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344,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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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
告丙○○,及上訴人丁○○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應連帶
給付。嗣連帶債務人中僅上訴人乙○○及丁○○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丁○○上訴理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本院認定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是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丙○○(下稱丙○○),
故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740-MQ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口搭載剛遞完狀之乘客即上訴人丁○○之受僱人丙○○,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路○段91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事,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段91號前方路段時,適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上訴人乙○○遂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此時丙○○因見目的地勞委會即在附近,遂告知上訴人乙○○欲在該處下車,上訴人乙○○本應注意計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向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始能讓乘客開啟車門上下車,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乙○○竟貿然同意丙○○開門下車,而丙○○於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若有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開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適彭秀珍騎乘車號DVJ-939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突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有開啟動作,緊急欲閃避車門,惟因反應不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 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與彭秀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丁○○為丙○○之僱用人,對於丙○○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戊○○○分別為彭秀珍之子、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及戊○○○慰撫金、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丁○○對於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290萬9,240元及180萬8,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丁○○對於前項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同意丙○○就地下車,彭秀珍係因丙○○擅自開啟車門時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伊並無過失,且與彭秀珍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11萬5,370元、殯儀服務人員招待費用7,110元、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均非必要費用,墓園墓穴98萬9,872元均非殯葬費用,且彭秀珍如係火葬,即無墓園墓穴問題。
又被上訴人戊○○○年已85歲,超過我國婦女平均壽命80.8歲,且其有7名子女,實際與其他子女共同生活,由其他子女扶養,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顯然過高;
另被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150萬元,亦應自其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
四、丙○○及上訴人丁○○另以:上訴人乙○○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應負完全之過失與損害賠償責任,丙○○僅為乘客,上下車輛均受上訴人乙○○之指揮及保護,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應無過失。
縱丙○○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況乘坐計程車開門下車應注意後方來車,為一般乘客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與丙○○是否執行職務無關,尤不在僱用人選任指示或監督之範圍,故上訴人丁○○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服務費28萬5,370元僅概括以契約表示,難以辨認是否確屬必要費用。
又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
另喪葬服務人員便當1,540元、飲料460元、誦經師傅花束2,400元、服務人員餐飲1230元、便當480元、水果籃1千元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墓園墓穴98萬9,872元均為埋葬所必要之費用,亦未提出收費單據。
被上訴人戊○○○已超出國人平均餘命水準,且彭秀珍生前並無共同生活扶養被上訴人戊○○○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150萬元,亦應自其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54萬3,102元及180萬8,329元,及均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丁○○對於前項丙○○之應給付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己告確定。
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乙○○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740-MQ號營業小客車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口搭載剛遞完狀之乘客即上訴人丁○○之受僱
人丙○○,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二段91號前方路段時,適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上訴人乙○○遂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
路上等紅燈,此時丙○○告知上訴人乙○○欲在該處下車

適有彭秀珍騎乘車號DVJ-939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彭秀珍騎乘之機車通過計程車右後車門時,丙○○
開啟車門旋即關上,彭秀珍騎乘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2、上訴人乙○○、丙○○因上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上訴人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並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上訴人乙○○、丙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3、上訴人丁○○為丙○○之僱用人。
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彭秀珍之子,被上訴人戊○○○為彭秀珍母親。被上訴
人李啟偉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
金150萬元。
被上訴人李啟偉並已為彭秀珍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2、上訴人丙○○如有過失,上訴人丁○○就丙○○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李啟偉得請求其為彭秀珍支出之喪葬費為何?4、被上訴人戊○○○可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其數額?
