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307,200909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