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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丙○○洽商,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274地號、面積49,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454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2932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26巷32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分文未付。
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其中210萬元本息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丙○○共同合夥投資購地後,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因丙○○逕自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追討後,上訴人始返還被上訴人,因此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呈之93年11月20日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已坦承並未買受系爭房地,僅係受丙○○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原登記為訴外人丁○○○,嗣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
嗣上訴人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49至52、67至68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出資繳納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稅,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
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丙○○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27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98年上聲議字第2325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132至135、本院卷第19至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21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然提出訴外人丙○○於94年9月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該證明書載明:「本人丙○○於93年因林麵小姐(即被上訴人)欲買受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房屋乙棟,要求本人詢問所有權人乙○○(即上訴人)之意願後,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正……」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㈡惟丙○○復於97年6月12日具狀向原審陳稱:92年間丙○○與訴外人丁○○○合夥出資向原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因係丙○○之妻林美利好友,才硬要分紅,並在得標後拿定金500萬元給丙○○,事後並又匯款250萬元給丙○○。
丙○○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無法繳納房貸利息,因此要丙○○出售後再分紅利,丙○○遂委由訴外人林挺立出售系爭房地。
但因林挺立嗣後惡性倒閉,被上訴人乃改稱要系爭房地所有權,丙○○因未取得買賣價金,便要求林挺立還屋,並過戶給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而丙○○因另案遭通緝,不便出面,遂委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不料上訴人復與林挺立從中詐取房屋貸款6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丙○○尾款1,350萬元等語,有該書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又丙○○並於原審結證稱上開書狀所陳均為真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
是據此足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㈢至於證人丙○○雖於原審結證稱確實書具上開證明書,惟復證稱:書立上開證明書當時正遭通緝,頭腦不是很清楚,是林挺立他們請一位律師擬好文稿,伊就照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26頁)。
則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即有可疑。
而丙○○雖又證稱:「(當時所有權是否原告﹝即上訴人﹞直接過戶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原告把文件交給我,我填寫交給被告。
(過戶的原因為何?)買賣,但是買賣價金要給我,不是給原告……(你的意思是你賣給被告,不是原告賣給被告的?)不是,也算是原告賣的。
因為我已授權林挺立賣給他指定的人,所以要原告同意之後才有可能再賣……(你有無代理被告去跟原告簽買賣契約?)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但丙○○既稱上訴人係因買賣之故,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卻又稱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給丙○○,顯然前後矛盾。
而若丙○○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則丙○○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不可能再度授權給林挺立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須遵循丙○○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據此足證丙○○關於上開證明書部分之證言,並不可信。
㈣又被上訴人陳稱:⒈系爭房地為原法院91年度民執辛字第96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標的,而由訴外人丁○○○、何秉澄、丙○○及被上訴人四人共同合資參與上開法拍屋之標購,其中丁○○○出資750萬元,何秉澄出資74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750萬元,丙○○未出資,合計湊足2,240萬元押標金,並由丁○○○出名代表於92年11月6日向原法院投標,並以1億2,588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及2至8樓層。
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及11月17日依丙○○指示將出資金額750萬元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丙○○。
而扣除押標金2,240萬元後,其餘價金1億348萬元部分,則由丁○○○出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貸款。
嗣後系爭法拍大樓1、2樓分配予丙○○,丙○○再將系爭1樓房地分配給被上訴人,4、5、6樓分配予丁○○○,何秉澄則分配取得7、8、9樓。
丁○○○並以丁○○○、何秉澄及丙○○各1/3平均分擔計算共同投資應分擔之金額及費用,有原法院繳款通知書、資金明細表、被上訴人之銀行提領存款資料、收據及匯款單、銀行存款支出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之同意書、丁○○○親筆書寫並由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分擔明細及系爭法拍大樓管銷、利息分擔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
是據此足見證人丙○○之證言關於訴外人丁○○○、丙○○及被上訴人共同合資參與上開法拍屋之標購部分,確實可信。
⒉被上訴人復稱:但訴外人丙○○分得系爭法拍大樓1、2樓後,遲不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卻於93年2月6日,與上訴人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再於93年3月10日冒用丁○○○名義與上訴人簽訂1樓房地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買賣價金3,800萬元,並偽造丁○○○印章蓋在買賣契約書上,又制作不實之申請貸款文件,由上訴人以買賣系爭房地為名義,向聯邦銀行詐取貸款2,700萬元,除償還原貸款1,944萬7,700元外,丙○○與上訴人尚取得增貸之不法利益共755萬2,300元,訴外人林挺立即上訴人配偶戊○○之弟則負責辦理所有手續,並參與分贓,將所增貸之755萬2,300元其中600萬元轉入林挺立在上海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另126萬元則由林挺立提領現金。
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赫然發現丙○○與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被上訴人無端承接已設定超額房貸之系爭房地等語。
而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合夥標購法拍屋之情事,但辯稱被上訴人與丙○○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以丙○○為出名營業人,且被上訴人同意丙○○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則據此反僅能說明兩造與丙○○之間,確曾就合夥標得系爭房地後之利潤分配發生爭執,益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㈤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丙○○涉嫌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並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132至135、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依上開處分書與刑事裁定所示,係認定丙○○縱使未依隱名合夥約定使被上訴人獲利,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尚無從認定丙○○在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時有詐欺犯行;
至於丙○○將系爭房地一、二樓出賣予上訴人、訴外人林挺立之行為,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詐欺犯行。
是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僅認定丙○○與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但並未詳加調查丙○○與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
又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人為真正之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號、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兩造與訴外人丙○○之間,既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曾為真正所有權人,則不能僅因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進而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㈦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兩造於何時在何地如何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證明買賣價金究竟若干,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與訴外人丙○○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所取得等語,即屬可採。
上訴人辯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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