5、被上訴人李啟偉、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1、查丙○○搭乙○○之計程車,近民生西路、延平北路口時遇到紅燈,乙○○就停車,當時乙○○沒有靠路邊停,丙
○○告訴上訴人乙○○要在該處下車,丙○○有問上訴人
乙○○可不可以下車,上訴人乙○○說好,同意讓丙○○
下車,丙○○就付了車資,在上訴人乙○○找完錢(都是
銅板)後,將計程車右後車門向外推約十幾公分,因上訴
人乙○○突然喊叫,便把車門拉回,約1、2秒後就聽到機車倒地聲,再開啟車門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在計程車右車
頭旁邊等情,業據丙○○於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以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
卷第93至97頁)。
又上開刑事一審案件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禍路口之監視光碟顯示:⑴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
740-MQ號之營業小客車於95年6月26日下午3時24分26秒停在上揭路段。
⑵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車號DVI-939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在上訴人乙○○駕駛之計程車左後側,於
同日下午3時24分35秒時,該機車已騎至上訴人乙○○計程車右後方,且騎在該計程車與路面邊線間之道路。⑶該
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36秒行經乙○○計程車後行李箱時,上訴人乙○○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關閉,於該機車騎至
上訴人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計程車右後車門則同時
向外開啟,該車門旋於下午3時24分37秒時關上,惟無法看出計程車右後車門與機車有無碰撞及人車倒地之畫面。
上訴人乙○○之計程車右後車門於下午3時24分38秒至42秒時,再度開啟,乘客即上訴人丙○○並走下車等情,核
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63號(以下稱第11263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95年10月4日之勘驗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以下稱第11557號偵查卷〕第64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3至44頁),該勘驗結果並經上訴人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上
訴人丙○○於刑事一審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刑
事一審卷第44、81頁);
復有該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足資憑佐(見第11557號偵查卷第65至74頁,刑事一審卷第65頁)。
足見彭秀珍之機車,於上訴人丙○○開啟車門前,已行經上訴人乙○○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後方,在上訴
人乙○○計程車右側後方與路面邊線間之道路行駛,於行
經上訴人乙○○計程車右後車門時,丙○○將計程車右後
車門往外推開10餘公分,因上訴人乙○○突喊「等一下」,丙○○旋關上車門,惟彭秀珍及其機車即摔倒在該計程
車右車頭旁。上揭勘驗筆錄因錄影角度雖無法明確查看二
車有無撞擊及彭秀珍人車倒地之畫面,惟由彭秀珍騎乘機
車行經計程車右後車門之際,上訴人丙○○係同時間將該
車門往外推開10餘公分,彭秀珍隨即人車倒地,跌落在計程車右前車頭之經過,參諸前開光碟翻拍畫面,及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第11557號偵查卷第26至28、39至52頁),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上開路段為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彭秀珍騎機
車行經該處,應無因路面缺陷或障礙而滑倒之虞,堪認彭
秀珍應係突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啟動作,緊急倉皇中為
閃避車門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而彭秀珍因本件車禍
,致使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
憑(同署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18、49至59頁,第1155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被上訴人主張彭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死,應為可取。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為職業駕駛人,上開規定自為其所應知。而系
爭車禍發生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存卷可稽(第11557號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系爭車禍當時視線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乙
○○將其計程車停在距路面邊緣2公尺處之道路上停等紅
燈時,因丙○○稱要下車,為圖方便,即讓丙○○在該處
下車,而未依規定將計程車駛至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處,方讓丙○○下車,其有過失至明。另丙○○為用路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規定,而其第一次推開計程車右後門之前,彭秀珍之機
車已駛至計程車右後方,已如前述,丙○○於開啟計程車
車門前,祇要稍加留意,即可看見位在計程車右後方之彭
秀珍,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亦難謂無過失。丙○
○辯稱伊僅為乘客,上下車輛均受上訴人乙○○之指揮及
保護,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彭秀珍死亡,應無過失云云,為
無足取。
3、又上訴人乙○○及丙○○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上訴人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
並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有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
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其認二車有接觸一節,與刑事一審勘驗系爭車禍路口
之監視光碟認無法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情形,沒辦法看清
楚車門跟機車有無撞擊之結果不符,惟其亦均認「⑴乙○
○駕駛740-MQ號營業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及⑵乘客丙○○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均為肇事原因。
⑶彭秀珍則無肇事因素」,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徵(第11263號偵卷第34至39、59至6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上訴人丙○○、乙○○之過失與彭秀
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信取。
4、上訴人乙○○雖辯稱「伊係因紅燈始停車,停車後丙○○說要下車,乘客要下車伊無力阻止,彭秀珍死亡係因丙○
○開車門未注意所致,與伊無關」、「係丙○○自行要下
車,伊並未同意她下車,亦未先收取車資,係她自行將百
元鈔放置車內置物箱上」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於事
發當日警詢時即坦承:「伊計車程停下等紅燈,因乘客(
指丙○○)說要在該處下車,伊有說好」等語,有其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1557號偵查卷第29頁)。嗣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知道案發該處不能讓乘客下車
