之停車場無法停車,上訴人有三車位,以每小時
  16. (五)上訴人於原審並提起反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8. (一)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業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臺
  19. (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20. 四、兩造爭執事項:
  21. (一)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22. (二)龍庭大樓於95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23. (三)上訴人得否已系爭大樓有多項建築結構上之缺失而為被上
  24.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查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曾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
  27.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28. (三)又查上訴人復辯稱地下二層之停車場無法停車,消防設備
  29. (四)依前所述,系爭大樓非無法停車,上訴人即無所謂無法停
  30. (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
  32.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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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思銘,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龍庭大樓(下簡稱系爭大樓)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住戶,自94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均藉故未繳納管理費用,履經催繳,上訴人均拒絕繳納。

為避免社區住戶惡意拒繳管理費,影響社區管理之運作,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前於95年7月14日召開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章程規約加訂遲繳管理費者,應加計百分之十八之懲罰性違約金,該決議自95年7月開始。

上訴人在上開決議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為87,372元,此部分應依據法定利率,加計利息,決議後所積欠之管理費為184,484元,此部分則應依據上開決議加計百分之十八之金額,共計欠繳之金額為271,856元。

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之抗辯:關於龍庭大樓如有諸多不合時宜並有瑕疵之處部分,上訴人應請求建商、建管人員解決,並無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用有所牴觸,因此,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95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訴外人溫月琴受委任超過全部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其超過部分不應計算。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點交的工程在後來形成重大問題,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從腰間牆壁碎裂、屋頂斷樑斷樓版所造成,地下室停車場經常僅有一、二部停在車道,走廊狹窄僅不超過1.02公尺,因為以上問題致使上訴人無法進住,損失以百萬元計,總計損失達千萬元計。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延遲過久,如逾期半年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推選經公告10日生效...等,被上訴人不依前開規定辦理,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無法到會參加仍出具委託書,方符規定,被上訴人時常湊合人數,無委託書應不計入有效人數。

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彭建明的簽名,似非屬其簽名由他人代簽。

(四)地下二層之停車場無法停車,上訴人有三車位,以每小時20元計,四個月有7,560,000元明顯損失,每月每車位收費500元,九個月211,500元為附帶損失;

消防設備違規太嚴重,原本從不申報檢查,經檢舉後消防局派員查看才花鉅款改進,到九十年止上訴人已損失不少,以40,000元計,六年有2,880,000元損失;

房屋龜裂,達通升降機的走道寬度為102cm,遠低於120cm之最小淨寬,由於第二屆管委會違規全部接收,以致上訴人無法進住,以每月40,000元租金損失計算,4,960,000元為實質損失;

該委員會曾興訟二次,取得二次管理費用322,218元與436,860元,該二次費用總計759,078元損失。

僅請求其中1,650,000元。

(五)上訴人於原審並提起反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惟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業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龍庭大樓於95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三)上訴人得否已系爭大樓有多項建築結構上之缺失而為被上訴人違法接受,致上訴人無法入住,停車場無法停車,消防設備違規,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組織之合法性,曾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新竹地院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3頁),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7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經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三十人,於95年7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十八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簽到單、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2頁),雖上訴人辯稱其中住戶溫秀鸞、溫月琴部分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陳溫寶琴、傅政敏、徐琬惠代其他住戶參加,並無委任書,彭建明似非其簽名,均應不予計入云云,經查觀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簽到單上顯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溫月琴有地下一樓、三樓之一、之二、十樓之二共計四戶,溫秀鸞有一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共三戶,均未達該大樓三十戶中之五分之一、而溫秀琴亦僅代理溫秀鸞三戶,其代理之戶數亦未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則上訴人主張溫秀琴簽名超過五分之一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吳玉釗委託陳溫寶琴、傅黃美惠委託傅政敏、乙○○委託徐琬惠出席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辯稱上開三人無委任書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彭建明部分,上訴人雖質疑其簽名真正,然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將彭建明一人不予列計,出席人數降為十七戶,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乃屬會議決議方法違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訴請撤銷決議並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應認95年7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有效。

至上訴人另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延遲過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推選經公告10日生效,不依前開規定辦理,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按:上訴人誤引第8條)規定所謂互推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情形,係指無管理負責人(按: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或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之情形,與本件已有合法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三)又查上訴人復辯稱地下二層之停車場無法停車,消防設備違規太嚴重,房屋龜裂,達通升降機的走道寬度為102cm,遠低於120cm之最小淨寬,以致其受有損失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2年5月20日新市稅財字第0920015611號函之說明二記載: 「...上開房屋之地下車位經本處再次現場實地勘查仍空置未供停車使用,依上開函釋規定,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 (住宅)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系爭大樓停車場僅未供停車使用,尚難遽認為無法使用;

又查消防設備違規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此情事,惟抗辯已改善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內容),應認現已無消防設備違規問題;

再者,有關房屋龜裂、升降機走道寬度過窄部分,乃屬房屋結構及設施設計問題,係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建商有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寄送訴外人即建商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國公司)之函文,認系爭大樓仍有多處缺失,被上訴人第二屆委員會卻加以點收接管致使建商即建國公司免責置辯,然查依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07-1頁)記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係以系爭大樓水、電、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未完成勘驗測試而要求訴外人建國公司改善,並非與大樓結構及設施設計有關,故上訴人主張因結構發生問題造成無法入住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拒絕繳交管理費,即屬無據。

(四)依前所述,系爭大樓非無法停車,上訴人即無所謂無法停車之損失;

消防設備違規部分已改善,改善前上訴人有何損失及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房屋龜裂,達通升降機的寬度過窄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興訟二次,被上訴人拿其二次費用322,218元與436,860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二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上訴人均遭敗訴判決確定,有新竹地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94年度簡上83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故上訴人主張地下二層之停車場無法停車,有560,000元明顯損失,每月每車位收費500元,九個月211,500元為附帶損失;

消防設備違規,到九十年止上訴人已有六年有2,880,000元損失;

房屋龜裂,達通升降機的走道寬度遠低於最小淨寬,由於第二屆管委會違規全部接收,以致上訴人無法進住,以每月40,000元租金損失計算,4,960,000元為實質損失;

該委員曾興訟二次,拿了伊二次費用322,218元與436,860元,全部僅請求其中1,65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

是以系爭大樓95年7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該會議有關住戶遲繳管理費,應自遲繳月份當月份時起加計百分之十八之利息之罰則決議(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拘束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上訴人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94年7月份至97年6月份管理費271,856元及其中94年7月份至95年6月份管理費87,372元部分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送達日(97年9月19日)後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其中95年7月份至97年6月份管理費174,744元部分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被上訴人將部分已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再重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反訴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000元及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加計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求為就其擴張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為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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