,但因乘客(丙○○)說急著要下車,所以伊答應讓她下
車」等語(見第11557號偵查卷第11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伊在該處停紅燈,丙○○見車很少,說可不
可以在該處下車,伊看車很少,就讓她在該處下車。本來
想要靠邊,但前面都是車子,所以就讓她在該處下車」、
「計程車停的位置沒有非常靠路邊,應該不可讓乘客下車
;丙○○要下車時有跟伊說,伊看後方都沒有車子,就跟
丙○○說『嗯』」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1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4頁背面、第11263號偵查卷第23頁)。
核與丙○○於偵查時陳稱:「下車之前有問乙○○可不可以下車,他說
『好』」等語(見第11263號偵查卷第23頁),以及於刑事一審證述:「乙○○沒有靠路邊停,伊下車前有問乙○
○可不可以下車,他有說好,同意讓伊下車」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95頁)相符,且丙○○在下車前,已支付車資予上訴人乙○○,乙○○並找完錢,業據丙○○證述明確
(見刑事一審卷第94、97頁),上訴人乙○○亦自承:「伊計車程停下等紅燈,因乘客(丙○○)說要在該處下車
,伊有說好,於是伊與乘客算完錢」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上訴人乙○○辯稱伊未同意丙○○下車,伊並未收
取車資,係丙○○自行將車資放置置物箱上云云,為不足
取。
5、上訴人乙○○雖又辯稱丙○○向伊表示欲在系爭路口下車,伊回應一聲「喔」,僅表示已聽到,非表示同意丙○○
就地下車;又伊隨後大喊「稍等一下」亦表示伊不同意丙
○○於該處下車,丙○○逕自決定下車,並非伊所同意云
云,惟查,上訴人乙○○確已同意丙○○就地下車一節,
已如前述。縱其僅回應一聲「喔」,惟其既係因遇路口紅
燈始停車,復因停車所在有不少機車阻擋,而無法將車靠
路邊停駛,則其自知其所停位置距離路邊甚遠,若貿然讓
乘客開啟車門下車危險性極高,衡諸常理,基於其專業駕
駛人維護乘客及往來車輛行進安全之考量,其於丙○○表
示欲在該處下車時,本應向丙○○明確表示拒絕,然其僅
回應一聲「喔」,其後復收受丙○○交付之車資並找零,
應已為容許丙○○就地下車之意思,難謂其主觀上不可歸
責,縱其後因察覺車後有狀況而喊「等一下」,然因丙○
○已遵其應允而為開啟車門之舉動,仍無法解免其應負過
失行為之責。
6、上訴人乙○○雖又辯稱其車輛並未觸及彭秀珍所騎機車,彭秀珍之機車係因車速太快,車把手處吊掛沈重之採買袋
,無法掌控車速,致前有狀況緊急剎車時摔倒,安全帽又
沒扣好,致頭部撞及地面重傷死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無被害人彭秀珍車速太快之記載,外現場拍攝之照片,亦
無上訴人所謂被害人車把手吊掛之重物(見第11557號偵查卷第25至56頁),上訴人主張彭秀珍之機車車速太快,車把手處吊掛重物,無法掌控車速,致前有狀況緊急剎車
時摔倒,尚難信取。而彭秀珍確有戴安全帽,有其掉落現
場安全帽之照片在卷足憑(見第11557號偵查卷第42頁),而安全帽受大力撞擊後,本即有掉落之可能,上訴人乙
○○未據舉證空言抗辯被害人彭秀珍沒扣好安全帽,並無
足取。而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
人彭秀珍無肇事因素(見第11263號偵卷第34至39、59至60頁),上訴人主張彭秀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非可取。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彭秀珍因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受傷死亡,被
上訴人甲○○為彭秀珍之子,被上訴人戊○○○為彭秀珍
之母,則被上訴人甲○○、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喪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丙○○如有過失,上訴人丁○○就丙○○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
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
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
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
第三人所能分辨,是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2、查丙○○受僱於上訴人丁○○,事發當日係受上訴人丁○○指示前來本院遞狀後,在本院門口搭乘上訴人乙○○駕
駛之計程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勞
委會附近台北市○○○路○段91號前方路段時,上訴人乙○○將車輛停在距路面邊緣二公尺處之道路上等紅燈時,
丙○○於告知上訴人乙○○後欲在該處下車時肇事,已如
前述。上訴人丁○○雖辯稱丙○○並非前往勞委會辦事,
丙○○之職務為行政助理,其單純上下車之舉動,其外觀
外形均與職務無關,且其臨時起意提早下車,已逾越職務
之範圍,其無需就丙○○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事發當日丙○○係受上訴人丁○○之
指示前來本院遞狀,則其自離開上訴人丁○○之律師事務
所外出遞狀迄返回事務所,自均屬其執行上訴人丁○○交
辦職務之期間。而查上訴人丁○○之律師事務所位於台北
市○○○路○段202號14樓之3,在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前方,雖丙○○及上訴人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大同分局調查中均表示,
丙○○當時是要到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下車,嗣提前於
延平北路91號前方提前下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7至9頁、第25、28頁),惟丙○○之提前下車,縱如上訴人丁○○所言非前往勞委會辦事,亦係於
返回上訴人之事務所途中,為節省車資及等候交通號誌之
時間而提前下車。而受僱人返回工作場所,非必搭車直達
工作場所門前,是尚難以丙○○提前下車,而謂其過失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3、又乘坐計程車開門下車應注意後方來車,固為一般乘客應負之注意義務,惟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更應注意遵守,且
僱用人亦應隨時提醒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注意,自屬僱用
人指示及監督之範圍內。此觀之受僱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範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者,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責任
,其僱用人並需負連帶責任即明。上訴人丁○○抗辯丙○
○之過失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且不在其選任指示或監
督之範圍云云,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丙○○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李啟偉得請求其為彭秀珍支出之喪葬費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彭秀珍支出殯葬費用包括喪葬服務
費28萬5,370元、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遺體冰存費用5,600元、殯儀服務人員餐飲3,230元、誦經師父及花束2,400元、墓園墓穴費用98萬9,872元,合計共140萬6,4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訂購單、轉約服務收款單據影本、收據影本、契約發
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9、97頁),並經證人即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巖公司)董事長秘書陳
雪貞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復有龍巖公司97年6月20日覆函所附之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訂購單、白沙灣安樂園使用申請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說明書、
繳款記錄、造像功德墓園墓穴買賣契約書、普羅生前契約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70頁),堪認為真正。
2、惟依龍巖公司97年6月20日覆函所附之說明書,被上訴人甲○○雖支出造像功德墓園墓穴費用98萬9,872元,惟該墓穴可容納8個塔位(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被上訴人甲○○為彭秀珍支出之墓園墓穴費用應僅有1/8即12萬3,734元。而審酌被害人彭秀珍死亡時正值壯年,離婚、育有一
子等情,上述喪葬服務費28萬5,370元、祭祀牌位費用12萬元、遺體冰存費用5,600元、殯儀服務人員餐飲3,230元、誦經師父及花束2,400元、墓園墓穴費用12萬3,734元,合計54萬334元(285,370+120,000+5,600+3,230+2,400+123,734 =540,334),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
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
除顯然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
害已生,難謂非屬必要。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殯葬費
用於54萬334元之範圍內,應非無據。
3、又殯儀服務人員為處理喪葬事宜所需之餐飲費用,被上訴人家屬為祭祀彭秀珍設立牌位所生之費用,以及死者家屬
為亡者誦經超渡舉行誦經法會所支出之服務費及鮮花、供
果費用,往生者火化後入厝塔位或墓穴,均為喪禮中所常
見之社會習俗,其支出自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上訴人
辯稱祭祀牌位費用、殯葬服務人員餐飲費用、誦經師傅花
束費用、火化後入厝墓園墓穴費用,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
用等情,並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戊○○○可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其數額?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
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戊○○○係12年10月13日生,為被害人彭秀珍之母,其於95年6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82歲,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
110頁),顯難以自己維持生活,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其於彭秀珍死亡時為82.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地區8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8.66年(本院卷第262-1至262-3頁),則被上訴人戊○○○之餘命預估為7.96年,若被害人未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戊○○○尚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時間為7.96年。
又被上訴人戊○○○除被害人彭秀珍外,尚有彭漢崇、彭秀美、
彭秀玲、彭娟娥、彭明霞、彭惠文等6名成年之子女,為
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戊○○○並未舉證證明其7名子女之經
濟狀況有何明顯之差異,則其7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對於被
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戊○○
○只負擔7分之1之扶養義務。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戊○○○雖未舉證證明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
惟查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
費支出,為行政院主計處依台灣地區人民消費情形所為統
計,有其一定之參考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
所調查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計算本件
扶養費之標準,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即非無可取。參諸
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間,本院認本件以95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31萬5675元,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50頁),應屬相當。
則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戊○○○所受扶養
費之損害計為308,672元(315,675×1/7×6.00000000=308,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戊○○○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8,329元,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李啟偉、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4條所明定。
本件彭秀珍因上訴人乙○○、丙○○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甲○○為彭秀珍之子,被
上訴人戊○○○為彭秀珍之母,被上訴人甲○○於求學階
段後期頓失所依,被上訴人戊○○○則係白髮人送黑髮人
,均屬人間至慟,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2、本院斟酌上訴人乙○○為40年1月12日出生,初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一女,名下有一棟現住房屋
及系爭計程車,並有多筆股票投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213至217頁),丙○○為70年7月16日出生,光武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律師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5千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8頁),另上訴人丁○○為54年8月23日出生,文化大學法律係畢業,現為執業律師,年薪約120至150萬元,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3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甲○○為彭秀
珍之子於彭秀珍死亡時,年滿22歲尚值於醒吾技術學院求學階段,頓失所依;被上訴人戊○○○為彭秀珍之母於彭
秀珍死亡時年滿82歲,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戊○○○得請求之
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戊○○○共受有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80萬8,329元(308,329+ 1,500,000= 1,808,329),被上訴人甲○○共受有為彭秀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04萬3,102元(2,768+540,334+1,500,000=2,043,102),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後,尚受有54萬3,102元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與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丙○○與上訴人乙○○之過失與彭秀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及戊○○○各54萬3,102元及180萬8,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丁○○就丙○○應給付之金額,與丙○○負連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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